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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9.10.25【实施日期】2009.10.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持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和严厉打击“保护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新动向,现对《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公发〔2006〕52号)进行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其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鉴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人数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把握。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为必要条件。

成员之间形成经济上的依附,或者成员之间因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形成制约关系,或者以亲属关系为纽带形成组织关系等,也是组织特征的重要体现。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包括合法手段也包括非法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部分或者全部用于组织及其成员。但“经济实力”并不要求达到特定的数额或规模,也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应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以“保护伞”为后盾,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暗示、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者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者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者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者受人雇佣实施杀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者重大影响的。

6.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7.煽动、组织或者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8.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所指的“一定区域”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理解为必须达到特定范围的空间,而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断。“立法解释”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9.其他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

“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或者按照分工,指挥和积极参与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一般参加者”通常是指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指令、要求,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在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1次以上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了3次以上违法活动。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参股或者控制的公司、企业工作的人员,没有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而与之共同生产、经营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基础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以及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但是,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公司、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手段,全面收集、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成员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方面的证据,收集、固定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方面的证据。

八、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问题

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庇、纵容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包庇、纵容。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要从行为人对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情况的知情程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成员的关系密切程度,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次数、行为表现、危害程度等多方面的事实,综合考察,分析判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构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渎职犯罪的,择重罪处罚。

九、关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罪的认定问题

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不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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