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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等事项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20〕102号【发布日期】2020.03.11【实施日期】2020.03.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科学压缩审理周期,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首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2019年修正)》等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市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限管理,规范延期开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优化审判流程,科学压缩审理周期,加快案件周转。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原则上应当由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审判团队内统一进行庭审排期,压缩案件庭前流程周期。

第三条 全市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或者由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召开。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一般召开一次,确有必要再次召开的,不超过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一并进行,不再另行组织。

第四条 不单独组织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的民商事案件,鼓励法官、法官助理在开庭前通过电话等方式了解当事人诉求,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提高庭审一次成功率,减少延期开庭审理情形发生。

第五条 全市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规范适用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延期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六条 全市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确定下次开庭时间,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在审判系统中再次预定法庭时填录延期开庭审理事由。

第七条 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同意情形的,应当在审判系统中再次预定法庭时填录两次开庭间隔时间超过一个月的事由。

第八条 全市法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对延期开庭审理的管理,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两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九条 诉讼中发生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延期开庭审理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在发现上述情形后三日内向本院院长或者经院长授权的副院长报告,并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院长或者副院长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述情形发生时距离开庭日不足五日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即时报请院长或者副院长批准。

第十条 全市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第十一条 对于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提倡法官当庭宣判,压缩案件庭后审理环节周期。

第十二条 延期开庭审理事由、两次开庭间隔时间超过一个月的事由填录后,审判系统自动将信息推送给相关审判庭庭长。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应当建立延期开庭审理案件台账,庭长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加快审理进度,及时审结案件。

第十三条 全市法院应当对民商事案件审判流程环节进行精细化管控。审判庭、审判团队应当对自立案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成功送达应诉材料的案件、超过一个月未开庭的案件进行管理干预、重点监控。

第十四条 全市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将延期开庭审理情况纳入日常案件评查范围,定期对本院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进行分析研判;对违反规定延期开庭审理案件开展监督管理,对延期开庭审理案件相对集中的审判庭和法官予以提示提醒。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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