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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4]406号【发布日期】2004.12.16【实施日期】2004.12.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修改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修订)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

1.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材料(抗诉书、抗诉卷宗等)是否齐全。对抗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及时补齐;对抗诉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日内将抗诉材料函转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

2.下级人民法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函转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再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商请上级人民法院将抗诉材料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

(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

(4)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

(5)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案件;

(6)同一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再行提出抗诉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撤销或者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2)驳回管辖异议或者移送管辖的裁定;

(3)有关诉讼费负担的裁定;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

(5)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和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

(6)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5.人民法院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同一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审理时应当将该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再审裁判文书送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6.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提出抗诉的。一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的裁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7.再审裁定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不引该条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再审裁定书加盖人民法院院章并署书记员名。

8.人民法院应将提起再审的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该裁定书以及抗诉书、当事人的申诉(请)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

9.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并于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10.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指派与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不影响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

11.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席位的称谓为“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的席位置于审判台右前侧,与当事人坐席保持适当距离。

12.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应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派员出席法庭的情况予以说明。

13.庭审中,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按照法庭审理程序宣读完抗诉书后请求退庭的,审判长应当准许。

14.庭审中,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申请回避或进行询问、质问、发表过激言论的,审判长应予制止。

15.庭审中,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除按照法庭审理程序宣读抗诉书外,不参与其他诉讼活动,如有法律监督意见可在庭后提出。

16.民事抗诉案件应针对申诉(请)人的请求理由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超出申诉(请)人的请求理由的,可综合二者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17.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可就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18.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非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新调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19.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

20.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21.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22.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23.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24.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后,原裁判具有继续执行内容的,应在裁定书中写明恢复对原裁判的执行。

25.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对有调解可能的,可做调解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

26.民事抗诉案件经再审后,需要对本院生效裁判予以改判的,由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7.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除需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审理期限自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之日起计算。

28.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的(包括抗诉卷宗),人民法院应予允许。

三、民事抗诉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

29.民事抗诉案件应当编立“抗”字号,裁判文书案号应在“抗”字后加审级的字别,即“抗初”字、“抗终”字、“抗提”字。

30.裁判文书首部应列明抗诉机关,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应写明本案是因抗诉引起的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情况。

31.裁判文书论理部分不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阐述,只针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申请理由、抗辩理由,围绕原裁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进行阐述、分析。

32.裁判文书主文只针对原裁判主文进行表述,不使用“驳回抗诉”、“不支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等针对人民检察院的表述。

33.民事抗诉案件以调解结案的,调解书首部应列明抗诉机关,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应写明本案是抗诉引起的再审。

34.人民法院应于结案后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检察卷宗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裁判文书由上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还应送原一审法院(包括前一次再审法院)。

35.民事抗诉案件审结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原裁判文书、再审裁判文书及审理报告(各一份)及时报送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检察建议的处理

36.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编立“监”字号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并决定再审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将提起再审的裁定书及再审裁判文书送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37.人民法院就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原裁判处理正确不予再审的,应及时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五、附则

38.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有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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