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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渝高法发[2005]14号【发布日期】2005.11.16【实施日期】2005.1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本市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各检察分院、基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经2005年10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9次会议、2005年11月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学习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近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重要指示,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认识较为明确,沟通、协调较为主动,工作配合较为默契,同时,在辖区内及时总结、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新路子,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改进和优化审判、检察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涉及问题的规定也未及细化,同时,在此项工作的开展中也存在认识不尽一致、操作不尽规范、工作不尽协调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在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若干意见”。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组织法官、检察官认真学习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若干意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规范,扎扎实实地开展好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

二、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执行“若干意见”,在坚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多交流、多沟通、多配合、多支持,共同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审理好相关案件,处理好相关事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统一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科)负责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采纳与否以及回复由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采纳以后处理情况的回复,由受理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不当的,可以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三、为了统一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提出和采纳工作的司法文书,随文印发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拟制的《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书》、《关于根据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对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复查的复函》、《关于不予采纳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复函函》、《关于对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涉及案件不予再审的复函》、《关于接受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的复函》、《关于根据检察建议再审案件审理情况的复函》和《关于根据检察建议改进工作情况的复函》等文书样式,供施行“若干意见”中参照。

四、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涉及面较宽,情况较复杂,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很多。“若干意见”只就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作出了初步的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深入探索、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促使此项工作更加卓有成效地开展。在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中的情况和问题,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负责收集、汇总并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1.本意见所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有因疏忽而造成的工作失误和瑕疵,建议人民法院自行依法纠正的法律监督形式。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改进工作检察建议。

2.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和人民法院采纳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应当遵循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协调配合;简化办案环节,缩短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确保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讼累,促进案结事了,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原则。

3.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该人民法院依法启动相关案件的再审程序:

(1)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至第37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的抗诉条件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或者原处理结果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的;

(3)有新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的;

(4)确有必要且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1)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2)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3)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已经立案复查,或者经复查后已经驳回申诉的;

(4)民事、行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正在再审的;

(5)民事案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6)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撤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

(7)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作出的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书;

(8)民事案件当事人已经执行和解的;

(9)行政案件的原告已经撤诉或者当事人已经和解结案的;

(10)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11)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作出的民事裁定;

(12)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13)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14)其他不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就前款第(1)至(13)项所列情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函告提出该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5.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建议该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受理当事人请求,或者依照其他规定自行纠正工作失误及瑕疵:

(1)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2)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保全或者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3)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有某些因工作疏忽而造成的失误或者瑕疵,但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补正而无需启动再审程序的;

(4)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虽有某些失误或者瑕疵,但尚未影响该案件正确裁判和执行的;

(5)确有必要且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改进审判工作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6.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严格审查检察建议的提出条件和程序,并制作《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或者《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一并送达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派员送达检察建议书的,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通过机要或者邮寄送达的,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在签收后及时将送达回执寄送至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7.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由受理的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接受和分流。

8.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后,认为该案件符合复查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复查,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书》后,应根据检察建议的内容及时分流至相关部门,并告知提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9.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案件,应当依照申诉复查案件的有关规定,一般在3个月内审结。因故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的,受案人民法院立案庭可以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且说明原因。

复查案件确需听证的,由复查该案的人民法院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并由该人民检察院先行告知申诉人根据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参加听证。听证通知由复查案件的人民法院制发。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诉处理。

10.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对相关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复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可能错误,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成立,该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报请院长或者分管院长批准,或者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11.人民法院审理依据再审检察建议而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在再审的裁定书中,应当有“该案系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相关表述。

12.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庭审活动。

13.人民法院对依据检察建议而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函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并随附再审裁判文书。

14.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对相关工作事宜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复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15.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检察建议前,需借阅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卷宗(正卷)材料的,应当持借卷函及借卷人的有效证件,并严格依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借阅,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准予。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同时归还所借阅的卷宗材料;人民法院因工作需要时,借阅卷宗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归还。借阅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16.本意见相关内容如与新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者,从其规定。

17.本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18.本意见自2005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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