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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银发[2018]159号【发布日期】2018【实施日期】201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便利人民币跨境使用,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可为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等资本和金融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

二、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应坚持审慎原则,注重人民币购售业务的双向平衡发展,人民币购售业务形成的头寸应基本平盘。

三、境外参加行可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代理、也可直接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四、人民币购售业务坚持实需原则。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要求境外参加行承诺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调查”原则展业,确认所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符合实需原则。境外参加行应保留相关业务背景材料备查。

五、境外参加行与客户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客户的衍生品交易敞口应与作为交易基础的人民币收支预期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并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六、境外企业集团可指定集团内特定机构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的企业集团,须与境外参加行签署书面协议,并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企业集团采用集中办理模式的,集团内除集中办理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不得再通过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七、境外银行集团可指定本集团内分支机构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的境外银行集团,应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境外银行集团内除指定分支机构之外的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再通过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或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八、境内代理行和境外清算行应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境外清算行、境外参加行直接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报送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九、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要求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时承诺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后,需在同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完成购售相关的支付;二是配合监管要求,向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供购售业务背景材料;三是境外参加行应关注异常交易,监测客户大额购售业务的资金流向,及时通过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有关情况。

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根据本通知制定相应的备案流程,会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人民币购售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和评估,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人民币购售业务的相关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人民币购售业务平稳发展。必要时可对境内代理行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依据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的承诺,要求其配合对人民币购售业务开展情况的调查。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购售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必要时可采取措施对人民币购售业务进行调控。对违反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规定的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的资格。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现行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8号)关于明确进口货物疏港分流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进口货物疏港分流作业,现对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因港区不具备存放条件必须疏港分流的进口冻品、生鲜、特殊物品(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药品、危险化学品等特殊货物,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可申请开展疏港分流作业。除上述情况外,仅允许在防止货物阻塞港口的情况下,申请开展疏港分流作业。

二、进口货物疏港分流作业,应在同一港口范围内由一个港区向另一个港区,或由一个港区向从事公共堆存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开展。

三、进口固体废物禁止办理疏港分流业务。

四、疏港分流货物需开展境内公路运输的应施加海关封志或商业封志。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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