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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中涉案资金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日期】2008.04.02【实施日期】2008.04.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对刑事诉讼中涉案资金的管理,依法及时惩治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涉案资金的扣押、查询、冻结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时衔接,依法做好涉案资金的扣押、查询、冻结、移送以及执行工作,确保涉案资金的安全,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所得的赃款、违法所得的款项等应当依法扣押。办理扣押工作的单位对于扣押的银行卡、存折、存单等金融凭证,应当立即办理查询、冻结手续,至迟不得超过十日,以确保涉案资金的安全。

三、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查询、冻结、继续冻结以及扣划工作应由二人以上共同办理,并出示以下手续:(1)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或者协助扣划存款、汇款通知书;(2)本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需要原扣押、冻结机关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查询、冻结等工作,应到金融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

四、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办理,但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不计算在内。

五、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制作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在三日以内通知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涉案款项及孳息,应当由各单位赃、证物管理部门统一接收、保管、移送。

七、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扣押涉案资金、涉案资金的扣押、查询、冻结清单和扣押、查询、冻结手续原件或加盖原扣押、查询、冻结机关公章的手续复印件。不能同时移送涉案资金的,至迟在移送案件后十日内移送。依法不随案移送的除外。

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附涉案资金的扣押、查询、冻结清单,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应当包括扣押、查询、冻结手续复印件。涉案资金应当在开庭后三日内移送。移送的涉案资金与起诉书所附清单不符的,对于不符的部分应当在移送涉案资金时另附清单。依法不随案移送的除外。

清单应注明冻结账户的账号、开户人、开户行、开户时间、冻结金额、冻结的起止时间、账户内款项来源等内容,以便于核查。必要时,应对有关扣押、查询、冻结情况进行说明。

八、原扣押、冻结机关移送案件时,距已冻结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多于十五日的,应由接收单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移送案件日距已冻结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不足十五日的,应由移送单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涉案资金的继续冻结手续由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单位办理。

九、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案件受理部门应当对移送的涉案款项扣押、查询、冻结情况进行核查。对于不符合本意见第七条与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退回移送机关,待符合规定后依法受理。

十、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款物予以处理。案件经一审终审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负责执行的部门予以执行。案件经二审终审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将案件及时移送负责执行的部门予以执行。

十一、侦查机关或部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资金由最终处理部门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退回检察机关处理的扣押、冻结的涉案资金,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处理的,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对于该通知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意见》办理。

十三、各级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涉案资金的管理,完善赃、证物管理制度。对于不按规定办理涉案资金的扣押、查询、冻结等手续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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