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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371号【发布日期】2012.12.06【实施日期】2012.12.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证人、鉴定人出庭是实现审判公正和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完善了证人保护和补偿制度,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合理限定,并明确了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公、检、法、司各政法机关应高度重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在明确职责和分工的基础上加强配合,为证人、鉴定人出庭提供司法保障,以实现司法公开和公正。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刑事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就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可就是否申请能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人到庭,是否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等情况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害人在案件移送起诉或立案时,被告人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自行决定相关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应说明该证人所能证明的事实,并提供该证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人民法院收到上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第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从业领域、专业职称、从业时间等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两人。案件的鉴定意见涉及多个不同类别的鉴定事项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七条 审理期间或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或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联系方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同意该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经申请,在开庭当日直接将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带至人民法院,申请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且有正当理由的,如果非申请方对此无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同意上述申请;如果非申请方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开庭。

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审查

第九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证人证言直接涉及案件定罪量刑,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的;

(二)证人证言直接涉及案件定罪量刑,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证人证言可能影响到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但该证人证言未涉及或所证明的内容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虽收到申请,但均未向其取证,且被告人、辩护人能说明该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并能提供具体的联系方式的;

(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

(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的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较大争议的;

(三)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证人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证人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明确表示不出庭的;

(五)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上述第(一)、(二)、(三)、(五)项情形,条件具备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作证。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条件具备的,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对其证言进行质证。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存在笔误等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瑕疵,鉴定人可以书面工作说明等方式补正或补强。补正或补强的书面材料应当由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部门公章,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后,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经鉴定人以书面工作说明等方式补正、补强后仍存在瑕疵,尚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或说明相关问题,且控辩双方对此有较大争议的,鉴定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一般是在特定领域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可以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的人。

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于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通知送达相关证人、鉴定人,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方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通知申请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该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或者按照申请方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通知到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未能通知到所申请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通知,证人、鉴定人仍拒绝作证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程序,参照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上述规定。

四、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二十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证人被采取拘留措施后,如表示愿意出庭作证,可及时解除对该证人的拘留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通知或经通知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对其询问的笔录的,申请方可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该证言笔录能否被采信,由人民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应明确告知鉴定人可能要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及无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并详细记录鉴定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进行调查处理。

五、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审理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审理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作出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互相协助、互相配合,确保对证人、鉴定人的司法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和持续性。

第二十八条 证人因出庭履行作证义务而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及误工等费用,由人民法院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应告知其经济补助的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助标准,可视情况参照证人出庭的补助标准执行。

六、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书面告知证人可能要承担的出庭作证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出庭作证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助等诉讼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取证时,应认真核实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等详细信息,并制作笔录,确保证人的相关信息全面、准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提交申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并详细注明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在开庭以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参照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七、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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