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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检察院5起检察听证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1.06.08【实施日期】2021.06.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合同诈骗刑事申诉听证案

【关键词】

被不起诉人申诉 不服相对不起诉 积案化解

【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

2009年9月24日,申诉人刘某与戴某亮、尹某东(另案处理)三人到阜南县三塔镇,与粮食经营商宁某明口头约定,购买宁某明所收购的玉米,价格随行就市。同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宁某明先后向刘某等人提供玉米430680千克,刘某等三人采取部分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至同年10月12日共欠宁某明货款96550元。刘某等人以收购玉米的饲料公司货款未结算为由让宁某明继续提供玉米,同年10月13日又收到宁某明提供的玉米45000千克。因该批次玉米质量存在问题,刘某等人以质量有问题无法出售为由,让宁某明再提供一车好的玉米掺着出售。宁某明于10月15日又向其提供玉米32040千克,后两车玉米价值127116元,至此共欠宁某明玉米货款共计223671元。由于双方就最后三车玉米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玉米货款未及时结算。后宁某明报案称刘某等人合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追要货款。律师

2012年2月28日,阜南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4年2月20日申诉人刘某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2015年8月4日阜南县检察院决定对刘某取保候审,并于同年9月7日决定对刘某相对不起诉。刘某不服阜南县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决定,向阜南县检察院提出申诉。阜南县检察院经复查认为,刘某等人将所得货款占为己有,用于消费、挥霍,并瓜分剩余货款,宁某明多次催要货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商谈,后以避而不见、拒接电话等方式逃匿,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决定,维持原相对不起诉决定。申诉人刘某仍不服阜南县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决定,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听证及处理结果】

合同诈骗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司法实践和刑法学界对如何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争论已久。本案中,对刘某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对该案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

为进一步还原事实真相,保证办案质量,有效化解多年刑事申诉信访,提升司法公信力,2020年4月23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组织案件当事人、检察机关原案承办人,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律师等担任听证员,在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了检察听证会。为进一步扩大听证效果,还邀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和刑事侦查人员以及新闻媒体全程列席检察听证会。

听证会由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包来友主持,申诉人刘某充分表达了申诉理由和请求,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原案承办检察官分别阐述了原案办理的经过、事实认定以及作出处理的依据。该案承办检察官通过多媒体示证,清晰、完整地展示了案件证据情况,发表了复查意见。在案件各方充分阐述观点和理由后,主持人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即刘某是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宁某明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提供货物,有无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以及本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犯罪构成标准。听证员分别就案情细节、法律适用、证据情况进行提问,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经场外独立评议,一致认为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存在骗取他人财物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主持人包来友检察长在最后总结时表示,若下级院相对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着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态度,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撤销,责令依法予以纠正。主持人还就该案所反映的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问题,现场进行了释法说理和法治宣传。最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下级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责成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申诉人刘某对该案处理结果表示满意,至此,长达近十年的诉讼之路画上圆满句号。

【典型意义】

促进积案化解。检察听证,由办案单位、案件承办人将办案过程、证据情况清晰、完整地呈现给大家,通过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的积极参与,有效打开申诉人多年的心结,特别是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申诉案件,能够有效化解久诉不息的申诉案件,消除社会戾气,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申诉人反复申诉长达5年之久,始终不接受相对不起诉决定,经过检察听证,申诉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有效化解信访积案。

强化示范引领。院领导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检察听证案件,教育引导承办检察官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思想认识、破除畏难情绪。本案中,包来友检察长亲自主持检察听证,用“检察开庭”的方式拓展外部监督途径,提升执法办案透明度,让公平正义更加可触可感。检察长(副检察长)带头办理听证案件,既能示范引领,又能增强检察公信,一举多得。

敢于自我纠错。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审查证据材料,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及理由,并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释法说理,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听证员积极辨析事理,发表客观公正意见,促进问题解决。本案中,刘某由涉嫌合同诈骗被批准逮捕到相对不起诉,再到最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下级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体现了检察机关自我纠错的担当精神。

注重宣传教育。检察听证是最好的普法宣传、法治教育形式,通过各方充分阐述观点和意见,对法律规定以及适用有了更为直观的感受,结合具体案件进行释法说理,能够起到更好的法治宣传效果。本案中,包来友检察长在听证会总结发言时,对普通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进行了普法教育,着力强调了禁止使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相关规定,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讲话精神的生动实践。

案例二【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学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听证案

【关键词】

国家森林公园违法建设 诉前和解 “司法+生态恢复”

【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

2011年,朱某学以淮南市上窑迎湖水泥预制厂名义与淮南市上窑林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建设生态观光园项目,项目位于上窑国家森林公园内的青年林南侧,面积58亩。协议签订后,朱某学与淮南市上窑林场在未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林地许可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擅自整修水塘、修路、建设楼房等,2013年被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发现后,朱某学停止项目建设并将已建楼房拆除,并恢复部分林地。2019年7月,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将本案移送至淮南市森林公安局。淮南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月将本案移送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为精准确定生态修复费用,办案单位调取书证1份,当事人陈述1份,办案人员多次到现场勘验,并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下一步当事人认罪认罚、诉前和解奠定基础。经鉴定,生态恢复费用为61.5122万元。公告期间届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反馈、起诉。2020年4月7日、4月20日,本案承办人两次对当事人朱某学进行了询问。公益诉讼承办人和刑事案件承办人多次交流、商讨案情,精准研判当事人的悔罪态度和赔偿能力,认为本案可以依托认罪认罚程序促使当事人先行预缴生态修复赔偿金。经过刑、民部门密切配合,朱某学对检察机关指控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承认,并愿意承担全部生态修复赔偿金和司法鉴定费用,并于2020年4月24日将全部费用623122.00元转入淮南市大通区财政局账户。

【检察听证及处理结果】

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在于:一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否及如何适用诉前和解程序;二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如何与认罪认罚制度紧密、有效衔接。

为积极探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诉前和解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公益诉讼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检察权正确行使,2020年5月27日,检察机关组织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召开听证会。听证会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益诉讼观察员、森林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和检务督察人员参加听证。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示了案件证据、宣读了拟提起的诉讼请求,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公开呈现;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各参会人员从不同角度发表了对本案的看法。朱某学表示“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表示深刻反省和真诚道歉,对检察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我都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所有诉求我也全部接受。从今以后,我一定会积极的学法守法,绝不再犯类似错误”。

公安机关认为朱某学在侦查阶段配合调查且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对达成诉前和解非常支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为线索移送方,表示这个案件取得了很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达成诉前和解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目标。人大代表表示,诉前和解既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助于被损毁的生态环境及时修复,检察机关积极探索诉前和解确实是一种创新,有助于为以后类似案件提供模板。媒体记者认为,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创新,达成诉前和解,是最好的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看到检察机关的努力,同时也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一次公益保护方面的普法。律师

2020年4月27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朱某学提起公诉,因其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拟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2020年5月27日检察机关与当事人签订诉前和解协议。5月28日,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附带民事诉讼以诉前和解方式结案,最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起诉。

【典型意义】

通过检察听证为公益诉讼诉前和解程序合法性上一把“安全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刑附民公益诉讼诉前和解的规定并不具体。本案中,鉴于检察机关拟提起的诉讼请求在诉前已全部实现,为提升办案质效,减少当事人诉累,参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和解相关案例,经层报上级院,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听证并与当事人签订诉前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案,既实现了公益保护的实体目的,又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公益诉讼紧密衔接,也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和配合,不失为一种“多赢”办案理念下的有益探索。通过本案的办理,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办理开拓了思路,积累了经验。

创新“认罪认罚从宽+生态修复”办案模式。上窑山是淮南东部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是国家级森林公园。但是,一段时期以来违建成风,民怨极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积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严厉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把生态修复情况作为批捕、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为了回应社会关切,消除群众“花钱买刑”的质疑,检察机关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通过听证程序一一呈现,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最大限度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督促当事人及时恢复生态。通过检察听证程序办案,达到恢复环境、修复关系、促进和谐的目的,构建“认罪认罚从宽+生态修复”的办案模式,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英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听证案

【关键词】

民事执行监督 未到期债权 协助执行

【基本案情及办案经过】

2017年,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对丙公司负有1520万元金钱给付义务,裁定强制执行乙公司财产。因乙公司承建了英某公司开发的某居住区项目,法院遂于2018年初向英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乙公司在英某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及保证金。英某公司随即书面回复法院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结算,最终应付款项尚不确定。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如有应付款项,将配合法院协助执行。”2019年1月,法院获悉英某公司擅自向乙公司转款,遂向乙公司发出限期追缴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起五日内将该款项追回并转至法院账户。同年4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英某公司在未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且收到法院限期追缴通知书后,未能将款项追回,裁定强制执行其价值853万元的财产。

英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英某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院裁定驳回英某公司复议请求。英某公司继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院要求合肥市中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协同执行法院依法自行纠正本案执行中存在的错误。后合肥市中院裁定合肥市蜀山区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案。同年5月,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召开听证会后重新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英某公司的执行异议。

2020年3月,英某公司认为法院执行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英某公司主张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在收到法院履行通知后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对英某公司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其公司存款违反法律规定。

【检察听证及处理结果】

本案当事人均为企业法人,涉案金额大,申请人之间、申请人与执行法院间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存在很大争议。本案的焦点“未到期债权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适用”、“第三人异议的处理方式”、“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法律依据”等多个问题一直是民事执行监督的重点、难点。

为提升检察机关民事监督专业化水平,扎实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2020年6月12日,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察听证会,听证会由承办检察官主持,申请监督人、被执行人、受邀专家、学者均到场参加,蜀山区法院和原案申请执行人丙公司均向检察机关表达了意见。

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介绍了法院执行情况和法院、原案申请执行人意见,英某公司充分表达了申请监督理由,被执行人乙公司也发表了意见,主持人组织听证人员围绕争议焦点,即执行法院能否对第三人英某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执行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和理由。听证员分别就有关问题向承办检察官、申请人英某公司、被执行人进行了提问和了解。通过当事人陈述、证据展示、听证提问,在充分论辩基础上,案件争议焦点愈加清晰,即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经过两个小时的听证,听证员秘密评议,一致认为法院执行裁定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对收入执行的有关规定确有瑕疵,但法院依法向英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款项,英某公司收到后仅发函表示该债务并未到期,后期又擅自转款给乙公司,违反了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如英某公司因擅自转款无法保证继续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则法院据此认为英某公司妨害执行无误,按照法律规定,英某公司应当承担妨碍执行的后果,包括罚款等。

检察机关采纳听证评议意见,认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英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协助义务人英某公司未经法院准许,擅自向乙公司支付款项,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英某公司在支付数额内承担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检察机关决定不支持当事人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开门办案,智慧借助。本案承办人初步审查认为,法院执行裁定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对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应当保障到期债权人的异议权,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故拟作出监督决定。但因本案案值大、法律关系复杂,各方当事人对法院在执行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借助“外脑”,召开执行监督案件听证会,邀请民事法律领域专家学者、律师等参与。检察机关提前归纳提炼了听证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说明,专家、学者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积极表达意见,帮助检察官进一步厘清案情法理,阐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未到期债权”而非“到期债权”,因此不能机械地适用《执行规定》中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英某公司因擅自转款无法保证继续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应当承担妨碍执行的后果。本次听证会充分发挥专业力量,检察机关在审查时采纳了听证评议意见,决定改变案件办理初期审查意见,作出不支持决定,确保了检察办案质量。

有的放矢,精准监督。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进一步梳理案件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本案涉及执行过程中尚未到期债权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效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适用、第三人异议的处理方式、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法律依据等多个问题,检察机关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中,此类案件占三分之一左右,通过该案办理促进解决了民事执行监督中第三方协助义务(尤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问题,具有类案指导意义。本次听证会评议意见指出法院在执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案件虽历经三级法院审查处理,期间作出过五份裁定,执行法院仍未完全改正,但本案中法院执行有合理依据,适用法律瑕疵未影响实体结果公正,最终处理适当,检察机关遂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避免机械监督、就案办案。同时,检察机关及时将案件监督结果通知法院,督促其依法处理,实现了检察监督与审判机关内部预防、纠错机制的良性互动,树立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威。

化解矛盾、息诉罢访。本次听证会上,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现场对申请人的主张作出有效回应,帮助当事人厘清权利义务、加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本案法检两家均召开听证会,在案件实体办理方向上保持一致,即使检察机关最终未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但可以化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疑虑;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听证程序中得到尊重,也能很大程度上消除他们对最终决定的不满,在释法说理中争取申请人对该决定的理解和认可,化解纠纷,平息矛盾。

案例四【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莹与姚某兴、牛某松民间借贷纠纷生效裁判监督听证案

【关键词】

民事裁判监督 听证程序探索 矛盾化解

【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

2013年1月,牛某松、姚某兴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5万元,为保障还款,牛某松、姚某兴出具委托书并承诺:若其未能还款,该房屋则由张某朋友李某莹全权代理并出售。后牛某松未能及时还款,且手机关闭无法联系。2013年5月27日,李某莹将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30万元购房款除归还银行按揭贷款9万余元外,均由李某莹交给张某,用于偿还牛某松、姚某兴所欠借款及利息。2018年1月3日,姚某兴、牛某松将李某莹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该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47.89万元,但李某莹以30万元出售房屋,明显偏离正常交易价格,构成重大过失,判决李某莹赔偿姚某兴、牛某松13.7万元。李某莹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李某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案件受理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申请理由进行了调查核实:一是向被申请人牛某松提供的证人王某调查核实了牛某松在债务偿还期间无法联系的事实;二是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调查了该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委托人是否可以随时撤销该公证委托。公证处表示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人也有权利到该公证处随时撤销公证的委托;三是向安徽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调查涉案房产委托评估情况,确定被申请人申请评估的时间早于李某莹过户房产的时间。通过调查核实,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针对被申请人坚称的李某莹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的陈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初步材料,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提供。

【检察听证及处理结果】

本案案情疑难、复杂,双方对赔偿方式、数额认定等方面争议较大,且申请人称涉案房屋被索债人员泼油漆、撬锁,其价值本就低于市场价格,故其低价出售房屋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而被申请人否认房屋存在上述情况,争议无法私下调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债权人、买房人共谋通过空白借款合同和委托书侵吞其房产,可能涉嫌“套路贷”诈骗等刑事犯罪。

为借助“外脑”提升办案质量,加强释法说理,有效息诉罢访,提升检察公信力,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该院邀请了高校刑法、民法专家、公安民警、律师、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人参加,该次听证系合肥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听证程序的首次探索。该院围绕“以公开促公平、化解社会矛盾”目标,精心组织、精细谋划,认真、审慎组织召开听证会。

经过当事人发表意见、承办人出示调查取得的证据、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等程序,听证员进行闭门评议。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听证员评议后一致认为:一方面,从“李某莹与债权人关系”“成交价格与评估价差价超过评估价的1/3”等角度考虑,可以认定李某莹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可以撤销授权委托书却没有及时撤销,也存在过错。故形成一致意见:首先,该案系民事纠纷,不涉及“套路贷”诈骗等刑事犯罪;其二,法院判决虽未明确体现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但考虑法院在判决时未采用房屋评估价格,而是采用较低的缴税基准价计算损失,已在事实上对双方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采纳了听证会评议意见,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中虽未确定被申请人存在的过错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判决结果尚属公正、合理,故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通过听证员的释法说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听证意见及监督结果,均息诉罢访,该案矛盾纠纷得到了有效化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全面评估案情,审慎选择适用程序。该院全面考虑案件情况、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争议以及双方当事人诉求等,综合评估听证召开必要性、适当性和预期效果。一方面,从解决效果角度来看,召开检察听证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调和的矛盾化解,做好息诉工作,提升检察公信力。另一方面,从案情复杂性角度考虑,可以借助专家学者精准监督评议作用,提升办案质量。对该案认真评估后,认定适宜通过检察听证程序审理,后经承办检察官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召开听证会。

主动探索创新,科学确定参与人员。充分考虑参加听证会人员身份多样性及专业性,确保公正、规范、高效,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规定的听证程序基础上,创造性地将听证人员分为听证评议、听证监督两个组。其中,听证评议组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负责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专业性听证意见,且在人员类型上兼顾理论和实务两个领域、刑法和民法两个方面。听证监督组则由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组成,负责监督听证会公开、公平、公正性,并在会议结束后,填写《听证过程公正性评价表》,对听证会进行总体评价并提出监督意见。

专家独立评议,重视提升听证效果。在双方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后,当事人、监督组人员留在听证室,听证评议组人员则前往另一会议室进行独立评议,从而能够充分发表观点,互相交换意见,进行深入交流,确保评议结果的全面性、专业性、公正性。同时,制作《听证评议记录表》,列明案件争议焦点,帮助评议组围绕争议焦点全面展开评议。若评议得出一致结论,则在记录表中写明评议意见及理由;若有不同意见,也在记录表中写明并签字。在《邀请函》的“听证程序”部分明确听证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最终处理文书未予采纳听证会议评议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对听证评议组出具书面说明。通过该机制,强化听证评议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效力,减少当事人的抵触对立情绪,以公开、公正的方式促进矛盾化解。

案例五【宣城市泾县人民检察院】

泾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怠于履行英烈设施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听证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英烈保护 诉前听证

【基本案情及办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泾县有部分英烈设施存在保护管理不善的情况。2020年5月14日,泾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联合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走访县域内部分英烈设施,实地查看保护现状。位于云岭镇光明村黄龙岗的烈士纪念设施“新四军抗日殉国烈士墓”墓区内“抗日战争殉国烈士墓”和“抗日烈士冯玲墓”墓前绿化花坛树木零乱,墓体周边杂草丛生,无名烈士墓群存在墓碑、坟茔被杂草淹没、瞻仰墓道因杂草侵蚀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等保护不力状况,既与烈士纪念设施应有的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氛围不相符,也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瞻仰、悼念,损害了革命烈士的尊严,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官办案组先后走访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文化和旅游局、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等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基本案情和保护管理履职情况。

位于泾县云岭镇光明村(原南堡村)黄龙岗的“新四军抗日殉国烈士墓”是安徽省第一批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负责日常管理,是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现保护的十处旧址点之一。据相关资料记载,1938年新四军军部进驻云岭后,军部前方医院设在南堡村,牺牲的新四军将士便安葬在南堡村黄龙岗附近的山坡上。1941年1月“皖南事变”后,由于国民党反动派的严格控制,新四军抗日牺牲烈士的坟茔不能公开祭扫。云岭南堡村的农抗会会员自发组成“孤坟会”,对烈士坟茔进行护理。1952年左右,“孤坟会”在黄龙岗修建一座“抗日战争殉国烈士墓”,集中安葬了新四军抗日殉国烈士140余人,并在墓前立碑,题名“抗日战争殉国烈士纪念碑”。

2009年,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将散落在黄龙岗附近山坡上的新四军无名烈士的坟茔进行集中迁移、整修,在“抗日战争殉国烈士墓”附近建成无名烈士墓群,并在每座坟茔前立“新四军战士”墓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民政部2013年6月28日公布实施的《纪念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原由民政部门承担的烈士纪念设施管理职责已划归新组建的退役军人事务局。同时,根据泾县县委办、县政府办《泾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泾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依法承担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管理保护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泾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依法负有对烈士纪念设施“新四军抗日殉国烈士墓”的保护管理职责。对此,泾县人民检察院拟向泾县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发出督促履职诉前检察建议。

【检察听证及处理结果】

201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捍卫英雄烈士荣誉与尊严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英烈保护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英烈保护方面职能作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政府部门职能调整后对英雄纪念设施的管理归口问题及如何落实保护工作。

为加强英烈保护和普法宣传的力度,营造保护英烈、纪念英烈、学习英烈精神的良好氛围,弘扬和传承爱国主义精神,2020年6月4日,泾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行政公益诉讼诉前听证会,邀请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听证员,同时邀请了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文化和旅游局、云岭镇政府、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泾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亨英主持。以检察长杜爱鹏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就本案办理过程、事实认定、证据情况、法律适用等进行了阐述和说明。云岭镇政府、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县文化和旅游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代表依次发言,就“新四军抗日殉国烈士墓”历史沿革、保护状况以及履职情况、下一步工作打算等发表了意见。县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提出涉案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归口不明晰、保护不力的责任在民政部门等意见,承办检察官进行了释法说理:“公益诉讼的目的是推动现有问题解决,是向前看,不是向后看,民政部门的英烈设施监管职责已转为由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承担,参照民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有保护管理职责”。

听证员发表听证意见,一致认为对“新四军抗日殉国烈士墓”英烈设施保护案进行公益诉讼监督确有必要,并就如何建立长效保护机制提出了设置专人巡护、发起社会资助等建设性意见。

2020年6月18日,泾县人民检察院向泾县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履行对烈士纪念设施“新四军抗日殉国烈士墓”的保护管理职责,会同有关单位,完善配套设施,对烈士纪念设施的整体环境进行优化和提升,同时督促管理单位加强日常管护,形成并保持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氛围,为全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收到检察建议后,泾县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高度重视,督促日常管理单位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环境整治。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研究制定了环境整治方案,对“新四军抗日殉国烈士墓”的整体环境进行治理提升。2020年8月6日,检察官办案组对“新四军抗日殉国烈士墓”环境整治情况进行现场查看,无名烈士墓群内的杂草已清理完毕,正在进行墓区的修缮。律师

【典型意义】

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英烈保护。近年来,英烈保护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泾县是革命老区,“皖南事变”发生地,革命先烈纪念设施居全省前列。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对于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无论是专门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还是其他有关部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泾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对接,走访调研、实地查看保护现状,通过诉前检察建议推动加强英烈设施保护,体现了检察机关以法之名捍卫公益的责任担当和检察自觉。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单位高度重视,立即采取行动落实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和管理单位合力促成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取得实效。

积极稳妥推进公益诉讼“等”外探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2018年出台的《英烈保护法》授权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但对英烈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不失为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等外领域的有益探索和实践,具有一定的类案指导意义。

以检察听证凝聚共识宣传法治。对该案召开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听证会是检察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打造阳光检务的重要体现,也是落实检察公益诉讼“双赢多赢共赢”办案理念的重要举措。以检察听证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沟通,凝聚了共识、化解了争议,实现检察建议精准性和科学性,也为社会公众上了一堂优质的法治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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