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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确认问题的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1.10.29【实施日期】2001.10.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违法侵权。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持有以下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可以直接请求赔偿,无需确认:

(一)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退补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决定书;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

(三)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

(四)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或者再审将数罪中的一罪宣告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事判决书;

(五)撤销或改变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六)撤销或变更保全措施的裁定书;

(七)纠正错误执行的裁定书;

(八)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条 确认申请人的申请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要求确认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确认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和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确认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确认申请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 确认申请人要求确认的案件和对确认的申诉案件由各院立案部门负责审查立案。

申请确认时案件诉讼尚未终结的,确认由原业务庭办理;确认申诉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相对应业务庭办理。

诉讼已经终结的,确认及确认申诉由审判监督庭办理。

涉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确认及确认申诉由监察部门办理。

第六条 确认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书后七日内立案并转交相关业务庭进行确认,并通知确认申请人。

确认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应通知其补正或提交。确认申请人补正或提交的期间不计入期限。

第七条 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审查后,就被请求确认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议,并写出审理报告。对于重大、疑难或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合议庭可以听取主管院长的指导意见,必要时可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八条 审理申请确认的案件,在作出确认决定后应当制作确认决定书,报院长审批。

第九条 审理申请确认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对确认决定不服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办理确认申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审查后,就被请求确认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议,并写出审理报告,如决定维持原确认决定的,应当听取庭长的指导意见;如认为原确认决定违法,应听取主管院长的指导意见,并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的案件,由负责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人员具体办理理赔事务,办理程序依据《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确认案件结案后三日内,基层人民法院承办人应当送交本院负责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人员决定书一份;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应送交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书一份。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指令确认的案件,应当作出确认。逾期不能作出确认的,应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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