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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span>

【发布部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发文字号】京工商发[2016]56号【发布日期】2016.10.31【实施日期】2016.10.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认真贯彻落实《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中部门职责和任务分工,加快推进北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市工商局、市经信委、市发展改革委、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规划国土委、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农委、市商务委、市旅游委、市文化局、市卫计委、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安全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市农业局、市文化执法总队、市通信管理局、市邮政管理局、市文物局、市网信办、市国税局、北京海关、北京检验检疫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北京证监局、北京保监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局、北京铁路局、民航华北局、北京市总工会就落实《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开展各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范围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

本备忘录其他签署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记录的,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属于当事人范围,应纳入联合惩戒范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和失信评价的当事人应实施本条所列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措施。

本条各项限制措施中,“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从事”是指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安全生产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29项);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其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安监局和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提供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及责任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二)旅行社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四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旅游委提供违法导游、领队、管理人员名单,被吊销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主要负责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三)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中央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含调离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的),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中央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上述职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罚和禁入限制。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两次以上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组织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禁入限制包括在1-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国资委提供监管范围内的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任职资格限制期限。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或国资委决定的期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其他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四)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或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导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对于未取得或被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企业的相关当事人名单,由市农业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五)食品药品生产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食药局提供违法生产销售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被吊销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单位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或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供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名单;市公安局提供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并取缔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名单。

3.限制方式: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同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违法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企业,其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因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及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原因。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八)出版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出版经营企业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音像出版企业被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许可证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或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出版经营、印刷经营、音像出版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期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印刷经营活动。

(九)电影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电影经营企业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相关活动的,自被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或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并注明具体限制领域。

3.限制方式:

违法企业相关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电影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建筑施工领域(含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撤职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或严重违反人力社保相关政策法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并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项目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住建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电子认证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一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经信委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电子认证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二)证券、基金、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对于被证监会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依法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北京证监局提供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的当事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从事相关业务或担任相关职务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因生产经营劣种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园林绿化局提供生产经营假种子、劣种子、被吊销许可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十四)普遍性限制措施。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相关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自然人,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四)、(七)项)。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高院依法提供已审结的破产类案件当事人信息、自然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申请成为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各部门的协同监管措施

各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协同监管,依照各自职能对当事人实施如下监管和处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主管部门或执法监管部门在对监管领域内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撤销、吊销、注销、缴销其许可证后,可将当事人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安排,将“先证后照”调整为“先照后证”的行业,以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1.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市财政局提供)。

2.被公安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公安局提供)。

3.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或收缴企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局提供)。

4.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对在京举办的中介服务机构(含外地机构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整改情况予以公示;对于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整改的,可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对未经资质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由市教委会同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教委提供)

5.非法招用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市人力社保局提供)。

6.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市人力保保局提供)。

7.劳务派遣单位办理注销或者被吊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市人力社保局提供)。

8.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邮政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市邮政管理局提供)。

9.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市人力社保局提供)。

10.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全部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市住建委、市规划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等提供)。

1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被规划部门收回资格证书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市规划委、市住建委提供)。

1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市地税局、市国税局提供)。

13.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市文化局、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供)。

14.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市文物局、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供)。

15.出版经营企业、电影经营企业、音像制品经营企业、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供)。

16.对于业务规模较大、存在资金风险隐患、不配合监管部门行动的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机构,依法取缔。工商部门根据支付业务主管部门的提请,依法吊销违法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银发〔2016〕112)号第二部分之(二),人行营业管理部提供)。

17.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金融活动,情节严重的,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北京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一款,市金融局提供)。

18.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发生重大及以上或者6个月内发生两起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取消相应许可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市公安局提供)。

19.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违法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市发展改革委、市住建委、市规划委、市财政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水务局、市交通委、市商务委、民航华北局、市经信委提供)。

20.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质量监督抽发不合格,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情况;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等情况,对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应根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提请,依法吊销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五十五条,市质监局提供)。

21.公安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时,依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提请,依法吊销相关企业证照或取消其联网资格(《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市公安局提供)。

(二)各部门将许可、处罚信息和案件线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进行监管。

1.网信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存在严重违规失信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市网信办提供)。

2.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市公安局提供)。

3.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以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通报或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市经信委、市公安局提供)。

4.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市农业局提供)。

5.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市人力社保局提供)。

6.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后,将非法单位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市人力社保局提供)。

7.对广告媒介资质证明(如播出机构许可、出版许可)失效或被吊销的,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七)项、《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供)。

8.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食药局提供)。

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同时向社会公告处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市食药局提供)。

10.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市食药局提供)。

1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卫生计生委提供)。

1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市质监局、市卫生计生委提供)。

1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28条,市食药局、市安监局、市商务委、市卫生计生委、市发展改革委提供)。

14.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查处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市质监局、北京检验检疫局提供)。

15.对未取得地质勘察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企业,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国土局提供)。

16.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相关许可以及变更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市交通委提供)。

1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安全生产“黑名单”企业信息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

18.规划、国土、城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将经核实的违法建设单位及个人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依法停止办理违法建设企业或个人的相关证照,逐步限制并禁止利用既有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第四部分第(三)项)。

19.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0.对于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阻扰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各级工会通报给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总工会将非法单位信息通报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第六十四条,市总工会提供);对于妨碍工会组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由各级工会通报给同级人民政府,经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总工会将非法单位信息通报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市总工会提供);市总工会对违反《北京市实施〈工

会法〉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信息通报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并对违法单位采取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第六十三条,市总工会提供)。

21.税务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供)。

22.根据支付业务主管部门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违法经营支付业务机构情况,将失联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经人民银行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支付业务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会同人民银行对与无证机构合作开展支付业务的商户进行公示(《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银发〔2016〕112)号第三部分之(二),人行营业管理部提供)。

23.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私售理财产品黑名单制度并在合法范围内加强信息共享,对进入黑名单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和金融从业资格(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北京银监局、北京证监局、北京保监局提供)。

24.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市食药局提供)。

2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市食药局提供)。

26.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市食药局提供)。

27.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食药局提供)。

28.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市食药局提供)。

29.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发给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同时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抄送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市食药局提供)。

30.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市食药局等部门提供)。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各相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监管、

行政处罚信息,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1.根据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七条)。

2.向网信部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3.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采购供应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

4.向银行、税务、海关部门提供核准外国企业注销信息(《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5.向证监部门提供有关上市公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6.向银监部门提供相关企业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7.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提供企业信息和相关个人信息(《反洗钱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8.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9.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九十二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10.向发展改革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企业债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至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11.向商务、公安等部门提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

12.向公安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3.向有关部门提供直销企业和直销员行政处罚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传销行政处罚信息(《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

14.向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15.向文化部门提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查处、取缔信息,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处罚信息,娱乐场所处罚信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16.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企业、出版物进口经营企业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

17.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18.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

19.向旅游主管部门提供旅行社企业设立、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

20.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相关企业基础信息,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21.向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在办理工商许可证件或登记手续时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或者申报用途与规划许可证件和房屋产权证件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企业或个人信息(《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十三条)。

22.向海关提供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

2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情况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2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注销相应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除向以上列明的各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将市场主体登记、监管、行政处罚和企业自行申报的有关信息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公示和共享。

企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用北京”网站进行公示。未依法公示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以及具有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各部门办理本领域内行政审批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企业诚信状况或无违法记录作为审批条件的,应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的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四、各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确定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依法对存在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在本领域内的经营活动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

(一)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1.惩戒措施:

(1)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

(2)对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进行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通信管理局。

(二)限制担任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1.惩戒措施: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3.联合惩戒部门:北京证监局。

(三)融资授信限制。

1.惩戒措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当事人违法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

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3.联合惩戒部门: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

(四)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执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3.联合惩戒部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市交通委、民航华北局、北京铁路局。

(五)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在供应土地时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

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国土局。

(六)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财政局。

(七)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进行投标项目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

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3.联合惩戒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住建委、市规划委、市交通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水务局等。

(八)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1.惩戒措施: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号公告)第9条。

3.联合惩戒部门:北京海关。

(九)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监会在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从严掌握或不予批准。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联合惩戒部门:北京证监局。

(十)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禁止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联合惩戒部门:市交通委。

(十一)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1.惩戒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

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

3.联合惩戒部门:市安监局、市住建委等部门。

(十二)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十三)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3.联合惩戒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十四)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1.惩戒措施: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

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3.联合惩戒部门:市质监局。

(十五)列为检验检疫失信企业。

1.惩戒措施:将当事人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企业,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

则》。

3.联合惩戒部门:北京检验检疫局。

(十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

1.惩戒措施: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由推荐单位就恪守信用征求市工商局意见后再予以推荐上报评选表彰主办机关;对于评选周期内有失信及严重违法情形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

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3.联合惩戒部门:各有关部门。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各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公示企业违法失信信息,进行社会警戒。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联合惩戒部门:各有关部门。

(十八)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除上述第(一)至(十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外,本备忘录签署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实施的,针对未年检企业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

五、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1.本备忘录所列各部门应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或手动传输等方式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并通过本备忘录所列的方式和规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报给市工商局。

2.市工商局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向各部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3.市工商局与各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定期将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包含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入原因、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投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违法性质、处理结果等信息)提供给各部门。各部门在接到数据后,依法在审批和监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

4.市工商局和各部门分别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指导和要求本系统内部各层级单位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交换机制,定期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以进行联合惩戒。

六、附则

1.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落实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

2.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3.建立部门数据交换和共享对接机制,明确专人负责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工作,加强企业信息转递和联合监管数据交换和共享具体事宜,由市工商局与各部门进一步协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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