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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6.06【实施日期】2012.06.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和案件移送,统一执法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通知如下:

一、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包括保证合同之诉、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之诉、保证责任追偿权之诉。

二、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系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当事人就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确定管辖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有约定管辖的,从其约定;主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由债务人住所地或主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的除外。

五、债权人与保证人仅就保证合同发生纠纷的,应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由保证人住所地、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有约定管辖的,从其约定。但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约定管辖的法院限于保证人住所地、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住所地、保证合同的履行地、保证合同的签订地、保证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七、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的管辖依据。

八、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没有约定管辖的,应由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能够确定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

按照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履行地可以视为保证合同履行地。

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此产生纠纷的,适用保证合同的管辖原则。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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