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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发文字号】京价[事]字[1997]第229号【发布日期】1997.07.10【实施日期】1998.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区、县物价局、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分局: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计办[1997]808号“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

理办法》的通知”,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制定《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市、区、县物价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二、市、区、县物价局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健全价格事务所组织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三、《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案件的重要保证,市、区、县物价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和审理刑事、民事、经济等案件时,对于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复核。

第四条 对于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 北京市物价局是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物价局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机构,其出具全市统一格式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处和审理各类案件的办案依据。其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六条 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为公开拍卖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进行底价估价。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事务所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对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收取估价鉴定费的问题另行通知。)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时,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事务所进行;对案件涉及金额超过十万元或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珍贵古玩、文物、古字画、贵重金属等物品估价,应委托市价格事务所进行。

第九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获得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应当附照片或送实物;

(四)获得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灭失物品的书面证实材料(包括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的有效凭证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若委托书中所示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如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的需要,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对委托估价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含500元),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填写《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员签章后,经所长审签并加盖公章。估价金额少于500元的,价格事务所可出具简易《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一)简易《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内容;

2.估价依据和方法;

3.估价结论;

4.估价员签章;

5.公章。

(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范围和内容;

2.估价依据;

3.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4.估价结论;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材料;

6.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和所长签章;

7.公章。

第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一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要求复核时,需提交原《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应材料。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一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九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价格。

第二十一条 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价格部门对估价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及北京市政府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的具体制度。

(二)市价格事务所办理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公安局及其分支机构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办理本地区内跨区、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及对区、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的复核工作;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军队保、检、法部门,铁路系统在京司法、检察、公安等部门委托估价的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价格部门在估价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北京市有关估价工作的各项规定,协助上级价格部门做好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接受上级价格部门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本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其它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扣押、收缴、罚没等物品的估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京价(事)字[1995]第108号文件规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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