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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405号【发布日期】2012.12.19【实施日期】2013.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解、保障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在试点法院建立立案与保全同步、财产担保与信用担保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概念]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是指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在提起诉讼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完成审查、裁定和执行工作,并对采取保全措施的简易纠纷及时调解、及时督促履行。

第三条 [原则]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的原则;

(二)高效的原则;

(三)便捷的原则;

(四)及时化解纠纷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试点法院受理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保全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查机构和职能]试点法院立案庭应成立专门合议庭负责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立案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受理和裁定;

(二)立案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撤诉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三)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出具裁定书。

(四)做出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审查。

(五)采取保全措施后,相关民事纠纷的调解和督促履行。

(六)其他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实施机构]保全裁定的执行由各院确定的执行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第七条 [立案引导]人民法院在导诉、起诉登记和程序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相关规定,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八条 [申请保全应提交的材料]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担保材料。

第九条 [重点审查的内容]当事人申请提交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四)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人是否具有法院认可的信用担保资格等。

(五)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具体,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第十条 [受理和裁定]经审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受理并于48小时内做出保全裁定;诉讼保全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立案手续,同时受理保全申请,情况紧急的应于48小时内做出保全裁定。

第十一条 [驳回保全申请裁定的送达]驳回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及时将裁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移送执行]裁定财产保全的,立案庭应于做出保全裁定的当日将保全案件移送保全执行部门,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保全裁定书;

(二)保全申请书;

(三)请求保全财产的线索;

(四)当事人联系方式和途径;

(五)保全移送交接单;

(六)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由做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三章 保全的担保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十五条 [担保的方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现金担保;

(三)法院许可的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十六条 [担保财产的数额]申请人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十七条 [信用担保的条件]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的财产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财产数额的20%的现金担保,其余部分申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财产担保的比例和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提供全额信用担保,但提供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30%。

银行的分行或支行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认可的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由其上级机构出具担保书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格]依法设立、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内容、注册资本在1亿以上,公司近三年连续盈利且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经人民法院资格审查认可后,可以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

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公司,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列入高级法院统一编制的名册,纳入高院相关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担保公司在接受申请人提出的信用担保申请时,应认真审查相关诉讼材料,评估保全风险和诉讼风险。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担保公司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时应提交的材料]担保公司接受申请人的担保申请, 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担保书;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公司财务状况有关资料;

(四)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保全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前的审查]保全执行部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全财产的数额限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全完成后材料的移送]保全执行结束后,保全执行部门应及时向立案庭反馈保全的结果,移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原件;被保全财产清单原件;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材料原件等;

(三)其他应当移送立案庭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或涉及其他财产保全中的重大事项的应逐级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章 相关民事案件的立案调解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调解的启动]立案庭在收到保全执行部门移交的保全的材料后,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相关民事案件,应立即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申请立案调解。申请人申请立案调解的,应要求其填写《立案调解申请书》,启动立案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调解结果的司法确认]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立案庭在立案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申请撤回起诉的,由立案庭立案后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与诉讼保全相关的民事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立案庭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由立案庭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调解不成的,应立即将案件和保全相关材料移转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调解的期限]与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纠纷,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0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 [调解不成时案件材料的移送]立案调解不成时,立案庭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

(一)相关民事案件起诉材料;

(二)保全申请书副本;

(三)保全裁定书副本;

(四)《财产保全告知书》复印件;

(五)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复印件;

(六)其他应移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立卷归档]财产保全案件卷宗、立案调解后形成的民事卷宗,由立案庭按照诉讼卷宗立卷归档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案号和卷宗管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单独立号,单独立卷归档。立号方式为:(年度)法院简称+民保字+第 号。

诉讼保全案件立案庭调撤结案的,使用民初字号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生效和解释]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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