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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发文字号】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2]6号【发布日期】2012.12.31【实施日期】2013.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规范执法办案,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涉案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第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法庭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及协助开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安抚和思想帮教工作。

第四条 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活动。

第五条 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向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向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章 合适成年人的来源、资格与管理

第六条 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包括共青团干部、司法社工、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和其他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担任合适成年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较强社会责任感,热心未成年人工作;

(二)具有较强人际沟通能力、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力;

(三)热心公益并自愿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

(五)涉案未成年人为女性的,合适成年人应优先从女性合适成年人中选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已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员,相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

第九条 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到场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十条 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建一支固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承担人员招募、任务分配、服务记录、培训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合适成年人聘期两年。持全市统一印制并发放的《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上岗工作。

第三章 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合适成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从司法机关了解到场所帮助的涉案未成年人的自然情况、涉案罪名等基本情况;

(二)在参与诉讼活动时,有权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与所帮助的涉案未成年人当面会谈,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

(三)有权阅读其到场参与的讯问、询问笔录或者庭审笔录,可以对笔录记载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提出口头意见和建议,并将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在笔录上确认及签字;

(四)对讯问、询问、审判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询问、庭审的含义,不得以诱导、误导等行为妨碍司法活动;

(二)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及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三)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应有关部门要求,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回访、帮教工作;

(四)在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和法庭审判等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讯问、询问或者审判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一)与法定代理人无法取得联系的;

(二)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是共犯的;

(三)法定代理人拒绝到场的;

(四)其他成年亲属无法到场的;

上述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书面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当事先征得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由有关部门更换另一合适成年人。

第十五条 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应及时选派一名合适成年人到场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合适成年人应当按办案机关或市、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持《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和身份证按时到场履行职责,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办案人员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首先核实其身份。

第十七条 履行职责时,合适成年人应先向涉案未成年人表明身份,说明合适成年人工作职责,并与其进行简单会谈,会谈时应当有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八条 诉讼活动结束时,讯问、询问笔录或者庭审笔录应交未成年当事人、证人及到场的合适成年人阅读或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未成年当事人、证人及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签字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上签字。

第十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办案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审理的,应当保证每次都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十条 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做好派出人员的工作记录,定期检查《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并将相关内容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在聘任合适成年人后,将合适成年人名单、联系方式交公、检、法、司部门备案。办案机关发现其存在违法不当的行为或不适宜担任时,应当及时告知选聘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适成年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应当建议更换合适成年人,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选聘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业务培训。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应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一支志愿服务队伍进行管理,并对合适成年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予以表彰。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或因其他事由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工作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应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争取资金、政策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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