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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289号【发布日期】2009.07.06【实施日期】2009.07.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9号《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结合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就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问题,提出如下具体执行意见:

第一条 下列案件暂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一)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

(二)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三)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

(四)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和撤销决定的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和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 下列案件暂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一)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决定、无效决定和更名决定的案件;

(二)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对于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向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

第四条 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上述案件,立案时统一使用“知行”字编号。

第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由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受理的上述案件,由行政审判庭继续审理;当事人对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的上述案件提起上诉的,仍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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