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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执行《海关法》有关条款的联合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北京海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字[1987]第146号、京检会字[1987]第5号、京公[法][1987]872号、京关办字[1987]第303号【发布日期】1987.10.06【实施日期】1987.10.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有关处室,各分、县局,首都机场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海关法》对确定和惩处走私犯罪行为作了严格的规定。为了有力打击起私违法活动,现将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海关执行《海关法》有关条款的配合原则通知如下:

一、依照《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北京海关在监管区内查获走私罪疑人,需扣留移送的,由海关关长批准,在法定时限内扣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由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办理审查手续。

二、依照《海关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海关在执行职务受到当事人抗拒时,北京市公安局所属有关部门和执行有关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协助海关做好工作,并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依照《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构成私罪的案件,由北京市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批捕、起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四、依照《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北京海关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五、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北京海关的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北京海关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法院和北京海关在执行《海关法》的工作中要密切联系,加强配合,依照本通知的原则和“关于在执行《海关法》工作中的联系配合办法”(详见附件)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

附件:关于在执行《海关法》工作中的联系配合办法

一、北京海关在查处走私违法案件中,需公安部门予以配合的,统一由北京海关调查处负责联系。

二、北京海关经关长批准扣留走私罪疑人,要及时与北京市公安局主管部门联系,北京市公安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在工作上予以配合,对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通知海关处理。

三、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检察机关、北京市公安机关和北京海关所经办案件,确认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统一由北京海关扣留保管。北京海关负责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为司法机关核对有关证据提供方便。案件终结后,上述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由北京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四、人民法院审判的走私罪案件,终结后应由一审人民法院将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及时送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海关。由北京海关负责按判决或裁定执行罚没财产,执行结果函告中级法院存卷备查。罚没财物出现执行回转的由海关负责解决。

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发现的走私案件,凡不够走私罪的,移送北京海关处理。

六、依照《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诉讼程序除按照《海关法》规定的条款执行外,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七、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未向海关申请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动员其先向作出处罚决定海关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则应受理立案。

八、法院收案后,应及时将起诉副本送达海关。海关应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的三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法院:处罚卷宗;必要的证据;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海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申请执行书;海关处罚决定书;处罚的证据;处罚卷宗;被执行的标的物的详细情况;被处罚人的银行账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立案执行的决定。如无法执行或原处罚错误的,退回海关重新查处。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依法收取诉讼费和执行费。

九、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协助海关查处走私案件,海关可向办案单位提供一定的办案补助费。

十、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各方上级机关如有新的规定下达,由各方重新协商修改执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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