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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发布部门】安徽省林业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发文字号】林办[2020]118号【发布日期】2020.10.29【实施日期】2020.10.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我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处涉林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林业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

人民检察院对林业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律师

第五条 林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林业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连同相关案件材料,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该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林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 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询问笔录、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等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林木蓄积量及林地面积的测算结果、林地损害程度、野生动植物种属的认定意见等;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林业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林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林业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先行签收,并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林业部门在3日内补正。

第九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

(三)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同时将案卷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林业部门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林业部门查询案件情况;确有需要的,应向林业部门书面提出移送建议,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林业部门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案件移送的监督工作,认为林业部门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的,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林业部门代为保管。

林业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材料不全、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林业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林业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林业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林业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并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林业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查获的野生动物活体,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及时送野生动物救护部门救护、暂养,符合放生条件的,依法予以放生;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林业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林业部门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7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林业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林业部门涉嫌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经核实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林业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门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向林业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或者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林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林业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

(二)林业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而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林业部门。律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涉林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林业部门,林业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林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林业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林业部门还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林业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文书后应当及时抄送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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