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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建立沟通机制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0]247号【发布日期】2010.07.02【实施日期】2010.07.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特建立沟通机制,就工作机制、具体业务等方面的问题,及时通报、反馈、研究情况,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执法行为。

第二条 沟通机制由院级沟通机制和部门沟通机制组成。

第三条 院级沟通机制是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的沟通制度及其运作方式。沟通的问题包括:

(一)通报两院及上级院的重要工作动态和部署;

(二)影响审判和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普遍问题、重要问题;

(三)需要由两院共同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的问题;

(四)通报部门沟通机制工作情况,研究通过部门沟通机制提交讨论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沟通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各自委派一名副院长或副检察长担任院级沟通机制的负责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为联系机构,主任作为联系人,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络、协调。

第五条 两院每半年举行一次院级沟通会议,由两院轮流主办。如有必要,经一方动议,两院协商一致,可即时举行会议。

第六条 主办院的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室一般应于院级沟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通知对方单位研究室、法律政策研究室,并分别协调本院业务部门提出议题,提前将相关材料和参会部门、人员名单送对方单位,并由主办院拟定会议议程。

第七条 院级沟通会议的主持人是主办院负责该项机制的副院长或副检察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列庭室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立案庭、执行局、申诉审查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监察室、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下列处室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公诉一处、公诉二处、民事行政检察处、监所检察处、控告申诉检察处、侦查监督处、法律政策研究室、办公室。

第八条 院级沟通会议应形成记录,根据实际情况,确有必要的,在经过规定程序后,可以纪要形式下发全市各级法院、检察院。会议纪要由主办方负责起草,定稿经两院负责该项机制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审定后印发。

第九条 两院可就达成一致的事项会签文件,会签文件对北京市法院、检察院系统均有约束力。

第十条 部门沟通机制是指两院具有工作联系的各部门之间建立的沟通平台,沟通的问题是相关部门认为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第十一条 部门沟通机制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举行会议,也可以随时就具体问题进行其他形式的沟通。各部门可以确定联系人。涉及多部门沟通的事项,两院相关部门可共同商定各院牵头单位和牵头人。

第十二条 两院对应部门之间应加强具体情况和问题的互相通报。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建议再审的案件,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公诉部门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对判决、裁定的申诉进行息诉的情况和问题,以及检察院对北京市中级、区县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检察建议的情况,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应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两院相关部门对通报情况应认真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下级院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反馈给通报的对方部门。

第十三条 两院相关部门对于需要提交院级沟通机制研究解决的问题,可先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报本院负责该项机制的副院长或副检察长。

院级沟通会议研究的议题,认为需要由两院相关部门就具体问题深入协商的,可要求在部门沟通机制内继续研究,形成意见后,报本院负责该项机制的副院长或副检察长。必要时,可邀请两院负责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参加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两院部门沟通机制的对应部门如下:

(一)在刑事审判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一处、公诉二处、侦查监督处;

(二)在民事、行政审判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局、审判监督庭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处;

(三)在未决羁押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

(四)在控告申诉信访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诉审查庭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处;

(五)在国家赔偿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处;

(六)在法律政策研究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研究室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政策研究室。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两院另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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