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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8]179号【发布日期】2008.06.11【实施日期】2008.06.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政法系统特邀监督员管理工作意见》,结合全市法院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邀监督员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对首都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确保当事人在北京法院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为目标,推动法院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特邀监督员在本市各界人士中选聘,应具有一定的行业代表性和社会覆盖面。原则上,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中聘任特邀监督员;区(县)法院从所在区(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中聘任特邀监督员。

第四条 特邀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愿意义务承担特邀监督员职责,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热心监督工作。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群众基础较好,在所在组织和所联系的群众中有一定代表性和社会影响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原则上聘任时年龄不超过65岁。

第五条 特邀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及遵守廉洁自律、职业道德等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向群众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工作情况,协助法院做好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反馈或传递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院干警的意见、建议以及投诉举报等情况。

(三)开展调查研究,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法院有关领导决策和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重要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第六条 特邀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定期听取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市法院有关工作情况的通报。

(二)可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

(三)可查阅已审结案件的有关卷宗材料。

(四)可在法院或其他场所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听取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意见。

(五)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廉政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可随时向市高级法院或有关法院的联络员询问所提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对有关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联络员的工作有意见的,可向该院院长或主管院长反映。

(七)特邀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有权向法院及上级部门反映或申诉。

第七条 特邀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法院组织的各项活动,按时参加每季度的特邀监督员例会。

(二)认真履行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并提出意见、建议,不得利用特邀监督员的身份过问与本人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三)依法做好情况反映的工作,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司法公正。

(四)遵守法院保密规定,严格保守审判秘密。

第八条 特邀监督员应按下列程序选聘:

(一)确定人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担任特邀监督员的人选,原则上由组织推荐,聘请法院与其所在单位协商。

(二)考察。被推荐人选的考察工作,由所聘法院会同推荐单位进行,正式聘任前需征求本人同意并征询所在工作单位意见。

(三)审定备案。聘请特邀监督员须经所聘法院党组研究审定,报市高级法院备案,市高级法院聘任的特邀监督员报市委政法委、市人大代表联络室、市政协人事室备案。

(四)社会公布。召开聘任大会,向受聘人员颁发聘书,并由市高级法院统一配发特邀监督员证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九条 特邀监督员的聘期为一届三年。聘期届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原则上不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可适时增聘。

第十条 特邀监督员在任期内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担任特邀监督员工作的,或者无特殊原因连续一年不参加活动、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解聘。

第十一条 特邀监督员主动要求提前解聘的,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聘请法院批准后解聘。

第十二条 特邀监督员聘期届满不再续聘或被提前解聘的,应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有关推荐组织,报市高级法院备案,市高级法院报市委政法委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应确定相应机构和联络员(专职)负责特邀监督员的组织、管理和联系工作。

第十四条 联络员应做好特邀监督员递交材料的登记、转办和反馈等工作。对特邀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办理并反馈。在收到特邀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后,联络员应在2日内填写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呈批表,送主管院长审批,并及时交承办部门办理;不属本院办理的,联络员应将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转市高级法院联络室批转有关法院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要积极办理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一般应自接到意见、建议或批办件后3个月内办结,经主管院长审核后,会同联络员答复特邀监督员。特邀监督员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的,应由承办部门领导及承办人会同联络员向特邀监督员作书面答复或当面答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提前向特邀监督员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各级法院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本院办理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及特邀监督员来访等情况填写报表、书面总结材料上报市高级法院,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法院应为特邀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便利,通过座谈会、通报会、研讨会、例会、旁听案件的庭审等形式,定期向特邀监督员通报法院审判工作及队伍建设等情况。组织特邀监督员进行培训,加强与特邀监督员的情况交流。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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