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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发文字号】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2]5号【发布日期】2012.11.29【实施日期】2013.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执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调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条 社会调查的目的,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适用强制措施、准确适用刑罚、有效开展教育矫正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量刑和实施教育、矫正,应当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第四条 社会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和相关知识背景的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应当有女性社会调查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条 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司法机关发现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决定回避。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经办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社会调查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 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尽量避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就学、就业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

对于司法机关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接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在实施调查前应当征得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社会调查员和有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社会调查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依法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社会调查的程序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及时自行开展社会调查,或者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或者自行开展社会调查:

(一)公安机关因本办法第十条的原因未开展社会调查的;

(二)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补充社会调查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新进行社会调查的。

对于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非监禁刑量刑建议的本市户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委托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或者自行开展社会调查: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本办法第十条的原因未开展社会调查的;

(二)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补充社会调查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重新进行社会调查的。

对于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本市户籍未成年被告人,还可以委托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第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无法开展社会调查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以及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不予调查,但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随案移送: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暂时无法查清的;

(二)与拟调查对象无法取得联系,或者尚未查找到拟调查对象,或者拟调查对象拒绝配合,可能严重影响调查结果的;

(三)因办理案件需要,社会调查员暂时不宜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的;

(四)因办理案件需要,司法机关、社会调查员暂时不宜与必须要调查的拟调查对象接触,且该情况可能严重影响调查结果的。

妨碍社会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居住地的基础上,确定居住地为调查地。居住地不确定的,以其法定代理人的居住地为调查地,必要时,也可以其户籍地为调查地。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确定调查地后,对需要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及时向调查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送达《社会调查委托函》及必要的诉讼文件。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的,如果该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地与实际应调查地不一致,需跨区(县)变更调查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变更委托手续。

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的,可以不受调查地的限制。

第十二条 社会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在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报告,及时送达委托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的表现;

(四)有关单位、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处理意见。

条件具备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及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评估;并可以就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和适用非监禁刑及拟禁止事项提出评估建议,一并写入社会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说明委托调查的主要事项,社会调查员在委托机关的协助下,在确定的调查项目和调查权限内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于收到委托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至委托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于收到委托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至委托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补充调查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于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至委托机关。

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申请延期调查,由委托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及延长的调查期限。一次社会调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三章 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

第十五条 已经提交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在移送起诉时应当在起诉书的主要证据目录后单独列明。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行或者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开庭审理时,由审判人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或者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由公诉人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就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发表意见。

宣读社会调查报告、诉讼参与人发表相关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概述社会调查报告中与量刑或者教育、矫正相关的内容。裁判文书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达进行社会调查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并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副本连同执行文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

第四章 社会调查工作的协调与保障

第十八条 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工作的衔接和配合,并为社会调查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是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定期主持召开相关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

区(县)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负责在本区域内推动落实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所地,包括:

(一)产权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所有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案件受理前已经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住所地;

(二)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合法租赁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案件受理前已经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住所地;

(三)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亲友或就读学校、工作单位提供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案件受理前已经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住所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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