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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关于离婚财产分割、股权分割的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民]发[1991]33号【发布日期/实施日期】1991.10.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用老民事精神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不断弘扬老民事精神,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深入基层,兼顾公平和效率的统一;同时深刻理解法律条文背后更深层次的司法精神和实质,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审判实践,从构建和谐社会、推动平安奥运的角度,力求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坚持保护妇女和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是离婚案件的延续,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应该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一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贡献较大的,享有离婚补偿请求权。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三,为了减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发生,同时为此类案件提供坚实的基础,扎实做好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工作。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财产,把工作做实做细,避免漏分财产或者处分第三人财产的情形。建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预警机制,争取从源头上减少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第四,在离婚当事人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要认真审查现有公司的经营状况,并适当行使释明权,说明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依然要求分割股权,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委托审计并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作出判决。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五,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如果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后来又反悔的,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已经办理过户的,除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该认定为有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该采取分割价金等救助措施。

第六,在离婚后,第三人对当事人分割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经生效判决中涉及财产部分的条款;不能直接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七,加大调解力度,平复社会矛盾。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曾经有过共同的婚姻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存在一定的调解空间。因此应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运用各种调解技巧与方式,做好思想工作,用相对缓和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八,加强同司法局和民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建立相互合作的长效机制。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熟悉当事人背景和性格的优势,从法理、人情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协调和劝导;同时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将审判实践中难以解决的纠纷点及时反馈给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纠纷的能力。保持和民政部门的长期沟通,及时取得民政部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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