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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范(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38号【发布日期】2012.02.07【实施日期】2012.02.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公安局、安全局、监狱管理局等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市人民检察院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的;

(四)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所作决定或者未作出决定情况;

(三)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申请的年、月、日。

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赔偿委员会应当将口头申请记入笔录并填写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

(二)代理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四)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提供曾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申请赔偿、复议的证明材料;

(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七)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本院立案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未经复议机关复议的;

(三)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七条 赔偿申请的审查工作由赔偿委员会负责。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部门负责。

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立案部门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编立“法委赔字”案号;不予受理的,编立“法委赔立字”案号。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立案部门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第十条 审理赔偿案件,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和案卷。

第十一条 审理赔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谈话,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书记员应当将谈话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谈话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二条 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协商。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赔偿委员会可以在法定审查期限内设定协商的期限。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协商结果告知赔偿委员会。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委员会提交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书面申辩。申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为是否发生;

(二)行为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五)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与赔偿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提供确切证据线索的,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应当递交申请书并就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赔偿案件的关联性进行说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赔偿委员会应当将口头申请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

经调取但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质证的,质证由赔偿委员会审判人员主持。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书记员应当将质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质证结束后由审判人员、书记员、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质证:

(一)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具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或者具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查阅赔偿申请所涉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卷宗并复制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延长审限后,仍不能结案需要继续延审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审限期满前七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批。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示后二日内批复,一般每次申请延长的审限不超过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不予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准许撤回赔偿申请决定送达后,赔偿请求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要求作出赔偿决定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应当不予受理的,驳回申请;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驳回申请决定不服,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驳回申请;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审理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结审理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三十条 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公开宣告决定。

宣告决定应当制作笔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二、申诉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不成立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自通知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原生效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院院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指令重新审查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原生效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直接审查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原生效赔偿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意见的,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意见成立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原生效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意见不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书,自通知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本院院长决定重新审查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指令重新审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直接审查的案件,审查期限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审理赔偿申诉案件,除依照特别规定外,适用一般规定。

三、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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