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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8]448号【发布日期】1998.12.18【实施日期】1998.12.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掌握“情节严重”认识不一,为统一全市执法,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的;

2、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涉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向被监管人或强制戒毒人员贩卖毒品的;

5、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6、以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拘捕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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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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