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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教策〔2020〕4号【发布日期】2020.05.21【实施日期】2020.05.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处理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生命安全,解决学校后顾之忧,维护教师和学校应有的尊严,根据相关法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北京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因我市学校校门管理、设施设备、教学活动、学生管理、校园欺凌、个体健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自然灾害、消防保障等方面存在问题引发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后果的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保护学生安全、依法解决伤害事故纠纷,是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指导学校健全事故处置机制,制定处置预案,规范处置程序,依法办理事故善后工作。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和属地街道乡镇应积极指导、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处置

第六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明确应急处置程序、责任分工、规范要求,开展教职员工事故处置能力培训,聘用法律顾问服务事故处置。

学校教职员工应切实履行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第七条 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监护人都应把保护学生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全力救治,尽可能避免和减少次生危害。

第八条 学校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工作预案,按照应急处置程序制止事态继续发展,保护受伤害学生不再被继续侵害,及时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能人员采取救护措施,并根据事故发展情况判断,第一时间拨打救援或报警电话,取得医疗、消防等专业救援力量及警力的支援,同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及证据。

学校未能发现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教师、学生报告或家长反映后,学校应第一时间详细了解情况,做好受害学生救助、保护工作,同时建档立案,开展调查,获取证据。

对于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全面、客观收集、调取证据,加快处理进度。

第九条 学校要保障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和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条 学校应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重伤及以上事故,应当按照先口头后书面的原则,第一时间迅速报告,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时告知相应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理赔的准备工作,启动理赔程序。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学校报告后立即核实,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知情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派员指导、协助事故处置。重伤及以上事故,根据责权关系,报请市或区政府组织成立包括教育、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内的专班进行处理。根据需要,吸纳法律援助、调解、司法鉴定、公证、保险等专业机构参与。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如需专业力量帮助,应及时申请协调专业力量加入。必要时,由区教育部门牵头组织调查。重伤及以上事故,根据责权关系,在市或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部门牵头组建由相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参加的调查组,及时组织事故原因调查。

事故调查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造成的后果及学校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分析、评估,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

在事故中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可以参加事故的调查,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根据相关规定及权限提供所需情况和证据。

事故调查要依法依规进行,注重方式方法。学生或学生家长报警,公安机关需入校调查时,应告知学校或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加强事故舆论引导。事故发生后,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要协同学校按规定主动及时发声,通过权威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和处理进度。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涉事信息监控,防止过度渲染报道事故细节,防范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对于发布不实信息、歪曲事实恶意炒作的,有关部门应支持学校和学生依法维权。

第十四条 做好涉事学生心理疏导和学业辅导。事故发生后,学校应根据需要,邀请专业人员为涉事学生提供有效的心理疏导。对于一时无法在校学习的,应及时回应学生及其监护人需求,通过送教上门、网上直播等多种方式为学生提供学业辅导。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负责处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应当在10日内形成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并按照要求上报。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总结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完善风险防控体系。日常应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加强师生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严格执行教职员工聘用资质核查制度,健全安全隐患投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学校安全风险。

第三章 事故纠纷化解

第十七条 坚持以法律途径和手段作为解决事故纠纷的主要方式,依法及时、公正、规范处置事故纠纷。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便捷的沟通渠道,与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充分沟通,争取理解信任,告知事故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和相关规定,积极引导以法治方式处置纠纷。

第十九条 事故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明确、各方无重大分歧或异议的,可以由学校和受伤害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双方自愿,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伤及以上事故,相关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校方通知后及时介入,派人跟进,提出解决方案,并积极参与协商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协商解决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注重人文关怀,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诉求。协商一般应在配置录音、录像、安保等设施设备并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场所进行。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代理人等受伤害方协商代表一般不超过5人,并相对固定。学校应当指定或委托协商代表。可以请学校法律顾问、法治副校长等专业人员主持或参与协商。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

自当事人确定协商之日起,超过15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协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能够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记录印证双方口头协议;超过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或学校所在地有关人民调解组织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要按照调解工作规范充分调解。超过期限调解不成的或对方不接受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建设,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建立由教育、法律、医疗、保险、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库,为调解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市教育行政部门推动设立北京市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各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应设立,对学校难以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实现能调尽调。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法院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完善受理、调解、回访、反馈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确保调解依法、规范、公正、有效进行。调解结果,根据需要,依法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法院应予以办理。

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应充分发挥在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调解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事故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受理,积极开展诉讼调解。调解不成的,要依法明确划分责任,及时依法判决。对学校已经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无过错的,应当依法裁判学校不承担责任。诉讼调解、裁判过程中,要切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注重判决导向风险评估,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并做好判后释疑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纠纷处理。坚决避免超越法定责任边界,为息事宁人,片面加重学校负担。

第四章 事故赔偿

第二十七条 事故赔偿是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内容及重要保障,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赔偿应根据协商、调解或法院判决结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依法、及时、足额实施经济赔偿。如为校方责任事故,以保险公司实施保险赔付为基本保障手段。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载明的学校及当事人投保范围和赔偿标准,在商定的时间内依法实施赔偿,不得减损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增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意识。依法确定学校有责任的,应积极主动、按依法确定的金额给予损害赔偿;依法确定学校无责任的,要澄清事实、及时说明。应明确划分赔偿责任与人道主义援助、社会化救助的界限,严禁“花钱买平安”,推动形成依法赔偿的社会风气。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涉及赔偿金额请求较大的,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由教育部门或所属其它机构进行处理赔付。

第三十条 事故赔偿范围及标准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学校和学生保险体系,坚持每年为属地公办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推动规范保险范围、投保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民办学校应参照建立学校保险体系,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等校园安全险,健全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机制。鼓励保险公司联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发更多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通过班会、家长会、家长学校等途径对学生和家长加强意外伤害保险教育,提倡、支持家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依法申请事故赔偿。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由家长自愿购买。

第三十三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赔付,保证参保学校和学生利益。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保险赔付监督检查,推动简化校园安全险理赔程序,使受害人更加及时、便利地获取赔偿。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可以利用社会捐赠资金等设置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对受伤害学生进行适当经济救助。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可以通过建立学校安全赔偿准备基金等多种形式,健全学校安全事故赔偿机制。鼓励生产制造涉教育教学产品的企业、服务教育教学的单位购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

第五章 “校闹”处置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违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诉求,实施下列相对于学校及相关人员的“校闹”行为: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2.侵占、毁损学校用地、房屋、设施设备;

3.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4.在学校、教育管理机关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5.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6.跟踪、纠缠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

7.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8.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

9.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及时制止“校闹”行为。发生“校闹”事件,学校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提供当事方人数、具体行为、有无人员受伤等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到达前,学校应实施自我防护,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相关人员进入教育教学区域,防止其干扰教育教学活动,并注意保护现场、收集证据。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控制事态,维持现场秩序,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参与人员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学校及相关单位、人员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控制与调查取证等工作。对于网上“校闹”,学校应积极配合宣传、公安及网监部门做好辟谣、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 依法严厉打击“校闹”。实施“校闹”行为,故意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抹黑学校形象,造成一定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全面、客观收集、调取证据。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关人员实施处罚。对于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加快处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依法从严惩治。探索通过联合惩戒机制,对实施“校闹”的人员进行惩戒。

第三十八条 在学校安全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建立健全“校闹”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校闹”处置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少年宫、科技馆等校外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中外合作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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