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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六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实施日期】20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

【基本案情】恒泰公司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属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区政府基于中央环保督察及“绿盾2018”专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的工作要求,向恒泰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恒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将其在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恒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拆迁原则、存疑评估处理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恒泰公司自行拆除了建筑物后,黄渡乡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400万元。因双方对剩余补偿款数额有异议,区政府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恒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律师

【裁判结果】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恒泰公司虽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各项行政许可,但因该公司位于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区政府基于环保整改工作要求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拆除不动产并无不当,但对于恒泰公司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区政府在向恒泰公司支付400万元补偿款后,以双方就剩余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由一直未作补偿决定,系部分行政不作为,故判决责令区政府对恒泰公司作出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区引发的行政案件。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类型多样,自然保护区众多。自然保护区是各种生态系统及生物物种的天然贮存库,对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区政府责令恒泰公司退出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行为,有利于保持完好的天然生态系统,切实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平衡。同时,人民法院判令区政府在依法作出正式评估报告后对恒泰公司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发布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二 钱某等14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张某某从无锡及张家港三家企业共接收工业污泥近3万吨,后两人陆续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其中的2万余吨转运到芜湖市三山区、鸠江区、无为县等地进行非法倾倒,致使芜湖市境内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共计1100余万元。2019年1月2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等14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钱某等14人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判令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根据侵权责任大小连带赔偿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钱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跨省非法倾倒、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近年来,为减少处理成本、逃避监管,大量外省危险废物被偷运至我省偏远乡村,非法倾倒或填埋,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环境风险凸显。本案中,被告人钱某等人从江苏跨省运输工业污泥2万余吨至芜湖,并将其中的大多数污泥倾倒至长江流域江边滩涂,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在追究钱某等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注重运用财产刑,判令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法赔偿公私财产损失、鉴定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提高了非法跨省转移污染物的违法成本,为推动长江大保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在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之一污水处理公司已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后,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真正做到了既不降格放纵也不拔高凑数,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三 魏某某等3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至5月,魏某某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邓某某、汪某某等人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由魏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收购、销售。后邓某某、汪某某等人采取“下地笼”“刀鱼网”等非法方式,捕捞水产品75000余斤,非法获利45万余元,造成渔业资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3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等33人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多次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魏某某等33人十八个月有期徒刑至两个月拘役不等,追缴违法所得,并判令赔偿相应的渔业资源损失、登报道歉。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巢湖是长江中下游五大淡水湖之一,是长江水域重要的生态屏障,其水面资源丰富,渔业资源富饶。近年来,巢湖水生生物生存环境日趋恶劣,生物多样性指数持续下降。为更好地保护巢湖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我省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起,对巢湖主体水域实施全面禁捕,禁渔期暂定10年。本案中,魏某某等33人为利益驱使,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收购、销售白米虾、毛草鱼等水产品,直接导致巢湖水域水生物种数量减少,破坏了巢湖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有损于巢湖水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本案的审判,用法律的“界碑”守住自然生态安全的边界,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遏制非法捕捞,维护巢湖乃至长江中下游流域生态系统平衡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四 华某某诉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华某某承包利辛县X镇X村土地种植西瓜,种植面积20.58亩。2019年7月,X建筑公司在清理河道污水淤泥时,污水池堤坝决口,污水漫灌到华某某西瓜地中。利辛县农业局赴现场调查,出具鉴定意见,被污水漫灌的6个大棚内西瓜已坏掉,其余56个大棚西瓜已没有食用价值。后经评估,认定西瓜损失价值为255603.6元。2019年8月21日,华某某诉至利辛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建筑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审理中,华某某申请法院对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经鉴定,华某某承包的西瓜田因污染造成损失为277830元。

【裁判结果】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X建筑公司清淤河道排放污水时未将污水池围坝加固,导致围坝决口,污水漫灌入华某某瓜棚地,造成西瓜损失277830元、两次鉴定费15000元,合计292830元,故判令X建筑公司赔偿华某某各项损失292830元。一审宣判后,X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乡村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案件。生态环境是乡村振兴的基础和保障,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推动农村绿色发展。本案中,X建筑公司因清淤排污造成华某某种植的西瓜毁坏,是典型的乡村环境资源民事案件。本案的审判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突出治理农村环境问题的决心,对强化人民群众维护环境权益意识,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有指导和示范作用。

案例五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诉石某某等16人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石某某、马某1、马某2向刘某等13人传授捕获鸟类的方法和工具,其后刘某等13人非法猎捕灰头鹀、栗鹀、黄胸鹀以及黑水鸡等野生鸟类,并由石某某、马某1、马某2收购后销往外地。经鉴定,上述野生鸟类均是“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参考单价为300元/只。刘某等人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总计65918只,在现场搜查中发现鸟类死体35850只,活体11430只。五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石某某等4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不等,判处马某1等12人罚金九万元至三万元不等。刑事判决生效后,2019年6月10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石某某等16人公开赔礼道歉,对非法狩猎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石某某等16人非法猎捕、收购野生鸟类,并致使部分野生鸟类死亡,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判决刘某等13人分别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合计4903903.7元;石某某、马某1、马某2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损失11442441.95元,并对刘某等13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某等16人通过蚌埠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猎捕、收购野生动物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石某某等人非法猎捕、收购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并致使部分野生动物死亡,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人民法院在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后,依法判决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并赔礼道歉,有力震慑了野生动物违法行为,对于推动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促进人类与野生动物和谐共存,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律师

案例六 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X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X公司所属部分二级厂矿,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不同时期,实施违反大气、水、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行为,产生损害生态环境的后果。X公司已落实相关案件整改要求,2020年6月5日完成环境信用修复。经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X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额为2737249元。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与X公司进行磋商,于2020年12月25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X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合计4237249元,其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500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以替代修复方式即绿化工程项目实现,并通过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联合验收。协议达成后,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对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或意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确认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生产污染环境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因实施违反大气、水、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与其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赔偿义务人已通过工程治理、环境整治等多种形式开展生态修复,鉴于评估报告由于技术原因未涉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义务人基于社会责任,主动承担相关费用,并通过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替代性环境损害修复,创新了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执行方式,实现了追责到位、赔偿到位、修复到位,体现了生态优先、注重修复的环境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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