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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查工作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京检发〔2020〕89号【发布日期】2020【实施日期】2020.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落实“整合两项审查、突出实质审查、审查引导侦查”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优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补充侦查工作文书样式及补充侦查提纲参照范例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章 整合两项审查

第二条 检察机关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整合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项职能,将审查逮捕向后延伸,审查起诉向前延伸,确保审查工作的持续性和连贯性。

第三条 准确把握逮捕与起诉的证据标准差异,严格遵守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法定条件与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捕诉关系,严防变相提高逮捕标准、严防构罪即捕、严防凡捕必诉。

第四条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五条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在决定提起公诉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

第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引导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就完善证据体系、审查证据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等事项,向公安机关发出继续侦查提纲,并督促公安机关按要求开展侦查工作,提高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质量。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并将案件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补充侦查方向、取证要求等事项,在补充侦查提纲中列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于批准逮捕后改变管辖的案件,有管辖权的检察院要将审查起诉工作向前延伸,主动做好捕诉衔接工作,与办理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共同做好引导侦查工作并开展监督。

第九条 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认为案件应当由其他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在捕后三日内将审查逮捕意见书、继续侦查提纲及相关材料报有管辖权的院,收到材料的检察院应指定检察官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意见。

同意批准逮捕决定的,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应当与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加强沟通,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况的变化,对继续侦查提纲提出补充完善意见,主动引导继续侦查工作,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应当提供协助。

不同意批准逮捕决定或者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及时请示市检察院研究。在市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不得停止引导侦查工作。

第十条 对于上级机关交办、督办,或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区域稳定、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捕后改变管辖的,经市检察院同意,可以抽调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加入审查起诉的办案组织,共同承担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对因改变管辖导致捕诉分离的案件,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时,可以要求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协调属地公安机关配合,也可以邀请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共同开展自行侦查,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讯问工作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围绕犯罪构成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进行实质性讯问,并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二)审查起诉时,要围绕全部犯罪事实进行讯问,供述稳定的可以简化讯问,供述发生变化的要重点讯问发生变化的原因并加强审查,对非法证据线索要监督纠正。

第十三条 在审查逮捕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适当简化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内容,重点对逮捕必要性、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论证;在审查起诉时,可在完善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基础上撰写案件审查报告,重点对全案事实证据特别是捕后新增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辩护意见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第三章 突出实质审查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实质地审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将严格的庭审证明标准从受理案件开始就传导给公安机关,促进提升侦查质量,为庭审实质化奠定基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捕前提前介入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工作意见,但公安机关未按意见开展侦查工作,导致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按照《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与公安机关协商暂不提请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其他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如果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与公安机关协商暂不提请逮捕。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对公安机关的继续侦查工作建立追踪台账,定期了解工作进展,提出工作建议。对公安机关工作不力或未按要求完成侦查工作、导致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根据情况撤销逮捕决定。

第十七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后及审查起诉整个阶段,都应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当事人和解等情况的变化,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因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加强释法说理,书面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准逮捕理由,主动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异议要充分听取,直接进行沟通。

第十九条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工作建立追踪台账,定期了解工作进展,提出工作建议。对公安机关工作不力或未按要求完成侦查工作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审查公安机关开展补充侦查、捕后继续侦查的工作质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缺少证明犯罪的关键证据,明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不符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协商暂不移送审查起诉,继续完成侦查工作:

(一)因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

(二)伤害案件尚未完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

(三)数额犯中,缺少证明犯罪数额的客观性证据,且无鉴定意见支持的;

(四)尚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言词证据进行转化的;

(五)检察机关在继续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中明确要求进行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受审能力鉴定以及被害人精神鉴定而未做的;

(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年龄存在疑问尚无法确定的;

(七)其他公安机关未按要求完成侦查工作,导致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未经提请批准逮捕程序,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不具备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协商暂不移送审查起诉,继续完成侦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建立追踪台账,定期了解工作进展,就取证方向、落实补证要求等及时沟通。对公安机关工作不力或未按要求完成侦查工作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行补充侦查是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有益补充,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主责主业,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路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随时自行开展侦查工作。

对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按继续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完成侦查工作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符合自行补充侦查条件的,应当自行开展侦查工作,必要时可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配合调取相关证据并移送。

第二十六条 确需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二次退查必要性分析意见,对退查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需要补充的具体证据等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明,并对一次退查完成情况、未能补证到位的原因进行说明。二次退查必要性分析意见应当入卷备查。

案件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退回补充侦查。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已按要求完成继续侦查、补充侦查工作的案件,非因法律法规、关键证据发生变化,一般不得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或存疑不起诉决定。

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加强释法说理,书面向公安机关说明不起诉理由,主动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异议要充分听取,直接进行沟通。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社会关注度高、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当面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各界代表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探索全面适用公开审查方式结案,确保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公开审查听取各方意见,既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刑事检察部门应及时将捕前提前介入、捕后引导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的情况建立追踪台账,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案件管理部门依据追踪台账,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应严格审查案件,刑事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开展继续侦查、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违法情节较重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嫌犯罪的,依法进行侦查。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质量通报机制,汇总分析下列侦查取证不力及侦查违法的情况,并通过书面纠正、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定期集中通报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整改:

(一)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未按规定移送证据材料,或未按规定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并移送相关证据的;

(二)不批准逮捕案件再次提捕时未开展或未按要求开展补充侦查的;

(三)批准逮捕案件未按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开展侦查工作的;

(四)移送审查起诉时未按规定完整移送证据材料的;

(五)审查起诉时未按要求补充侦查并移交证据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的协作,通过联席会议、重大案件侦查人员旁听庭审、检警联合培训、编发类案指引、专题研讨、典型案例讲评等方式,不断健全审查引导侦查模式,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

第四章 审查引导侦查

第三十五条 检察机关自受理审查逮捕之日起至审查起诉终结之日前,在继续侦查、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推动审查引导侦查工作常态化、全覆盖。

第三十六条 审查引导侦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公安机关有关案件背景、事实及侦查工作进展等情况的介绍;

(二)集中审查法律文书及卷宗材料,召开或参与案件讨论会;

(三)旁听讯问、询问或介入现场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

(四)调阅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受邀现场监督重要侦查活动;

(五)根据案件情况和侦查需要,制发继续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等文书;

(六)同步审查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的证据材料并实时提出引导取证意见;

(七)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审查引导侦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及罪重、罪轻的证据,及时收集固定易被毁损、灭失、隐匿、转移的证据;

(二)对发现的非法证据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或重新收集的建议,对瑕疵证据提出补正完善的建议;

(三)对案件涉及的强制措施、追加犯罪事实、追加同案犯罪嫌疑人、法律适用、管辖等问题同公安机关进行研究会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涉案财物的追缴、查封、扣押、冻结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必要时,根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对全案处理提出综合性建议,对案件存在的风险防控、舆情应对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应当引导侦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依托捕诉一体工作机制,按照检察机关在审查、裁量、出庭三个诉讼阶段的特点,探索审查与出庭工作的合理分工。

第三十九条 在检察官办案组织内,可以选派办案经验丰富、能力突出的检察官助理,独立承担引导侦查工作。检察官助理应向检察官负责并汇报引导侦查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在由多名检察官组成的专案组中,可以指定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突出的检察官专门承担引导侦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经公安机关商请或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检察机关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前,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审查的同时,同步开展引导取证工作,对于缺少关键证据的应立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并在作出决定前移送。

第四十三条 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但仍需继续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继续侦查提纲中,围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详细、具体、明确地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并结合具体办案情况列明继续侦查需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继续侦查提纲中可以向公安机关说明关键证据取证不到位可能引起的后果,如撤销逮捕决定、进行案件质量通报、发出书面纠正意见等。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补充侦查提纲中,围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和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详细、具体、明确地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并结合具体办案情况,列明补充侦查需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继续侦查提纲中可以向公安机关说明关键证据取证不到位可能引起的后果,如进行案件质量通报、发出书面纠正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说明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可行性,制作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提纲,并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及时了解补充侦查工作进展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参加公安机关取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按照整合两项审查、突出实质审查、审查引导侦查的具体要求,探索建立刑事案件审查工作考评机制。结合关键指标变化情况,定期对案件审查和引导侦查工作进行质效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集中通报和整改,对评选出的优秀文书、精品案例和优秀办案组织予以表彰。

第四十七条 探索建立专门人才培养机制,通过专题集训、专家授课、交流锻炼、抽调集中办案等形式,模拟和实战相结合,培养引导侦查工作的专门人才队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关于刑事案件审查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试行,并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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