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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9.05【实施日期】2017.09.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司法公开原则,规范北京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的要求,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中“离婚诉讼”仅指案由为离婚纠纷的案件,不包括离婚后财产分割等涉及婚姻状况的案件,涉及婚姻家庭类案件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处理后上网公布;“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案件指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等案件。

本条第(五)项中“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指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后可能对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可能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等情形。

第三章 技术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第四章 公开流程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应当在结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裁判文书,进行隐名等技术处理,提交本院专门管理机构审查,审核通过后系统将于案件生效七日后自动在互联网公布。各院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对文书命名、文书格式等内容的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在结案后三日内,填写《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审批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五章 补正、撤回

第十四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裁判文书的原本一致。

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笔误的裁定书。

办案法官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的一致性,以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布。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五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

第十六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需要撤回的,办案法官应当及时填写《裁判文书网上撤回审批表》,中、基层法院由部门负责人、主管副院长审批后,报市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决定;市高院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市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决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由办案法官负责。

第十八条 审判、执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裁判文书质量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九条 对于裁判文书错别字、病句等瑕疵较多,裁判文书与送达当事人文书不一致、不按时提交裁判文书、审查不及时、审查把关不严、不上网认定随意、拖延上网、有意规避上网等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问责机制追究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整体规划和重大工作举措,组织、领导、督办、检查全市三级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待公布裁判文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监督、考核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投诉和意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舆情应对工作;

(四)协调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

(五)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上网率作为考核司法公开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纳入法官业绩考评和“双先法院”评比。

裁判文书上网率=(已公布文书数+审核通过待公布文书数)/(已结案件文书数-不公布文书数)×100%

“已公布文书数”是指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审核通过待公布文书数”是指文书已经完成隐名等技术处理,符合公布要求,且经专门管理机构审核通过,但尚未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已结案件文书数”是指已结案件的裁判文书数;“不公布文书数”是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在互联网公布的文书数。

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审批表》和《裁判文书网上撤回审批表》,通过网上办公流程填报,审核通过后在案卷副卷中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北京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修改条文比对表

附件2:北京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2017年修订)的修订说明

为做好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的要求,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市高院审管办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试行)》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北京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2017年修订),现就修订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16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实施,该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号)的修订,此次修订在文书的公布范围、隐名处理规则等方面进行了相应调整。

此外,各院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主要包括:1.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要求,裁判文书应在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七日内上网公布,但在实践操作中,一审判决、可上诉裁定案件的生效,需要等待上诉期间经过;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还要等待二审程序结束。因此,这些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都是在结案后的一段时间,甚至是半年、一年之后进行的,不仅增加了操作步骤,还易造成裁判文书版本错误、隐名等技术处理不准确等问题。2.由于上诉案件的审理周期不确定,办案法官很难第一时间知悉裁判文书生效的情况,客观上容易造成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公布裁判文书的情形。3.在此前的裁判文书上网率统计中,分母未扣除“经领导审批不予公布文书数”,使得各法院和法官的裁判文书上网率很难达到100%,这种统计方式虽然对各院严格不公布文书的审批标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法院和法官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积极性。

为了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方面的新要求,解决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决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试行)》进行再次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修改文件名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试行)》修改为《北京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2017年修订),使得文件名称更简洁、规范。

(二)明确应当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2015年文件中仅规定了不予上网的裁判文书的情形,对于哪些裁判文书应该上网没有明确。修订后的规定参照最高法院规定内容,增加了第四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应当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类型。

(三)修改不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情形。参照最高法院规定内容,在第五条列举的不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情形中,删除了“个人隐私”情形,增加了“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情形。经向最高法院请示,明确了第五条第(四)项中“离婚诉讼”的具体含义,即仅指案由为离婚纠纷的案件,不包括离婚后财产分割等涉及婚姻状况的案件,涉及婚姻家庭类案件参照第六条第(一)项处理后上网公布。经向最高法院请示,并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业务部门沟通,对第五条第(四)项“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案件涉及的案由予以明确,统一标准。在具体实践中,一般包括以下案由:1.同居关系纠纷:(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2.抚养纠纷:(1)抚养费纠纷,(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3.收养关系纠纷:(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4.监护权纠纷;5.探望权纠纷;6.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7.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8.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

(四)修改隐名等技术处理规则。第六条至第九条修改了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隐名、删除和保留的信息,与最高法院的要求保持一致。

(五)修改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时限。第十二条将“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七日内”上网公布,修改为“结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布。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二审发回、改判的案件,一审的裁判文书也应当公布,由此可见,除了符合第五条不公布的裁判文书外,其他裁判文书均应上网公布。规则修改后,办案法官在结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可在上传裁判文书的同时,一并完成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相关操作即可,无需等待上诉期经过,或二审结案后再进行相应的上网操作。所有提交公布的裁判文书审核后,将暂时保存在系统的待公布文书库中,案件经过法定期间自动生效七日后,或上诉、抗诉后二审结案七日后,系统会将暂存的裁判文书自动推送到互联网公布,无需办案法官另行操作。

(六)修改文书上网率计算口径。修改前文书上网率公式=已公布文书数/〔生效文书数-(涉密+未成年+调解+不予上网的裁定书数)〕×100%。在第二十三条中,修改后的文书上网率=(已公布文书数+审核通过待公布文书数)/(已结案件文书数-不公布文书数)×100%。用“已结案件文书数”代替“生效文书数”作为分母,分子增加审核通过待公布文书数,与前述统计口径的变更相符。经领导审批不予公布的裁判文书也作为不公布的文书,在分母中予以扣除,不再影响裁判文书上网率。

也就是说,修改后的文书上网率,反映的是各法院和法官完成裁判文书隐名等技术处理、上传系统、审核批准等上网公布工作的情况,而非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实际公布的情况;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实际公布的情况,将由系统另行自动统计。办案法官只要在结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应上网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布工作、需要领导审批的不予公布裁判文书的审批工作,裁判文书上网率即可以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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