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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

【发布部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0.12.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准确识别破产原因,畅通破产案件受理渠道,同时有效防范借助破产程序逃废、悬空债务,制止恶意提起破产申请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审查指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有关证据。

第二条 “破申”案件立案前,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查。“破申”案件立案后,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和原因进行审查。

第三条 “破申”案件立案后,破产审判庭通过审管系统调查债务人的涉执行案件信息,同时将“破申”案件已经立案的情况知会相关执行部门。

第四条 审判组织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否是已到清偿期限的债务;

(三)债务是否仍处于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内;

(四)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是否客观存在。

第五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未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存续期超过三年的,应当提供截止申请日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存续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成立日至申请日每个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审判组织应当结合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对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

利害关系人对资产负债表有异议且举示相关证据证实的,债务人应当补充提交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条 申请人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审判组织应当综合审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债务人当前的资产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恢复执行情况、注册资本等情况,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认定。

第七条 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审判组织应当审慎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利用破产程序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律师

第八条 对发现有“假破产、真逃债”嫌疑或者迹象的,审判组织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慎审查,同时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法律规定。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或者债务人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审判组织发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逃废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侦查机关。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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