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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6]208号【发布日期】2006.06.21【实施日期】2006.06.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稳妥审理行政案件,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 会效果最大化,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本市法院行政审判实践,现就行政案件协调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是指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 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促使存在特殊情况的诉讼案件得以依法稳妥处理的一项审判活动。

2、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进行协调: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或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由于种种原因又切实存在需要 解决的实际问题的;

(3)当事人矛盾突出、容易激化,案件审判中可能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

(4)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协调的;

(5)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的其他情形。

3、法院协调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 ,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

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协调处理的案件,法院不能诱导或强行协调。当事人达不成协调意见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4、进行协调处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进行协调不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5、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做协调处理工作,提出协调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协调并提出协调处理方案。

6、法院应当在规定的审限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协调,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审手续。

7、各院应建立案件协调处理启动把关等规范制度,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倡导院长、庭长亲自指导,参与协调。

下级法院进行协调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高级法院协助协调。

8、法院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可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组织协调,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个人参加。

9、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的协调内容,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10、当事人在协调中为达成协调内容而对有关事项的妥协意见,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1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调意见,使行政争议得到稳妥处理并执行完毕的,应以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由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方式结案。

诉讼中,当事人就行政争议已达成协调意见,但尚未执行完毕,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在准许撤诉的裁定理由中可以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或一审判决不 再执行。

12、案件协调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笔录及其他诉讼材料,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 情况,入正、副卷装订归档。

13、案件协调处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1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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