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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文字号】工信部无[2018]192号【发布日期】2018.10.08【实施日期】2018.10.0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要求和任务分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的境内外无线电干扰投诉的查处任务下达、执行、证据采集及归档等环节工作适用本细则(干扰查处流程图见附件1)。

第三条 根据无线电干扰所产生的危害程度和紧急程度,无线电干扰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级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影响重大活动正常用频的无线电干扰,第二级为严重影响党政机关、民用航空、广播电视和水上业务部门等重要用户依法开展无线电业务的无线电干扰,第三级为其他无线电干扰。

第二章 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下达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受理、审查相关干扰投诉,根据无线电干扰等级,向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无线电干扰投诉排查任务单。

第五条 对于第一级无线电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立即下达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对于第二级无线电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下达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对于第三级无线电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48小时内下达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接到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后,根据无线电干扰等级开展干扰排查工作。

对于第一级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应在接到任务后立即启动干扰监测,3天之内完成监测并报告结果;对于第二级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应在接到任务当日启动干扰监测,7天之内完成监测并报告结果;对于第三级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应在接到任务后24小时内启动干扰监测,10天之内完成监测并报告结果。

第三章 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执行

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接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的短波、卫星业务的无线电干扰监测和定位任务后,应根据所属监测站负责区域以及投诉的疑似干扰源位置确定牵头监测站,由牵头监测站组织实施干扰源的监测定位工作(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所属监测站负责区域见附件2)。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应定期开展境外短波、卫星业务信号的监测工作,查找违反《无线电规则》、GE75协议和相关双边协议进行发射的境外信号,填写违章报告(《无线电规则》附录9)或有害干扰报告(《无线电规则》附录10),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在监测定位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存在重大信息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通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在24小时内补交书面材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口头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开展排查工作,及时消除信息安全隐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应在无线电干扰投诉排查任务单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有短波、卫星业务无线电干扰的监测定位工作,并将无线电干扰投诉排查任务回执单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位的情况,需将具体原因及监测工作进展及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于干扰信号消失的情况,需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监测延期,监测延期时限为7天。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无线电干扰投诉排查任务回执单后,应将定位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及时向干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干扰查处任务。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的无线电干扰查处任务后,应根据定位信息及时安排监测和执法人员开展干扰逼近查找和处置工作。发现涉及重大信息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应配备必要的覆盖短波、卫星频段的监测设备和干扰逼近查找设备。监测人员应具备短波、卫星干扰查找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应准确掌握区域内大功率短波发射台及卫星地球站的台站位置及工作频率,便于短波、卫星干扰查找工作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在逼近查找过程中,如需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进行短波、卫星干扰定位配合,可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联系(联系方式见附件3)。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如因缺乏技术储备等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短波及卫星业务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确需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派出人员以及设备协助进行干扰逼近查找,可向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发送协查函(见附件4),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收到干扰协查函后,应立即安排所属监测站与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取得联系并及时开展协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应在无线电干扰投诉排查任务单规定时间内完成查处工作,详细填写任务回执单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查明的无线电干扰,任务回执单中查处情况应包含干扰源实际经纬度、频谱图、干扰源类别、干扰源所属单位或个人、干扰产生原因以及处置结果等要素;对未查明的无线电干扰,应在任务回执单中详细说明当前干扰排查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

第四章 无线电干扰查处证据采集和归档

第十七条 用于监测数据采集的各类无线电监测设备应定期进行测试验证,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用于监测数据采集的设备设置时间以及日期应与标准时间同步。

第十八条 在无线电干扰监测定位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和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应按照无线电干扰信号监测要求进行数据采集(无线电干扰信号监测要求见附件5)。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对干扰信号进行查处时,应加强对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的规范采集记录以及保存。

第二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无线电干扰投诉单、无线电干扰投诉排查任务单以及任务回执单等材料进行归档,并将当年干扰查处情况通报各相关单位;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应做好干扰监测、定位报告的归档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应做好干扰查处相关证据、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干扰查处流程图

2. 国家无线电中心所属监测站负责区域

3. 联系方式

4. 无线电干扰协查函模板

5. 无线电干扰信号监测要求

附件1 干扰查处流程图

附件2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所属监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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