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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2016―2020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6.03【实施日期】2021.06.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施行前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渝东南现代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甲方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重庆市渝东南现代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公司)与乙方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山公司)签订《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物流配送综合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对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用地、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各项手续、施工图及其他、税收及规费奖励政策、违约责任、协议的修改、变更与解除、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及其他进行了约定。《投资协议》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承诺以出让或者其他合法形式按约定价格使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出让金百分百奖励乙方;为乙方办理开工手续、前期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各种税费;为乙方办理一系列行政许可手续;对乙方给予税收及规费的返还奖励。乙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投资规模约一亿一千万;支付土地出让金;按照约定的工期及要求进行项目施工建设。该协议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为终审裁决。2009年5月20日,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与森山公司签订《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物流配送综合市场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投资项目用地事宜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要求,未按协议要求时间完成项目建设时,甲方有权按同等条件收回乙方未建部分土地。律师

之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森山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解除森山公司与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裁决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赔偿森山公司以下损失:1.森山公司的全部项目投入损失;2.森山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3.森山公司的最低预期可得利益;三、裁决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支付森山公司违约金;四、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以及森山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酉阳县政府、物流园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始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自 2015 年 5 月 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一般不会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是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中,《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5月,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确订立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将涉案协议认定为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更为恰当。由于涉案协议在签订之时通常被视为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同时,由于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法院遂驳回了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招商引资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十分普遍。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协议的性质认定及仲裁条款的效力判定存在较大分歧。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行政协议四大要素的规定,对招商引资协议的行政协议属性予以肯定。同时,本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施行前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认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施行前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认定为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合同更为恰当,进而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2 破产程序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仍应适用《仲裁法》相关规定予以司法审查——申请人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申请人重庆雨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申请人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管理人)认为,其与重庆雨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霖公司)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但其一直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04号、第0005号裁决及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06号、第0007号、第0008号裁决认定由龙海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明显错误,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向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法院裁判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而对于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龙海公司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为涉案仲裁裁决确定龙海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标准及金额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同时,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时效,遂驳回龙海公司管理人的撤裁申请。

典型意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生效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但对申请撤销仲裁的时效、仲裁裁决撤销的情形等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如何衔接及适用没有明确,实践中对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中“确定的债权错误”的理解亦产生争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主旨在于规范管理人的行为,即管理人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错误,不能自行否定该债权,而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重新确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并未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及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本案明晰了破产程序中的申请撤销仲裁司法审查仍应适用《仲裁法》对于时效及撤销仲裁情形的规定。

3 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未约定争议 解决方式且与原合同不可分的补充合同——申请人重庆雅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重庆雅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腾公司”)与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后雅腾公司与科宝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资产管理展期协议》,该两份合同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后双方当事人就前述三份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科宝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雅腾公司认为,《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和《资产管理展期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遂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合同可否适用该约定,关键在于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原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原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应适用于补充合同。本案中,《<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和《资产管理展期协议》作为《资产管理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适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遂裁定驳回雅腾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典型意义

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相关争议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相关争议予以仲裁。但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往往会在原合同之外再签订补充合同,在原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补充合同争议的主管,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本案确定了如下裁判规则: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合同能否适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取决于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若原合同与补充合同相互独立且可分,则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适用于补充合同。若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原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补充合同。

4 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影响的仲裁决定 应纳入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申请人北京中民若家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北京中民若家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与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20)渝仲字第394-2号决定书,以中民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与(2019)渝仲字第1855号案构成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驳回中民公司的仲裁申请。中民公司以涉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决定。粮食集团则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定书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其申请应予驳回。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决定一般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则上当事人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否则将与仲裁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相违背,亦不符合经济原则。但是,若仲裁决定的内容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影响进而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时,则应予以区别对待。本案中,涉案仲裁决定系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中民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构成重复申请仲裁进而驳回其仲裁申请,该仲裁决定一旦生效,中民公司将不得再就此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质是对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故该仲裁决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撤裁案件。经进一步审查,法院认为,中民公司关于涉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裁请求。

典型意义

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决定与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裁定相类似,一般只适用于程序性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申请撤销该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当事人能否直接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就其他程序性事项作出的仲裁决定的问题,目前尚无定论。本案从仲裁决定的适用范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以及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论证了仲裁决定的可撤销性问题,并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为保证仲裁程序的效率,当事人直接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就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受理;但若该决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影响的,则该决定具有与实体裁决相同的效力,当事人可申请撤销。律师

5 证据真伪不明、隐瞒事实与 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存在区别——申请人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港电公司)与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健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仲字第365号仲裁裁决。万州港电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包括:1.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即仲裁庭采信的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无相关单位共同盖章,因而是伪造的。2.北京天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北京天健公司并未阐明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的具体工作情况以及是否进行了变更等基本事实;北京天健公司还隐瞒了一直不向万州港电公司提交技术成果报告以及进行价款结算的基本事实。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伪造证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仅以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上无相关单位共同盖章为由无法得出该证据系伪造的结论。在民事领域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而不应采信并不意味着该证据一定系伪造,后者的认定标准远高于前者。2.关于隐瞒证据。隐瞒事实不等于隐瞒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系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非隐瞒事实。万州港电公司未指出北京天健公司隐瞒的具体证据名称,亦未要求北京天健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该具体证据,故其关于北京天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据此,法院裁定驳回万州港电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基于司法的谦抑性,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审查范围法定原则,原则上只限于程序性审查。仲裁机构对证据的认定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只对其进行有限审查,范围仅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平裁决的证据”。实践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证据是伪造的”,“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往往难以区分,有的甚至将其视为同一概念。本案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而不应被采信并不意味着该证据一定系伪造,后者的证明标准远高于前者;当事人隐瞒事实并不等于其隐瞒证据,前者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6 担任兼职仲裁员的律师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无利益冲突案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万琴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唐万琴等六人与华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938号裁决。该案中李仰德律师担任唐万琴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代理期间,李仰德同时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第五届国际、国内贸易专业仲裁员。申请人华电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理由包括:唐万琴等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代理人李仰德是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该情形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的情形,因而构成仲裁程序违法,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律师代理仲裁案件及相关法律事务适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现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并非李仰德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仲裁案件与李仰德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因此华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典型意义

关于仲裁员以代理律师身份在其任职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是否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与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的法定撤销事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原因在于各地法院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罚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本案确定了如下裁判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仲裁案件均进行了规定,但内容并不一致,基于二者位阶相同且后者颁布时间在后,故后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仅禁止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承办与其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即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

7 依据失效仲裁协议 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陈光太与被申请人凌成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凌成长与陈光太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仲字第933号仲裁裁决。2018年5月15日,陈光太以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等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案件受理后,重庆一中院查明,陈光太、凌成长、案外人申祖国等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关于南部县俪人妇产医院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各投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5年1月25日,各方又就南部县俪人妇产医院的解散清算事宜签订了《投资人决议》。2015年8月24日,凌成长、案外人申祖国等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会议纪要》,陈光太承担返还出资等法律责任。该案一审中,凌成长否认陈光太举示的《投资人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并否认原件由其持有。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凌成长等人的诉讼请求,凌成长未上诉,案外人申祖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2017年5月17日,凌成长以《投资人决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陈光太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与《投资人决议》中约定的事项均是与合伙关系有关,其实质都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返还全部投资款项,在法律上是以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清算为基础。其仲裁请求,要求返还或赔偿除转让合伙财产所得款项之外的其余投资款损失,同样以合伙关系解除、合伙清算为基础。凌成长向人民法院起诉与申请仲裁的实际上是同一纠纷。凌成长在明知本案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仍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陈光太应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放弃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因此失去法律效力,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凌成长否认《投资人决议》的真实性,后又以该《投资人决议》申请仲裁,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在人民法院已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再对本案进行仲裁,其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933号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虽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影响,但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也可以因当事人主动放弃而失去效力。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放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推定,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于排除法院对纠纷的主管权,而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后,仲裁协议即失去效力,法院便取得主管权。同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具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即当事人不得再就这一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受生效判决的约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裁决。本案明确了仲裁协议因当事人特定的诉讼行为失效,在人民法院对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当事人不得再依据已经失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否则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8 当事人虚假仲裁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应予撤销——申请人赵越与被申请人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赵越与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签订的《合作办校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赵越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14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校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及仲裁费、律师费由重庆科技职业学院承担的调解协议。2020年8月17日,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以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调解书。

法院审查查明:在仲裁程序中,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君系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的前员工。张君在没有取得重庆科技职业学院授权的情况下,参加由赵越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对重庆科技职业学院提起的仲裁,并与赵越达成调解协议书,全部同意赵越的仲裁请求。张君在仲裁程序中使用的公章是重庆科技职业学院在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前,已经登报遗失并向公安机关报备的公章。且相关仲裁文书均由张君截留签收,没有真正送达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以致重庆科技职业学院没有实质参与仲裁活动。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并非对当事人仲裁程序中意思自治的干预,而是对仲裁“自愿”和“公正”原则的必要维护。本案是由赵越与张君串通提起的虚假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未参加仲裁的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的合法权益,法院遂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调解书。

典型意义

对于仲裁调解书能否申请撤销,由于法律规定不明,以致理论上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认为仲裁调解书不可撤销的原因主要是基于调解协议的自愿性。但是,并非所有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自由合意的结果。例如,无权代理人签署调解协议书、伪造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被欺诈、胁迫等。仲裁调解书是被赋予了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的协议,对于那些违背调解“自愿”原则,虚假仲裁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如果不允许权益受损害的主体通过司法审查方式进行救济,势必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更会损害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因此,将仲裁调解书纳入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合理且必要的。

9 申请撤裁期间可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而顺延——申请人重庆众感维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冰蓟(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重庆众感维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感维视公司)与冰蓟(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蓟公司)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仲字第1561号仲裁裁决。众感维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4月30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众感维视公司认为由于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其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法院查明,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到3月10日24时,调整为二级响应,全市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逐步恢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发布《关于有序恢复开放诉讼服务场所的通告》,从当日起全市法院诉讼服务场所有序恢复开放立案登记、材料转收、诉讼收费等诉讼服务。律师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故法院的审查重点为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间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顺延的规定。众感维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并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但是,在此期间发生新冠疫情,受疫情防控影响,相关社会活动和诉讼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新冠疫情的发生是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对于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的认定,可以综合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措施要求和等级动态、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开展诉讼服务活动安排等因素对当事人行使仲裁裁决撤销权的具体影响进行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可以视为同时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综合新冠疫情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具体影响,本案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期限予以顺延,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予以受理。

典型意义

针对新冠疫情这一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我国政府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公民出于自身健康的顾虑以及对国家疫情防控的配合,其行使诉权必然会受到相应影响。新冠疫情作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客观事件,人民法院对于受疫情影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在审查符合顺延条件后,应当予以受理。但是,当事人的申请期限不能无限顺延,本案明确了在审查新冠疫情是否符合顺延条件及顺延期限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即人民法院将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等级动态和措施要求、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时间安排等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疫情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实际影响认定顺延期限。本案裁判规则确立了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属于人民法院顺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期限的事由,并明确了认定顺延期限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

10 依托“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探索诉仲对接——俄罗斯EL国际旅行社诉重庆KH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俄罗斯EL国际旅行社系一家位于俄罗斯莫斯科市的承接国际旅游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起,俄罗斯EL国际旅行社受重庆KH旅行社委托,作为重庆KH旅行社的俄罗斯地接旅行社,负责接待重庆KH旅行社组织的赴俄旅游的地接服务工作。地接服务费用由俄罗斯EL国际旅行社垫付后,由重庆KH旅行社按照团期予以支付。因重庆KH旅行社欠付地接服务费,双方发生纠纷。俄罗斯EL国际旅行社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KH旅行社支付地接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裁判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具备可仲裁性。同时,因审理该案必然涉及境外取证等问题,与诉讼程序相比,若适用仲裁程序,案件当事人因境外取证所支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较低。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合议庭详细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的保密性、程序便捷性、仲裁庭选择等特点和程序,并明确告知其法院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等费用在转为仲裁后,仲裁机构将会进行相应扣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西南分会)仲裁。其后,俄罗斯EL国际旅行社在向贸仲西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将案件材料移交贸仲西南分会。贸仲西南分会受理申请后,收取仲裁费时扣减了法院已经收取的诉讼费,并积极组织双方调解。该案最终以仲裁调解解决纠纷。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诉讼与调解、仲裁与调解的衔接机制相对成熟,但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机制尚在探索阶段。本案中,依托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牵头搭建的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与仲裁的对接,以实际案例探索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机制,提供多元化解纷方式。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因仲裁费用较高、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不够等问题,对诉讼转仲裁曾有疑虑,积极性不够高。为帮助当事人作出更加合理的选择,合议庭积极调整工作方法,改变司法的被动性思维,采取对比分析法,为当事人详细分析选择诉讼或仲裁处理纠纷的利弊,评估两种处理方式可能产生的成本,循循善诱,条分缕析,为当事人做出最后选择提供参考。同时,总结适宜诉讼转仲裁的案件一般具备当事人保密需求较高、效率要求高或有域外执行可能等特点之一,推动常态化诉讼与仲裁对接机制形成,保障诉仲对接的实施效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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