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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3.13【实施日期】2008.03.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07年12月6日至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和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在长寿区举行了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本次会议由市国家安全局筹备召开,副局长赵立华同志代表市国家安全局主持。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张晓涛、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元鹤、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白雪飞、于天敏、市公安局副局长唐昌勤、市司法局副局长张立维,以及“五家”有关庭、处(室)、队和市第一、二、三、四、五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五分院的相关负责人共六十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级政法各部门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特别是中央提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以来在刑事法律和政策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就以下十四个方面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高利转贷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个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百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千五百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中“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罚没财产,累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五、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在刑法上的属性问题

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轨道梁、电缆等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范畴。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的问题

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公安机关分案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人民法院分案审判。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有关办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七、关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处理

侦查机关报捕而检察机关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自收到案件七日内,因犯罪嫌疑人逃跑不予受理的,侦查机关重新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超过七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逮捕决定,由侦查机关执行,而不能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

八、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的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逮捕的问题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的,报捕后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批准逮捕。

九、关于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几个地区(行为实施地、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危害地)都有管辖权的,按照公安部《信息网络案件管辖规定》的规定办理:由最初受理地侦查机关网监部门管辖。最初受理地不明确的,按照结果危害地、行为实施地、行为发生地的顺序管辖。

十、网络犯罪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固定方式

侦查机关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通过网站与网络(运营)服务商调取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留下的“痕迹”(上网的时间、网址、域名、发布的内容等)证据。

(二)以勘验检查的形式提取固定电脑主机中现存的犯罪证据或者恢复已被删除的犯罪证据。

(三)以鉴定结论的形式固定犯罪嫌疑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内容的网站、网址、时间、内容性质。

(四)将技术侦察手段获取的网络证据转换成公开证据材料使用的,应注明相关证据材料存放地点,以便于检察、审判机关办案时查阅。

(五)将犯罪嫌疑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内容的网站及论坛首页、发布的具体网页全面直观的打印下来交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确认。

此外,应当根据案情需要,适时开展以侦查实验的形式固定犯罪主体及犯罪方式的证据,补充证据链的证明力。

十一、涉案财物证据材料的移送、运用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并由检察机关起诉的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虽未移送,但有相关扣押手续和证明材料随卷,法院应对该部分涉案财物进行裁判,同时将生效裁判文书及时转送(或告知)原侦查机关。

十二、关于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和死亡后的告知问题

公安机关应当将辖区内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移送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从移送之日起算)书面通报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原所在监狱;新居住地所在派出所(市内)收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后,在7个工作日内(收管之日起算)书面告知监狱。

公安机关应当从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监狱。

十三、关于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有关单位收取材料复制费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法律援助工作者在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协助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对涉及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所必需的相关材料时,免收复制费用。

十四、关于法律援助案件涉及法律文书送达的问题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一般应在开庭15日前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案件审判后,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通知或送达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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