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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对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388号【发布日期】2009.09.01【实施日期】2009.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结合全市看守所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原则

第一条 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和所获奖励,原判刑期、所余刑期和看守所管理级别,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减刑。

第二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看守所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综合考核结果,给予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包括:

综合奖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看守所嘉奖;看守所表扬;

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的“局嘉奖”。

在原看守所获得的综合奖励、单项奖励的材料,在移交罪犯时,转集中代为执行的看守所确认使用。

第三条 根据罪犯所获不同奖励和获得奖励时的管理级别,确定对罪犯减刑的刑期。减刑的刑期以月、日计算。

第四条 提请对罪犯减刑的,一般预留呈报、提请、裁定所需时间二十日。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不受上款的限制。

第五条 罪犯获得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看守所嘉奖、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留审理时间,根据罪犯所获奖励计算减刑的刑期后,所余刑期不足一个月,不具备再获得看守所表扬时间条件的,可以减刑。

第六条 罪犯又犯罪或者有漏罪的,或者严重违纪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外,尚未使用的其他奖励失效。

第七条 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原判刑期执行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间隔应在十个月以上,获得两项以上奖励的,累计一次减刑。

第二节 有期徒刑、拘役罪犯减刑

第八条 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减刑的刑期:

获得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一个月、二十八日、二十五日。

获得看守所嘉奖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二十五日、二十三日、二十日。

获得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二十日、十五日、十日。

第九条 罪犯获得单项奖励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减刑的刑期: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至三个月。

获得立功奖励的,减刑一个月。

获得局嘉奖奖励的,减刑十五日。

第十条 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增加减刑一个月。

第十一条 裁定减刑时,罪犯余刑不足的,根据罪犯所获奖励计算的减刑的刑期,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实际审理时间,为裁定减刑的刑期。

对减刑尚未完全兑现的奖励,看守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罪犯其他奖励。

第十二条 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与成年罪犯同等奖励的,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各项奖励的减刑刑期标准和减刑幅度上限,每条分别对应增加五日、五日、十日。

第二章 假释

第一节 假释原则

第十三条 为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符合可以减刑、假释双条件的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第十四条 对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凡老年罪犯、残疾罪犯假释,必须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同意的;

(三)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在十个月以上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有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自愿签订保证书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系累犯,不得假释。

第二节 有期徒刑、拘役罪犯假释

第十五条 罪犯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刑期一年以下的,或者入所时余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一个月五日以内的。

(二)原判刑期超过一年至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六个月至九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二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刑期超过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个月以上,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

罪犯具有本条各项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奖励的,所获奖励计算减刑的刑期尚未兑现的,可以相应增加假释考验期。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各项基本条件,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从严假释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满六十周岁,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满六十五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不能长期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

(三)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现不满二十一周岁,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有就读学校,或者有就业单位,罪犯的亲属、学校、就业单位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监督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四)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

(五)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不能长期自理,非罪犯本人照顾不可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亲属向监所提起,监所致函罪犯居住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六)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的;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罪犯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劣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犯罪集团成员的罪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刑期一年以下的,或者入所时余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二十五日以内的。

(二)原判刑期超过一年至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六个月至九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一个月十五日以内的。

(三)原判刑期超过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个月以上,余刑在二个月以内的。

罪犯具有本条各项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奖励的,所获奖励计算减刑的刑期尚未兑现的,可以相应增加假释考验期。

罪犯同时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但第十八条的规定,仍需执行。

第三章 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犯罪集团成员、专案罪犯减刑、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依法从严办理。

第十九条 提请减刑、假释的卷宗材料: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书复印件,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获得综合奖励、单项奖励和其他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由责任(管教)民警提议,监区(管教队)全体民警集体评议,业务科室审查,看守所考核评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所长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批准,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行检察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看守所考核评审领导小组会议。驻所检察室收到看守所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签署意见,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看守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提请机关发现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后,一般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可能影响裁定罪犯减刑、假释期限的,尽快审结。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及时送达提请机关、执行的看守所、驻所检察室、罪犯本人;假释裁定,还应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拟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罪犯服刑场所公共区域公示七日。公示内容:罪犯姓名、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原判罪名、刑罚及刑期起止日期、所获奖励和其他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事实、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

在公示期限内,对看守所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看守所考核评审领导小组应召开会议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对人民法院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后作出裁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连续犯罪”,特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受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劳动、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强制性矫治教育的。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原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移交集中代为执行的看守所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全市其他看守所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统一全市看守所综合考核标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相关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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