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文字号】工企业函[2019]49号【发布日期】2019.01.25【实施日期】2019.01.2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类;

2.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3.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4.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在15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5.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第二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一条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见附1);

2.资产总额和累计购置设备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

3.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情况的报告;

4.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满意度的测评意见(具体测评要求以及测评意见表详见附2、3)。

5.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示范平台(技术类)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资格进行最终审核。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名单。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新增单位,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五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将复审申请报告和两年的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对复审不合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七条 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示范平台(技术类)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汇总的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函告财政部,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附:

1.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2.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服务满意度测评要求

3.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服务满意度测评意见表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