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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安徽高院九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实施日期】20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陈某与T电瓶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商家未告知销售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不能注册登记上路行驶,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8日,陈某从T电瓶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S新能源汽车公司生产的新能源电动车,价格为45300元。T电瓶车经营部随车提供小型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了车辆型号、车辆识别号及最高车速等有关技术数据内容,并载明该车经过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同日,T电瓶车经营部对陈某进行了电瓶车操作培训,为其办理了电瓶车辆行业安全技能操作证、电瓶车安全登记保险识别证,并为该案涉车辆办理了川电编FXXXX车牌。2020年5月23日,陈某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车辆管理所以其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该车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识别代号、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陈某车辆不能上路行驶。陈某与T电瓶车经营部协商退还车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T电瓶车经营部返还购车款45300元。律师

【裁判结果】

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系S新能源汽车公司参照已有的其他相关机动车国家标准生产,故该车属于国家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案涉车辆没有被列入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生产目录中,因而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无法上牌,严禁上路行驶。T电瓶车经营部明知所销售的电动车不在国家生产目录内,车辆管理部门无法注册登记、核发牌照,应如实向购买者告知,但其仅对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陈某简单进行电动车操作培训后核发行业安全技能操作证,为案涉车辆上了川电编FXXXX车牌,具有一定的误导作用,致使陈某所购买的电动车不能上路行驶,构成违约。据此,该院判决:解除双方小型电动车买卖合同,T电瓶车经营部返还陈某购车款45300元,陈某退还所购买的小型电动车。T电瓶车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钟某、金某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婚礼影像资料丢失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钟某、金某通过微信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经营者联系,确定由该服务部为两人婚礼提供司仪和摄像,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其中摄像费900元。婚礼结束后,X婚礼婚庆服务部告知电脑损坏并无法修复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双方就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钟某、金某遂诉至法院,请求X婚礼婚庆服务部返还婚礼摄像服务费900元,赔偿因婚礼视频损坏造成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

【裁判结果】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钟某、金某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通过微信方式确定的庆典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某、金某如约支付了摄像服务等费用,X婚礼婚庆服务部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X婚礼婚庆服务部因电脑损坏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新人的婚礼影像资料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种纪念品,X婚礼婚庆服务部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婚礼视频永久丢失,给钟某、金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尚属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X婚礼婚庆服务部返还钟某、金某婚礼摄像服务费900元并赔偿钟某、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案例三:戴某某与赖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未收到货物误点确认收货,商家拒绝发货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戴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12:10通过拼多多在“XX家具”网络店铺下单购买组合家具,价格2400元。网络购物截屏显示:发货时间2020年5月28日23:34:08,物流公司为宅急送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戴某某提供的徽商银行信息及账单详情截屏载明:戴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12:10快捷支付2400元。“XX家具”店铺开办人系赖某某。宅急送快递官网查询快递单号XXXXXXXXXX无记录。戴某某称其误点确认收货,赖某某拒绝退款、发货。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并判令赖某某返还其购物款24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某某通过网络向赖某某购货并支付货款,赖某某应按约向戴某某发送货物。戴某某诉称未收到赖某某货物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赖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未举证证明已向戴某某供货,故对戴某某关于解除网络购物合同、赖某某返还购物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解除戴某某与赖某某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赖某某返还戴某某货款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四:把某某与任某某、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6日,任某某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造成行人把某某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把某某负次要责任。任某某驾驶的共享单车所有人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P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任某某、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赔偿18171.2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任某某因侵权行为致把某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主要责任,把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把某某系行人,酌定任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把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虽系案涉车辆的车主,但不是侵权人,亦无其它应负法律责任的情形,无需对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把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P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P保险公司赔付把某某10860.19元。

案例五:符某某与Q供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农药经营者对使用方法未尽到说明义务,对农户因不当使用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符某某在Q供销公司购买除草剂“一展清”40瓶、“佳利农”40瓶、“农美利”200袋。6月,符某某使用上述除草剂对其种植的300亩水稻进行喷施。同年7月,符某某发现喷施过除草剂的稻苗出现死亡现象。经鉴定,案涉水稻在秧苗期喷施的除草剂产生药害造成秧苗大面积死亡,死亡率超过90%。符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Q供销公司赔偿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95154元。

【裁判结果】

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Q供销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在明知“一展清”+“佳利农”不能混配“农美利”的情况下,向符某某同时销售该三种除草剂时,未履行说明义务,对涉案农药产生药害导致水稻减产损失存在过失,应承担70%责任。符某某未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亦有相应过失,应承担30%责任。据此,该院判决:Q供销公司赔偿符某某水稻减产损失152989.62元。符某某、Q供销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喷施农药方法错误造成的损失,根据农药说明书载明的使用方法,三种农药不属于可以同期混用的品种。Q供销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将该三种农药同时销售且未举证证明对使用方法尽到提示义务,符某某作为种粮专业户,应严格按农药说明书上注明的使用方法操作且未举证证明Q供销公司进行了错误指导,双方过失程度相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Q供销公司赔偿符某某水稻减产损失109278.3元。

案例六:陈某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消费者通过微信购买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有权要求销售者返还货款

【基本案情】

陈某经人介绍与田某成为微信好友。田某自称是S信息技术公司董事长,对化妆品ROS律动优化原液进行宣传、销售。陈某于2018年1月6日、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田某支付货款39000元,购买上述产品。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经质量监督检测:ROS律动优化原液中的氢醌含量为16.39mg/kg。S信息技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为王某某,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注销。后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某归还货款。

【裁判结果】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S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某与田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转账记录表明,陈某与田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化妆品安全卫生技术规范》规定,氢醌为化妆品禁用组分,田某所售的ROS律动优化原液中含有氢醌且含量为16.39mg/kg,产品不符合化妆品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该院判决:田某返还陈某货款39000元。陈某、田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陈某在使用ROS律动优化原液过程中出现问题,田某所售卖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化妆品产品质量标准,且该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故田某出售的ROS律动优化原液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向陈某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二审期间田某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弟田某某已向陈某退款10800元。综上,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某返还陈某货款28200元。

案例七:朱某与R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7日,朱某与R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朱某。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理赔范围包括良性脑肿瘤,并将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排除在保障范围内。2018年9月14日,朱某因出现头痛,额颞部胀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前交通动脉瘤、珠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取左额颞弧形切口入路行动脉瘤夹闭术进行手术抢救,10月8日出院。2019年1月4日再次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1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9万余元。朱某出院后,向R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受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R保险公司赔付住院医疗费105000元。

【裁判结果】

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条款对良性脑肿瘤的定义和保障范围进行了表述。关于左侧前交通动脉瘤是否属于良性脑肿瘤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的理解产生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良性脑肿瘤系医学专业名词,朱某作为非专业人士一般只会根据常理来判断,案涉保险合同中亦未将前交通动脉瘤排除在良性脑肿瘤之外。R保险公司辩解左侧前交通动脉瘤不属于重大疾病中的良性脑肿瘤,依据不足。据此,该院判决:R保险公司支付朱某重大疾病保险金33000元。

案例八:刘某某等与X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养老服务机构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被看护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12月9日,刘某同X老年公寓签订《X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并于当日入住。2020年3月13日16时54分左右,在X老年公寓护理人员去一楼食堂为入住老人打饭时,刘某在公寓二楼走廊坐在轮椅上用火烧身上衣物线头时引起身上衣物瞬间着火,公寓人员即刻到场救火,同时拨打“120”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刘某于2020年3月17日6时1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后刘某亲属刘某某等诉至法院,请求X老年公寓向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裁判结果】

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X老年公寓签订入住协议并入住,X老年公寓作为专门养老服务机构,不仅应按照入住协议对入住人员进行照料,而且对入住人员负有管理、看护以及安全保障的义务,还包括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事发时,刘某所在的二楼走廊仅剩其一人,无其他护理人员在场,因其行动受限,不能及时将火扑灭,延误抢救时机,X老年公寓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管理不善的安全责任,酌定就因刘某死亡导致的损失由X老年公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据此,该院判决:X老年公寓支付赔偿金178547.66元。刘某某等、X老年公寓均不服,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案例九: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周某某民事消费公益诉讼案--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侵犯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省消保委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12月间,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刘某某(已判刑)销售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仍从刘某某处累计购买190190元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并加价对外销售。2017年5月至12月间,周某某共向宋某某等六人销售上述假冒白酒109箱,销售金额累计50500元。2019年9月,天长市人民法院对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作出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51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周某某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为在安徽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周某某明知所售白酒为假冒商品,却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对消费者进行欺诈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过。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周某某对销售的假冒白酒价款50500元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周某某在安徽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汪国玉等33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上世纪90年代,被告人汪国玉的父亲汪林忠(本案被告人之一)在担任原无为县牛埠镇集胜行政村书记期间,为人强势、作风独断,长期以来,以汪林忠为代表的汪氏宗族势力在当地彰显。

2000年开始,随着农村城镇化建设的发展,被告人汪国玉等人发现土地资源的价值,笼络一批宗族成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威胁、哄骗等手段,非法收购村民土地后实施倒卖获利,攫取了组织发展的重要经济基础。2004年,在被告人汪林忠的非法操作下,被告人汪国玉先后担任了牛埠镇集胜村委会副主任、牛埠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并在2008年5月通过非法操纵选举,当选为社区支部书记、主任,多名组织成员也分别在社区取得副书记、会计、支委等职位,从而全面把持了牛埠社区基层党政权力。

后该组织成员公开利用社区、国土所、环卫办、城管等职能以及宗族势力,在村民建房、计生服务、征兵入伍等事务中,肆意刁难、威胁群众,从中层层盘剥财物;并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对群众实施心理、身体的双重强制。在当地形成了以把持农村政权为基础、以宗族关系为纽带、以欺压群众为手段、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汪国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无为县牛埠镇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危害深远。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汪国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宣判后,被告人汪国玉等人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中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侦查阶段绝大多数被告人“零口供”这一情况,扎实开展心理攻势,有效分化瓦解涉黑组织,证据收集上获得重大突破。在法院审理阶段,依法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做好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教育转化工作,最终25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二 王道宇等3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道宇、王道峰系同胞兄弟,自2008年开始,在五河县城关镇及周边地区多次组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树立了强势地位,陆续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及前科劣迹人员聚集到自己麾下,形成以二人为核心的恶势力组织。2010年,王道宇成立蚌埠市畅达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组织势力、非法影响为依托,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揽土方工程,逐渐垄断祥源公司开发项目下的全部土方工程,对该区域的土方工程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大肆获取非法利益,逐步形成以被告人王道宇、王道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争夺势力范围,该组织与其他黑恶势力之间相互打击报复,争强斗狠,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攫取经济利益,该组织在五河县城关镇祥源公司开发项目垄断土方市场,打击竞争对手、抬高市场价格,干扰土方工程、混凝土市场经营秩序。截至案发,该组织共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行为25起,其他违法行为5起,实施组织意志之外寻衅滋事犯罪3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

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以王道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个罪名,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3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的刑罚。宣判后,王道宇等被告人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王道宇、王道峰等29名被告人维持原判,对2名被告人予以从轻改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围绕涉黑犯罪“四个特征”,紧扣指控、证明犯罪这一主线的同时,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全面履行法律所赋予的刑事诉讼活动监督权,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将诉讼监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等融于案件办理全过程。通过履行监督权,立案监督1件、纠正漏诉3人、书面纠正违法1件次。检察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还发现对王道宇原先所犯罪行量刑不当,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取得了法院改判的良好监督效果。

案例三 任其俊等1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2004年初,被告人任其俊刑满释放后,以家庭亲缘、同学感情为纽带,逐渐纠集了袁之青、袁后园、杨韦等人,通过在赌场站岗放哨、发放高利贷等,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并积累了一定的恶名。2008年10月20日,因赌场债务问题,任其俊姐姐任其霞与夏某发生矛盾,任其俊遂邀集袁后园、杨韦、蔡圣元等人在含山县二环路持刀、矛将胡某某刺成重伤,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任其俊为首,袁之青、袁后园、杨韦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该组织成立后,逐步涉足石料、混凝土销售、矿山及娱乐行业,利用前期积累的非法利益投资经济实体,先后入股或成立了含山县全平矿业有限公司、含山县环峰金巢神话音乐会所、马鞍山骏途运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利用组织强势地位对含山县矿山生产经营及石料销售进行垄断,形成产、销、运一体化的疯狂敛财模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并拉拢、吸收刑满释放人员王家平、李俊等人加入,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该组织通过利益输送、入股分红、合伙经营的方式,与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结成“关系网”,长期实施非法采矿,攫取经济利益、破坏生态资源;通过行贿、宴请、赌博、安排旅游等方式腐蚀公安人员,扩大组织影响力;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威胁恐吓群众、欺压残害百姓,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犯罪4起、寻衅滋事犯罪20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强迫交易犯罪1起、其他违法犯罪行为14起,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任其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参加者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四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任其俊等人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强化办案力量配置,由检察长担任专案组组长,指派业务骨干组成专案组。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作用,将疑难复杂问题解决在侦查阶段,保障了诉、审顺利。注重“打财断血”,全面梳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投资经营情况,厘清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的界限,依法认定涉黑财产范围。根据财产属性提出合理处置意见,对易贬损财产及时处置变现,结合关联案件,共计追赃挽损8000余万元。

案例四 谢多华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2001年以来,被告人谢多华利用其长期担任定远县年家岗乡、炉桥镇沈桥村、滨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权和地位,逐渐拉拢、网罗被告人叶宏雷、沈永义、沈永周、姚立翠、叶飞形成其为领导者的紧密团体,通过操纵选举使亲信当选村干部,聚集社会闲散人员,排斥异己,打压反对自己的其他村干部,利用村民自治组织平台,长期把持基层政权,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谢多华安插亲信叶宏雷担任滨湖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审核村里账务,通过操控选举将亲戚姚立翠选入村委会担任村会计,谢多华通过二人把持村帐、村财,通过强迫被害人上交“土葬罚款”、充当地下出警队敲诈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收受他人贿赂、强买强卖,垄断农村资源,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被告人谢多华等人利用上述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及不正当手段所攫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被告人谢多华本人以及犯罪组织成员吃喝挥霍、笼络、维系犯罪组织成员关系,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谢多华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形成后,利用对基层政权的控制,侵占集体财产、垄断农村资源,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随意殴打、辱骂、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村民形成心理强制,被侵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常渠道举报、申诉,在定远县炉桥镇滨湖村及周边区域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谢多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劳动罪等,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刑罚。宣判后,谢多华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充分运用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化优势,合力攻坚,着力在案件定性、破网打伞、综合治理等方面集中发力,取得良好效果。聚焦该案中暴露出的乡村治理的监管漏洞,向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精准发出检察建议,得到定远县炉桥镇高度重视,亦引起定远县委关注。推动全镇开展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为主题的整改活动,出台了对村级选举、村干部选拔任用等新举措,极大推进了当地镇政府综合治理水平。

案例五 吴建国等11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被告人吴建国纠集同族亲友或同村村民吴建忠、俞阿丽、王新月等人,从偶发、零散实施的聚众滋扰、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中非法获利,遂产生了“抱团搞好处”的犯罪动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国通过挑头滋事,纠集、指使他人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树立了个人威信。2018年3月开始,两个市级重点工程项目在歙县桂林镇江村东方红村民组征地、施工,被告人吴建国、吴建忠、俞阿丽等人认为有利可图,便以吴建国家中为据点,经常聚集在一起商议,意图从工程项目施工中非法攫取经济利益。律师

自2018年4月份以来,在吴建国的组织、策划、指挥下,以吴建忠、俞阿丽为骨干分子,以王新月、程仲彬、叶志定、郑春宝、王新好、陈小妹、张文佑、吴来友为不同层次的参加者,采取聚众滋扰、阻拦项目施工等方式施压,再由吴建国出面与施工方进行“谈判”、“协商”等手段,实施了一系列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共计32起,并非法攫取经济利益20余万元。在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了以吴建国为首要分子,以吴建忠等十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国等十一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吴建国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十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建国、吴建忠、俞阿丽等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安机关以吴建国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罪名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后,专门成立了以检察长为组长的专案组,在充分听取公安机关意见的同时,实地走访案发现场,综合研判各被告人在当地实施违法犯罪的影响力、危害性。多次召开案件分析会、检察官联席会,坚持落实涉黑和重大涉恶案件统一把关制度,分阶段向省、市检察院汇报办案情况及案件定性,邀请省检察院专家对该案定性进行指导,最终该案以恶势力集团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确保案件在定性和处理上既不“降格”,也不人为“拔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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