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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市场自律机制自律管理措施工作指引

【发布部门】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发文字号】汇律发[2019]4号【发布日期】2019.03.18【实施日期】2019.03.1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市场自律机制(以下简称自律机制)对于违反自律规范的机制成员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相关程序,保障自律机制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依据《外汇市场自律机制自律公约》和《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工作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自律管理措施是指自律机制对于违反自律规范和自律机制工作制度的成员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三条 自律管理措施适用于自律机制成员违反自律规范和自律机制工作制度的情形。

第四条 自律机制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应当依据自律机制发布的自律规范和工作制度,并遵循自律管理措施与行为情节及影响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自律管理措施类型

第五条 本指引规定的可对自律机制成员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书面警示;

(三)要求限期改正,包括加强内控、强制培训等;

(四)提交自律行为评估团队,纳入相应评估指标;

(五)提交交易中心,纳入做市商考核、评优相应评估指标;

(六)向自律机制成员通报;

(七)报送监管机构;

(八)成员降级或者取消资格。

上述自律管理措施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合并实施。

第六条 自律机制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可根据行为情节及影响程度实施本指引第五条(六)、(七)、(八)项措施:

(一)中间价报价行开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报价时,出现恶意串谋报价、操纵报价或其他影响报价合理性等行为的;

(二)中间价报价行开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报价时,屡次出现迟报、漏报或报价质量不高等行为的;

(三)中间价报价行不当利用特定信息谋利;

(三)成员机构开展外汇市场交易时,出现以妨害市场正常运行或阻碍市场价格发现为目的请求交易、建立订单或提供报价,未公正透明处理订单等不当或操纵市场行为的;

(四)成员机构开展外汇市场交易时,出现不当使用或泄露市场参与者/客户保密信息、不当开展信息交流、使用未经认可交流方式交流信息或交流方式未实现可追溯、可审核、有记录、有访问控制等行为的;

(五)成员机构开展对客交易时,出现未适当进行信息披露、不当加价、未履行适当性原则或其他有损客户利益行为的;

(六)成员机构其他比较严重的违反自律规范的行为。

自律机制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适时对上述所列行为情形予以细化和补充,为实施相关自律管理措施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第七条 自律机制成员有违反法律或监管规定情形的,自律机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自律管理组织架构

第八条 自律机制设立自律管理和纠纷解决专项小组,对自律管理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辅助。

第九条 全国自律机制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按照专业适配、利益相关方回避等原则在自律管理和纠纷解决专项小组成员中随机选取五名专家组成评议小组,负责对具体成员违反自律规范和工作制度行为进行评议,并提出自律管理措施建议。

上述利益相关方回避原则中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当事方任职;

(二)为当事方高管的近亲属;

(三)与涉嫌问题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自律管理和纠纷解决专项小组成员以及秘书处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应当保证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主动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工作过程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相关情况,并应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当事方保密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自律管理措施程序

第十一条 秘书处负责收集自律机制成员在遵守自律规范和自律机制工作制度方面出现的问题,来源主要包括:

(一)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移交或提示;

(二)自律机制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投诉或反映的问题;

(三)交易中心市场一部转交的自律问题;

(四)自律机制或交易中心在市场监测、评估中发现的问题;

(五)其他来源。

第十二条 秘书处收集到自律机制成员涉嫌违反自律规范和自律机制工作制度相关问题后,经征询自律管理和纠纷解决专项小组的意见判断是否启动本指引相关程序。

决定启动程序的,秘书处应向当事方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秘书处按照本指引第九条组建评议小组,并指定临时负责人。评议小组成员名单不对外公开。

秘书处将涉嫌问题相关材料过滤当事方名称以及可以直接或间接推断出当事方的相关敏感信息后,提交评议小组临时负责人。

第十四条 秘书处对涉嫌机构相关问题开展调查,调查可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必要时可征询评议小组成员的意见,寻求相关第三方或专家的协助。在征询意见、寻求协助过程中,秘书处不应透露当事方的名称或可直接或间接推断出当事方的相关敏感信息。

秘书处在调查过程中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及时按照秘书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评议小组基于调查情况和各方提供的材料组织开展评议。评议小组应当在充分讨论的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进行表决,并依照多数成员意见作出。

第十七条 评议小组作出的处理意见包括:

(一)根据调查情况及各方提供材料可以对当事方是否违反自律规范和自律机制工作制度作出明确认定的,提出实施或不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建议;

(二)证据不足或当事方在调查中不予配合的,提出相关跟进工作方案,并可针对当事方的不配合行为提出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建议。

第十八条 当事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免予、从轻或减轻自律管理措施:

(一)违反自律规范情节轻微、未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二)积极配合调查,利于相关问题查清;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违反自律规范行为;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秘书处将评议小组作出的处理意见发送当事方。当事方对处理意见有重大异议的,可在收到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秘书处提出重新评议申请,并附理由。秘书处重新组建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二十条 评议小组作出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提交自律行为评估和提交交易中心处理相关意见的,秘书处基于评议小组意见形成《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评议小组作出通报自律机制成员和报送监管机构相关意见的,经书面征求当事方以外的核心成员意见后,秘书处形成《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评议小组作出成员降级或取消资格处理意见的,经自律机制工作会议审议通过后,秘书处形成《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向当事方发送《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并据此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及时将自律管理措施相关决定报指导司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律管理措施相关案例由秘书处不定期汇编并发布,对自律机制成员具有指导作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自律机制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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