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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中院执行案件规范管理规定(暂行)

【发布部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芜中法〔2017〕40号【发布日期】2017.04.18【实施日期】2017.04.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执行规范管理,保证办案质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规范管理,是根据不同类型执行案件在办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执行规范化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并实现流程节点留痕。

第二条 执行案件规范管理实行公开、公正、规范、高效、廉洁、有序的原则,涵盖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律师

第三条 执行案件规范管理兼顾案件质效,强化执行的分权运行,坚持分段集约与承办人员主办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案件执行财产查控、文书,主要流程节点信息,执行文书,除依法应当保密或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可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五条 案件执行规范管理应当连续不间断进行,除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外,应当按照时限和要求进行。

第六条 坚持能动执行原则,遵循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第七条 规范执行指挥中心快速反应的运行机制。

制定受理和处置紧急执行线索、执行情况和突发事件的操作细则。

执行指挥中心建立值班制度。

第八条 坚持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负责案件执行实施的承办人员不得再成为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

第二章 执行实施案件的办理

第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案件。

第十条 执行机构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确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制作阅卷笔录;

(二)约谈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下落情况;

(三)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

第十一条 立案后5日内利用“总对总”、“点对点”、“人员生命树”查询系统完成财产调查。对于查到的财产,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控制措施的,须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

财产调查统一由调查员完成。

第十二条 及时约谈案件当事人,告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执行风险。

第十三条 及时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并进行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下列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预期可得的财产或收益;

(六)其他财产;

(七)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重大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收到财产申报令后,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法律制裁手段。

第十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立案庭移送的诉讼保全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指定人员办理;承办人员须在10日内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种财产保全方法;查控财产后,执行人员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并将保全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及时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根据其申请,承办人员可以出具调查令,委托该律师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提交书面续封(扣、冻)申请。

上述工作应制作谈话笔录。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并同意先行垫付费用的,可以采取公开悬赏执行措施来查明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线索。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员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特困群体执行案件,可通过执行救助资金予以一定的救助。

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符合财产处置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承办人员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需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符合拍卖条件的,承办人员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条件的,利用网络司法平台,进行拍卖。

具体办法依《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办法(暂行)》施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实行专业法官会议评议制度。下列事项可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一)裁定不予执行;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三)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

(四)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拍卖、变卖保留低价确定;

(七)实施特困救助;

(八)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专业法官会议评议案件时,如有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并由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签名。

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事项,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举行执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三)不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异议申请;

(四)不服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

(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六)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七)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予以听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执行听证审查期间,不影响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执行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除不得公开的情形以外,执行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委托案件执行,按有关司法解释办理。

第三十二条 需要跨省执行的,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

(三)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的期间;

(四)管辖争议处理的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六)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协调处理的期间;

(七)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人员采取强制腾退、搜查等执行行动及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时,须使用单兵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的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提请合议庭讨论;终本案件一律制作裁定并上网。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应当举行执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应纳入信息库管理,五年内定期筛查。

第四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履行条件证据的,应当重新立案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转破产案件,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执行案款的发放,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由承办人员填写审批单后交局长、分管院长审核。具备发放条件的一个月内发放,不能及时发放的,说明理由并经局长批准。

新收案件实行一案一账号。

第四十三条 执行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执行实施案件由庭长审批结案,承办人员报请结案前,须完成通达海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信息录入及文书引入工作,并附执行日志。

第三章 执行裁决案件办理

第四十四条 执行裁决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为保障执行实施行为公正高效,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指导,或为权利人提供执行救济而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

第四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异议人到庭谈话,异议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四十七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 依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执行听证;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召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举行执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情况复杂的,报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期限。

第五十条 上一级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法院可以不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上一级法院审查,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第五十二条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裁定。

第五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执行法院已对执行标的作出生效处分裁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律师

第五十四条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或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立案督办,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裁定等法律文书,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于上级法院立案督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进行重点督办。需要发函督办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督办函,附相关材料转至下级法院,并要求按规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级法院协调的重点案件包括:

(一)提请市有关部门协调本院或者辖区内基层法院重大、疑难执行案件;

(二)协调本院与其他中级法院、其他机关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协调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以及辖区内基层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三)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协调事项。

第五十八条 本章未尽事宜,比照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质效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章所称的质效管理,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或各级法院质效部门对本院执行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分析以及督促整改,以提高执行案件质效的管理活动。

第六十条 质效考核指标包括:实际执行率,以执行完毕的案件数/执行结案数;个案的执行到位率,以个案的执行到位金额/个案的事情执行额;执限内结案率,以执行期限内结案数/执行结案数;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率,以评估期间的结案数/收案数;网拍率,以网络拍卖案件数/拍卖案件数。执行行为撤改率,以执行行为被撤改数量/执行案件数。

第六十一条 质效考核指标以《人民法院第三方评估体系》列明为准。

第六十二条 案件的执行措施、执行文书、结案方式等信息实行全程留痕制度。

案件信息须完整、及时,准确录入安徽省法院审判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 执行裁判文书上网,实行应上尽上原则。

第六十四条 执行案件报结实行网上审批,同时,报结案件的纸质卷宗须经局(庭)长审核后方可归档。

第六十五条 执行卷宗归档应在案件结案后2个月内完成。执行卷宗须按照顺序规范装订,确保内容完整。

执行实施案件须附执行日志。

第六十六条 对执行案件文书卷宗,电子卷宗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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