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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82号【发布日期】2012.03.14【实施日期】2012.03.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内部请示制度,提高执行请示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中、基层法院可以就执行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高级法院请示。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则上不属于请示的范围。

第二条 各级法院报送请示的问题,应当有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

第三条 报送请示原则上应当一文一事或者一文一案。

第四条 请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附相关详细材料。

请示应当采用正式红头挂号文件形式,一式三份,由院长签发并加盖法院印章。

第五条 请示标题一般为“某某法院关于某某问题的请示”。

请示至少包括三项内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法律问题和本院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应当围绕请示问题叙述案件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准确。

争议法律问题部分应当对请示的法律问题进行准确概括。

本院意见部分应当详细载明本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报送的请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予以登记并立内部请示案号。

报送的请示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可以要求请示法院补充材料或予以补正、退回请示法院或者依照其他类型公文处理。

第七条 对请示案件,高级法院执行局指定专人承办,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八条 审查期间,可以调阅请示法院的相关案卷或者其他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请示法院汇报相关情况。请示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移送材料、汇报情况的,高级法院可以退回请示。

审查期间发现案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第九条 合议庭应将审查意见逐级向庭长、局长汇报;必要时,应当向主管院长汇报;主管院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

第十条 对请示的答复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可以口头形式作出。

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向请示法院执行庭庭长以上主管领导作出。高级法院和请示法院应当就答复参加人员、答复时间、答复方式及答复内容等做好记录。

高级法院认为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请示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十二条 请示案件办结后,应于一个月内将请示及附件材料、合议笔录、研究汇报笔录、办理结果等材料参照相关规定立卷保管。

请示法院应当将请示和答复材料入执行案件副卷归档。

第十三条 对请示和答复意见,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给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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