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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的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8]76号【发布日期】2008.05.07【实施日期】2008.05.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和统一第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保障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开庭前的准备

第一条 行政案件经审查立案移送审判庭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分别向诉讼当事人送达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

第二条 诉讼通知书应当列明以下事项:

(一)诉讼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公民身份证明或者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该组织的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的,应当向法院提供书面委托书;

(三)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诉讼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可以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四)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五)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本案书记员;

(六)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三条 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及页数等,并由证据接收人签名或盖章。证据收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存档。

第四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了解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熟悉相关法律规范。

第五条 合议庭认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被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

第六条 合议庭经审查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难以判断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处理:

(一)是否公开开庭审理;

(二)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三)确定庭审提纲和拟定审理重点;

(四)其他需要处理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案件的审判应当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合议庭应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并将送达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条 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

诉讼指导只限于介绍开庭审理的方式、步骤和重点等程序性内容,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涉及案件的证据效力和实体处理问题。

诉讼指导可以由合议庭一名成员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列程序问题的,合议庭应在合议后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记录在卷。

(一)回避;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三)保全证据;

(四)鉴定、勘验;

(五)财产保全、先予执行;

(六)原告申请撤诉;

(七)管辖异议;

(八)合并审理;

(九)中止、终结诉讼;

(十)其他程序问题。

二、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合议庭应当准时开庭。在开庭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应当按规定着装,保持仪表端正,始终保持公正,不得有违公正形象的态度、语言和行为。

第十二条 庭审前,书记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核实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三)宣布法庭纪律;

(四)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入庭;

(五)向审判长报告诉讼当事人的出庭情况、身份核实情况及开庭准备情况,并请审判长决定是否开庭。

第十三条 审判长听取书记员报告后,应当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有无异议。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审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在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合议庭确认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开庭,并宣布下列事项:

(一)开庭审理的法律根据;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及案件的案号、案由;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四)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否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报院长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十六条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询问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于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或者诉讼理由前,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及理由的陈述及答辩情况,确定开庭审理的重点,并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由法庭宣布。

第十八条 庭审中,当事人对法庭确定的重点以外的问题进行陈述,法庭认为陈述的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法庭调查中,被告或者第三人对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应当首先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合议庭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再审查其他问题;合议庭对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暂时难以确定的,应按庭审程序对案件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合议庭一般应按以下顺序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二)是否超越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是否滥用职权;

(七)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

(八)其他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进行审查:

(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提出过申请,但被告依职权应当主动作为的除外;

(二)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三)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其理由;

(五)被告是否应当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其他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法庭调查由审判长主持。当事人需要发言的,应当以举手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审判长决定。

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先由当事人进行陈述,后由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当事人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为陈述的,可以直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

法庭陈述应当按照被告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述诉讼意见、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的顺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庭审中,合议庭一般应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亦可以合并进行,合并进行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时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举证、质证,也可以根据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分组举证、质证或综合举证、质证。

第二十五条 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并交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出示,由其他当事人质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合议庭出示,并应就调取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应当对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引导当事人按庭前交换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庭前交换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进行质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庭审中,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者辩论意见进行归纳,经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后,询问其他当事人是否同意;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合议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误解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主张或者诉讼理由的,合议庭不得替代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应当提示另一方当事人重新陈述或者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存在明显逻辑上的错误或者前后不一致的,不得直接予以纠正,应当提请当事人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条 庭审中,合议庭成员不应与当事人进行争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庭应当予以制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制止:

(一)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发问具有诱导性的;

(二)发言内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

(三)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四)其他可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重大商业秘密的证据,法庭不宜公开出示的,可以适当归纳说明,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的,合议庭应当在当庭或休庭合议后作出决定。

被告要求补充证据的,合议庭应当在当庭或休庭合议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到庭作证的,当事人发问完毕后,合议庭认为仍有问题的,可以发问。

当事人质证、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认为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的,应当宣布恢复法庭调查,由合议庭向当事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合议庭可以当庭认证;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经合议庭休庭合议后认定。

第三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法庭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的,合议庭可以就行政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请求的,合议庭应当首先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议庭经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就行政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可以对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一并作出裁判,也可以对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另案处理。

当事人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的,合议庭可以就行政补偿问题进行协调。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或者协调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休庭后5日内阅读。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阅读有障碍的,由书记员宣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向审判长报告,并记明情况附卷。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申请补正的,可以在笔录上修改或者另页补正。重要修改、补正内容,书记员应向合议庭作出报告。

三、合议和宣判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书记员应当将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如实记入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核对后签名。

第四十条 合议庭合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次开庭:

(一)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而未由其举证的;

(二)相关证据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

(三)遗漏诉讼参加人的;

(四)其他应当再次开庭的情形。

合议庭决定再次开庭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再次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依法需要诉讼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证据的内容和期限。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根据开庭审理的情况,对下列事项作出合议结论:

(一)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相关法定职权;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是否合法;

(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否合法;

(六)裁判应当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当参照的规章及参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合议后,以多数意见形成合议决定,作出裁判。

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认为属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当报请庭、院长讨论研究,并根据庭、院长的意见进行复议。

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合议决定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裁判文书。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合议后,应当继续开庭,当庭公开宣告案件的判决、裁定;不能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期公开宣判。

宣判应当由法官主持。诉讼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的,法官应作出必要的释

四、其他

第四十五条 法院开庭审理行政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高级法院行政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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