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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8【实施日期】2014.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融资担保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融资担保公司在本院开展的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法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2、注册资本1.5亿元以上;

3、拥有两年以上持续经营记录,并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4、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和重大经营风险隐患;

5、获得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信用评级A级以上(含A级)。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

4、近两年公司财务报告;

5、融资担保公司章程、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高管人员简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

6、监管部门出具的信用评级或监管评价意见书;

7、诉讼保全信用担保收费标准;

8、本院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本院商请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符合基本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推荐意见,择优确定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

第八条 本院在诉讼服务中心公布确定的融资担保公司名录,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需要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可以在本院公布的名录中自行选择。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信用担保时,应当提交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委托担保合同、诉讼保全担保函及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和主要业务指标统计表等。

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对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依法进行审查、核保。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诉讼保全担保责任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倍,单笔诉讼保全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如单笔诉讼保全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的30%,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融资担保公司联合提供信用担保,且每个融资担保公司仍应当符合前款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有偿信用担保的,可以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酌情收取费用,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高于向本院备案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收集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情况,建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台账。融资担保公司按年度向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和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专项报告。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资格:

1、不及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2、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的;

3、监管部门发现经营中存在其他影响其担保能力问题的;

4、其他不当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行退出或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退出情形的,由本院根据需要适时进行增补并更新确定的融资担保公司名录。

第十五条 本院与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会商融资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为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及在执行程序中提供信用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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