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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案件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3]479号【发布日期】2013.12.31【实施日期】2013.12.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进一步健全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指导方针和原则

1、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应当始终贯彻“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指导方针,探索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机制与工作方式,确保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努力实现未成年人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重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努力做好“两个延伸”工作,矫治、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3、审判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充分体现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问题,依法妥善处理,使未成年人得到全面、综合的司法保护。

4、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挽救和帮教工作。

5、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共同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工作。

二、构建专业化审判机构

6、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市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经验。

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少年法庭工作的副院长担任,成员为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各相关审判庭和行政部门负责人。

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下设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

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设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内。

7、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主要职责是:

(1)依法审理法律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

(2)依法监督、指导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

(3)调查研究全市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中的法律政策适用情况及疑难问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4)协调开展全市法院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犯罪预防等审判职能延伸工作。

8、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内分别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9、各级法院应当从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工作需要出发,选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相关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充实到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并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10、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及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设立、变更情况,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设立、变更情况,应当报告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三、受理案件范围及案件编号

11、刑事案件的范围:

(1)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2)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3)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审理,由各级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1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一般包括:

(1)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包括涉及子女抚养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涉及未成年人继承权的继承纠纷;

(3)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包括监护人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4)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5)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包括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6)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审理,由各级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13、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

14、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15、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比照本意见第11至第14条的规定,对本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进行适当调整,以达到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范统一。

16、各级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受理的案件应当单独编号,单独统计。案号统一编写为:X(年度)X(地名简称)少刑(或者民、行)初(或者终)字第X号。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17、开展庭前社会调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是否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等相关调查材料。已经提交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应当在起诉书的证据目录后单独列明。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社会调查,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补充社会调查以及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重新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展委托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辩护人提供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接受。社会调查报告经法庭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认真审查。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没有社会调查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全面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开展委托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18、实行分案审理

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实行分案审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审理:

(1)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

(2)未成年人占被告人人数一半以上,分案审理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3)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审理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4)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审理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5)具有其他不宜分案审理情形的。

人民法院审查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是否分案起诉作为审查的内容,审查后认为属于应当分案起诉而未分案起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审理,有关审判组织在证人出庭、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审理等方面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

19、强化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

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强化对其权益的保障。

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其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可以不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对存在心理问题的未成年被害人,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本意见第21条之规定进行心理疏导。

20、强化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保障

对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应当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诉讼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21、进行心理疏导

未成年被告人存在心理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或者自行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由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报告可以作为法庭教育的参考。

开展心理疏导,可以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前或者庭审后,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等进行疏导和教育。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对进行心理疏导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档案并随卷移送,做好审判及判后帮教工作的衔接。

22、严格不公开审理制度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23、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已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通知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发表意见,也可以共同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未成年被告人拒绝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作出必要的解释,但其仍然坚持拒绝的,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24、发挥人民陪审员参审职能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热心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并主要从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部门具有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中选取。

人民陪审员有权参加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和评议,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经人民法院委托,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开展庭前社会调查、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调解与判后帮教等工作。

25、强化法庭教育

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圆桌审判等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庭辩论后,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法庭可以邀请其共同参加教育。

26、落实轻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封存的犯罪记录材料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卷宗材料及相关案件信息。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按归档要求移送档案管理部门予以封存,并执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法院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决定是否准许。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27、开展判后回访帮教

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后,应当及时建立帮教档案,定期对未成年罪犯的改造、生活学习情况进行跟踪帮教。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立联系,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28、加强司法救助

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经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联系相关部门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五、完善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审判制度

29、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遵循诉讼便捷、高效原则,提高立案、审理、裁判、执行等各诉讼环节的效率,实现优先立案、快速审理、及时裁判、高效执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0、受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可以开辟立案“绿色通道”优先立案。

31、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在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在立案前、案件受理后至作出生效裁判前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及时履行。调解不成的,及时依法判决。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家庭纠纷、校园伤害等民事案件,可以邀请相关单位、团体及个人协助调解。

32、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未成年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甄别未成年当事人经济困难情况,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33、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当事人及其亲属进行必要的庭前诉讼指导,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理中的注意事项。

34、对于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以及涉及收养关系纠纷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针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情况可以开展社会观护工作。

社会观护工作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35、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可以开展心理辅导和司法救助工作,对未成年人给予必要的帮助。

36、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重视庭审中的教育和引导。法官应当根据庭审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解决矛盾纠纷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引导。

37、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可以成立专门执行组或者由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等案件的执行,并建立与少年法庭的定期协商机制,对于未能及时执行的案件应当定期清积。

38、人民法院审结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后,可以适时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判后回访,了解生效裁判的履行、未成年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等情况,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社会观护员进行观护回访,社会观护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观护回访报告提交人民法院。

六、优化考核机制,加强基础保障

39、各级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区少年法庭工作实际,制定适合少年法庭工作特点的、科学合理的考核办法。

延伸帮教、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工作应当作为重要绩效考核指标,纳入绩效考核的范围。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绩效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争优创先的参考依据。

40、各级法院应当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特点,加大对少年法庭在经费、装备和人员编制方面的投入,为少年法庭开展延伸帮教、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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