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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银行存款的执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实施日期】20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查询】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条【冻结的手续】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第四条【解除冻结的手续】

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五条【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完成冻结手续后,金融机构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但不得自行解冻。

第六条【扣划裁定的效力】

对未冻结的资金,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对已冻结的资金,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扣划,无需出具解除冻结手续,但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先前冻结的事实。

第七条【扣划的手续】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八条【对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

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第九条【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

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擅自解冻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存款上优先受偿权的处理】

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

存款或金融资产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前,其价值不计算在实际冻结总金额内;优先受偿权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强制变价等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开设联名账户等共有账户,案外人对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共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二、常见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的不得执行及其例外

第十二条【工会经费、党费不得执行】

对企业的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党组织的党费,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执行】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人民法院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第十四条【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不得执行】

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执行】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执行】

对社会保险基金,人民法院不得作为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执行】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不得执行】

期货交易所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客户的期货保证金不得执行】

期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不得执行】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非结算会员在该被执行人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前述三条的例外】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本规范第六百三十八条、第六百三十九条、第六百四十条规定的资金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结算担保金不得执行及其例外】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不得执行及其例外】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服务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行社行政部门行政经费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第二十四条【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第二十五条【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执行之一】

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执行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范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的执行】

对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

对于企业自列住房企业用途的资金,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该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

第二十九条【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不得执行】

对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凭证式国库券可执行】

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

第三十一条【利用特殊账户或资金混同方式逃避执行的处置】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存入本节规定不得执行的账户,或者将其他款项与不得执行的款项混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他款项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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