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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9.01.04【实施日期】2019.01.0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国家新型城镇化标准体系建设,规范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项目是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准委)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新型城镇化工作过程中,为提升新型城镇化质量和标准化水平,探索运用标准化方法、发挥标准化作用,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标准成果而开展的一系列相关联的活动。

第三条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应为按照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规划,开展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工作的单位。新型城镇化标准化工作突出的地区也可以申请开展试点工作。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本办法统称为试点单位。

第四条 标准委负责国家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管理、目标评估和考核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试点项目的组织申报和日常管理工作,应与本省新型城镇化工作主管部门建立试点工作沟通协调机制。

第二章 试点领域及基本条件

第五条 试点项目应有明确的试点领域,由试点单位根据新型城镇化工作的主要任务和需求,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生活实际和城乡发展规划等因素有机结合,形成本地区新型城镇化标准体系框架,在下列领域范围内综合选择试点任务,实施和推进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项目。试点单位也可以选择指导和评价下列领域新型城镇化进程的量化指标、测算依据、数据采集、监测与评价方法等作为试点领域。

(一)城市公共服务领域:教育、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公共文化、公共体育、住房保障、养老服务、公共交通、商业服务等。

(二)城镇管理领域:农村转移人口落户,供电、供水、供气、排水、消防、信息、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服务与管理,社会治安,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等。

(三)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农村基本公共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就业、邮政等。

(四)城乡规划布局领域:城乡总体规划、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城市公共设施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小学校布局等。

(五)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城市、镇乡和农村房屋建筑,供水、供气、供热、供电、交通等基础设施,教育、卫生、流通、文化、体育、养老、就业、旅游和休闲、邮政、司法行政等公共服务设施,人防、消防、防洪、防雷、排水防涝、垃圾处理、应急避难防灾设施等。

(六)资源环境管理领域:空间资源配置、土地利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能源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污泥等污染物排放控制与处理、城市绿地建设与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

(七)智慧城市领域: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智能电网、智能交通网、智能物流、智能热网、智能水网和智能燃气网等。

(八)绿色城市领域: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低能耗建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绿色建材、建筑产业现代化、城市节水、城市水体涵养保护、海绵城市建设、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城市绿道建设、建筑碳排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节能等。

(九)文化资源保护领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特色景观、风景名胜区等。

(十)农村人居环境领域: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源污染治理、河道治理等。

(十一)现代农业领域: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农产品流通网络布局与批发零售市场建设、小型农产品集贸市场和集配中心、农产品电子商务等农产品流通,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社会化服务等。

第六条 试点单位应明确负责承担标准化试点工作的机构,配备标准化专业队伍或有标准化技术研究机构提供支撑。

试点工作应纳入本地区新型城镇化发展规划或政府工作重点,有完善的总体部署、明确的建设目标、必要的政策措施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试点项目申报

第七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申报试点的,试点领域应不少于3个;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申报试点的,试点领域应不少于2个;镇级人民政府申报试点的,试点领域应不少于1个。在单个领域内开展试点的,应在具体领域内选择2个以上的试点任务开展综合试点。

第八条 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应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件1),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试点项目推荐名单后报标准委审批。项目申报书应明确试点工作的总体目标、具体内容、涵盖区域、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标准委审核通过的试点项目,试点期限3年。

第四章 试点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条 试点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新型城镇化标准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国标委农联[2015]21号)要求,规划科学合理、层次分明、适用有效的标准体系结构,编制标准明细表,制定和完善各项标准,建立完善动态有效且与当地新型城镇化工作相匹配的试点标准体系。

第十一条 试点单位应按照标准体系的要求指导新型城镇化各项工作,满足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的规范统一需求,确保标准的实施覆盖率,并结合标准实施情况对适用性进行验证评估和对标准体系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试点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相关的标准化理论知识、重点标准的宣贯与培训,促进标准的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试点单位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标准化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推动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持续增强、城市社会治理水平和效率提升、城乡资源均衡配置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城乡布局科学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性提升、城镇运行的信息化水平提升、居民满意度持续提升和城镇化质量提升等方面的经验成果,加强宣传推广,发挥试点带动作用,引导多方参与,促进新型城镇化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

第五章 试点项目管理与评估

第十四条 标准委负责试点项目管理的宏观指导,对试点项目进展情况开展抽查,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试点项目的日常督导,对组织实施不力、经费使用不当的试点项目,限期整改并组织复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标准委。

第十五条 试点单位应按时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包括工作进展、存在问题、经验推广等内容,提出下阶段的工作计划,包括未来工作的目标、方向,对现有问题的整改方法和措施等。

第十六条 试点工作期满后,试点单位应按照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项目目标评估表(附件2)进行自查自评,确认符合要求(自评总分大于等于75分)后向试点所在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评估申请表(附件3)和试点工作总结报告(附件4)。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向标准委提出评估申请。自评不符合要求(总分小于75分)的试点单位,应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报标准委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标准委统一组织试点评估,评估工作可委托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组织,标准委可派观察员监督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试点项目的评估由专家组具体实施,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标准化领域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名(至少含1名省外专家);新型城镇化综合领域(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1人(至少含1名省外专家);试点涉及的行业领域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人,从试点领域中参照试点内容选择。

专家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标准化领域的专家还需具有四年以上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经历。

第十九条 评估程序包括书面审核、首次会议、实地考察、综合评估及末次会议。

(一)书面审核。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一周将试点单位提交的自评表和自评材料(含佐证材料及目录、标准体系结构图、标准明细表、标准统计表等)交给专家组成员,专家依据材料填写质询提纲(附件5),并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会议前统一反馈给试点单位。

(二)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专家组组长,专家组在组长主持下听取试点单位工作汇报和专家质询相关问题的说明,也可对其他问题进行质询。

(三)实地考察。专家组根据质询重点,实地考察标准落实情况。

(四)综合评估。专家组根据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填写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项目评估表(附件2)和新型城镇化试点专家组评估意见表(附件6),确定评估结果。

(五)末次会议。专家组组长宣布评价意见和评估结果,并提交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家评价结果予以确认,封装存档验收评估的相关资料,在未次会议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向标准委行文报告评估情况,并附试点工作总结报告(附件4)和专家组评估意见表(附件6)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标准委依据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意见,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试点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弄虚作假以及逾期未进行评估验收等情况的,标准委将视情节轻重对试点单位做出书面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试点资格的处理。试点期内因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情况,影响试点工作正常开展的,标准委根据试点单位申请,可适当延长试点时间或者终止试点任务。试点单位在试点期内发生涉及试点项目领域重大事故的,终止试点任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项目申报书

2.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项目目标评估表

3.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评估申请表

4.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5.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项目质询提纲

6.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专家组评估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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