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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3]158号【发布日期】1993.08.05【实施日期】1993.08.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1993]56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市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执行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作以下规定:

一、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

1、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下列法律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1、国务院各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2、专利管理机关对确认发明专利权和侵犯专利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3、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为的;

4、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请求决定自己执行的案件。

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受理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行政审判庭不受理下列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

1、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

2、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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