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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工作的几点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87.12.01【实施日期】1987.1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经济纠纷案件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各级法院参考。

一、经济执行案件的立案要求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和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精神,经济纠纷执行案件应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经济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必须强制执行的案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包括: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法定义务拒绝履行和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调解结案的经济纠纷案件,由审判庭做当事人的工作,促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二)经济执行案件的立案手续

1.须强制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决定。

2.审判庭对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的,应及时填写移交执行书,连同法律文书和审判卷宗一起移交执行庭执行。

审判卷宗中应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抄件);工商注册登记表(复印件);当事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经济合同所涉及的资金、货物的去向;现有债权、债务及其财产情况等材料。

移交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做到法律关系清楚、民事主体合格、法律责任明确、执行标的准确。执行标的为现金、存款的,应明确金额,具体给付日期。分期付款的,应明确每期付款的日期及付款的金额。执行标的为实物的,应明确实物的全称、规格、型号、质量、度量衡单位并附清单。

审判庭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和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情况应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现有资产资不抵债的;可能发生隐匿、转移、灭失的;标的物可能毁损、变质的;已停止营业的;当事人是公民个人,行踪不定的;其它需要诉讼保全的。审判庭对于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应写明情况和理由,一并移交执行庭。

移交执行庭执行的案件,应由审判庭庭长审查批准。

3.执行庭收到审判庭移交执行的案件后应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被执行人应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法律责任明确(包括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被执行标的准确。还应查明被执行人已经执行的部分和尚未执行部分的情况。以上内容如有不明确的,执行庭应及时指出,经庭长批准后,要求审判庭补正。

执行庭在审查中发现移交执行的经济案件确属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提交主管院长审定。

二、经济案件的中止执行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和审判、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经济执行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享有债权,需待期追回债款之后才能执行的;

4.被执行人正当经营亏损,又不具备清产还债条件,其债务的偿还必须在经营好转之后履行的;

5.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系尚未出售的产品,申请执行人拒绝用该产品抵偿债务的;

6.被执行人申请缓期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经法院审查同意的;

7.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

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二)经济执行案件的中止执行,要认真审查、严格审批。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中止执行的原因和理由,执行庭庭长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后,书面裁定执行中止。

(三)经济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执行人员应明确将中止执行的原因告诉执行申请人,并要求其随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情况。执行人员亦应了解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待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失,被执行人具备了执行条件的,立即恢复执行。

三、经济案件的执行终结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经济执行案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被执行人系公民,已经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并无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包括上级主管单位),本身又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必要继续经营的,可对其现有财产清理执行后,即可裁定终结执行;

5.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又没有指定债务承担者和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清理、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可裁定终结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

(二)经济案件的终结执行,要认真审查,严格审批。对于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终结执行的原因和理由,经执行庭庭长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后,书面裁定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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