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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2.23【实施日期】2005.02.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04年12月1日至3日,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和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在涪陵举行了重庆市公、检、法、司、国安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本届会议由市公安局副局长王云生主持,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黄明耀、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文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海龙、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伟新、市司法局副局长郑键、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王勇,以及上述各单位有关庭、处(室)、总队负责人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分院,市监狱管理局,市劳动教养管理局领导共七十余人参加会议。

会议对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公、检、法、司、国安五家机关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就如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非法买卖外汇罪的立案标准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合同诈骗罪中个人诈骗犯罪数额标准

合同诈骗罪中的个人诈骗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二)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三)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四)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五)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五、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以贩毒罪论处的立案标准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贩毒共犯论处:

(一)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买卖双方居间介绍交易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

(二)明知他人是为转手倒卖而购买毒品,仍居间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

(三)行为人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其购买毒品用以吸食,在购买后加价获利的。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标准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无论本人是否参与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死亡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容留近亲属吸毒、注射毒品不以犯罪论处。

七、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MD、MA、MDA)、“K粉”(氯胺酮)等新型毒品构成犯罪的认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MD、MA、MDA)、“K粉”(氯胺酮)等新型毒品数量较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百四十八条定罪处罚。

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市公、检、法机关另行制定。

八、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数额标准

(一)盗伐林木罪以2立方米、幼树100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20立方米、幼树10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100立方米、幼树5000株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

(二)滥伐林木罪以10立方米、幼树500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50立方米、幼树25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

九、盗窃罪的数额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六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在本市其余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在本市其余地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二)该标准实施之前已被刑事拘留的,按原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执行;该标准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判决时依原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判处,但可从轻处罚。

十、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一)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在本市其余地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该标准实施之前已刑事拘留的,按原抢劫罪数额巨大认定标准执行;该标准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判决时依原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判处,但可以从轻处罚。

十一、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认定

(一)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二)其他一年以内多次盗窃,且未受过处罚,累计盗窃金额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十二、盗窃既遂的认定

盗窃既遂的认定,原则上采取“控制说”兼顾“失控说”。盗窃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一)入户盗窃,将财物盗出户外;

(二)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盗窃,将财物盗出单位的围墙、门卫室或大门的;

在大型企业盗窃,将财物盗出该企业内独立核算的分厂、科研所等围墙或区域的;

(三)行为人在本单位或餐厅、洗浴等公共场所盗窃单位或他人财物,将窃得的财物藏匿于自己的皮包、衣物内以及保管或使用的保管箱、更衣箱内;

多个单位共同办公的写字楼内的工作人员,在该写字楼内盗窃其他单位财物,将财物盗离单位办公室或楼层;

(四)扒窃财物,被窃财物脱离失主身体或者提包的;

(五)进入自选商场盗窃,行为人携带被盗物品已通过收银台或未购物通道出口的;在柜台上盗窃的,行为人将物品带离该柜台售货人员实际控制的范围或者藏匿的。

十三、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中“当场”的范围界定

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对当场发现并进行追捕的失主、民警或群众,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实际处于失主、民警或群众连续不断的追捕状态中则不论犯罪嫌疑人距离作案现场远近,均应认定其属于《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按抢劫罪论处。

十四、窝藏、销售、收购、转移赃物罪的认定

(一)无论实施盗窃、抢夺等侵财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逃,或者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物品是赃物仍窝藏、销售、收购、转移的,且赃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均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

(二)赃物价值数额较大指物品价值达到3000元以上;买赃自用的物品价值,达到8000元以上的。

十五、破坏民用电力设备、设施罪的认定

破坏民用电力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罪的认定

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虽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但具有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执行公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定罪处罚。

十七、脱逃罪的认定

(一)对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范围的,按脱逃罪处罚。

(二)对于不服原判决而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范围出去申诉的,在原审人民法院未改判前按脱逃罪处罚。

十八、轻伤案件的处理

(一)对于伤情鉴定尚未作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案件,公安机关可按治安案件受理。

(二)对于伤情鉴定是轻伤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进行调解,涉及的经济赔偿问题,告知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和依法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的,受害人要求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予以撤案。撤案后,受害人反悔要求公安机关再次立案的,公安机关不予重新立案,并告知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九、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中海洛因的定量分析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200克以上或者150克以上并具有累犯、再犯、向未成年人贩卖海洛因、在戒毒场所内贩卖海洛因等四种情形之一,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对海洛因作定量分析。

二十、对未使用的枪支的鉴定

对涉枪案件中未使用的枪支应当作杀伤力鉴定。

二十一、办理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对被害人尸体胃内容物的检验

在办理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尸体胃内容物应当作检验并具体说明胃内容物的情况。

二十二、对在押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查证

(一)检察院、法院、监狱机关对在押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需公安机关查证核实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正式书面函件说明需核实的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各级公安机关的监管部门和举报中心接到检察院、法院、监狱机关发出的上述函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查证并回复发函机关;特殊情况下查证时间可延长至六十日,但应在三十日届满时将延长情况回复发函机关。

二十三、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的出具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市公安局直属单位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出具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出具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

二十四、对赃物估价存在异议的处理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对同级价格事务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委托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必要时可以返回原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一次。以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复核、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五、对善意买赃的处理

在对直接从买主处查获的赃物进行处理时,买主是善意取得且犯罪嫌疑人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的,由买主与失主双方就具体情况进行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返还买主。

二十六、《秘密侦察卷》的查阅范围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可以确定专人查阅《秘密侦察卷》,阅卷过程中需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场;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记录、摘抄及公开使用。阅卷完毕应立即交侦查机关办案人员。

二十七、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保护

(一)对涉及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案件,检察院、法院在诉讼阶段,对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证实材料,应当进行质证、举证、认证,但不公开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工作单位、住所地等有关情况。

(二)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在叙述案件检举过程时,特别是在对有检举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在叙述其减、免、缓刑理由时,不详述其立功的具体内容。

二十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文书的往来

(一)公安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以正式法律文书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视为研究案件,检察机关可不用正式法律文书回复,或直接将案件材料退回。

(二)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以正式法律文书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相应决定,并加盖检察机关印章。

(三)检察机关对决定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需要补充侦查的,还应当附补充侦查提纲。

二十九、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但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又不属于不诉范围的案件的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依法撤销案件。

三十、换押

(一)因延长办案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应在原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及时送达看守所。

(二)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办案部门改变而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原办案部门和改变后的办案部门应及时告知或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

(三)为防止超期羁押,移送案卷材料时原则上应采用直接移送的方式。

三十一、不讲真实姓名罪犯的羁押

(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姓名、住址、身份的核查工作,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并尽量查清其真实姓名、住址、身份。

(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对被告人基本情况认定不一致的,以生效判决书为准。

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更正。

(三)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三假”罪犯,人民法院判决其有罪,需要送交场所执行,送押单位按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有关送押的规定提供了相关法律文书,监狱应当收押;交付监狱执行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监狱书面介绍有关情况。

三十二、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病残罪犯执行刑罚

(一)对病残状况未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监狱应当收押;

(二)对法律规定不能保外就医或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应当由有关机关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三十三、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执行

对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劳教人员执行刑罚,应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四、二审、再审中,检察机关在羁押场所讯问被告人、犯人的手续

检察机关在二审阶段提讯在押被告人或在再审阶段提讯服刑罪犯时,需向看守所或监狱提交提押证、介绍信以及证明案件处于该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

三十五、提讯在押罪犯的程序

(一)有关机关到监所提讯罪犯,应当持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公、检、法机关出具的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提讯罪犯的个人基本情况、提讯事由、需监所协助的事项等内容。有关机关到监所提讯罪犯,监所应当派员协助。

(二)有关机关提讯罪犯后,应及时向监所反馈情况,并在2个月内对该罪犯作出处理决定或解回侦查、审讯。

三十六、办理罪犯解回侦查或审判的相关手续

(一)办理罪犯解回侦查或审判的,办案单位人员应持有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公、检、法机关出具的正式公函、介绍信和工作证件,经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后,监狱方予办理罪犯临时出监手续。正式公函应说明需解回罪犯的个人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等情况。

(二)解回罪犯除执行死刑外,办案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将罪犯送回原所在监狱。凡超过期限未能结案的,应向市监狱管理局出具需超期解回的正式公函。

三十七、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对外宣传报道

公开报道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根据报道范围应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报国家安全部审批或由国家安全部报中央领导同志审批,未经批准或不是由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相关办案部门不得将案件有关情况提供给新闻单位予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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