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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文字号】国卫规划发[2018]7号【发布日期】2018.04.17【实施日期】2018.04.1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委属(管)单位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委属(管)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中央投资申请、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监督等。

第三条 委属(管)单位是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单位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以及建设项目资金筹措和组织实施等。

第四条 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决策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在总体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审批或核准过程中,委属(管)单位要采取专家论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结果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指在自有土地或新征用地上新建、改扩建、迁建以及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范围的工程。

第六条 委属(管)医院建设项目根据建设内容和资金来源不同,分别实行审批管理或核准管理。医院申请中央资金的建设项目和利用自有资金(包括自有、捐赠和地方政府投资等,下同)建设医疗、教学和科研等用房的,实行审批管理;利用自有资金建设的医生值班宿舍、学生宿舍、营养食堂、停车库、连接廊和锅炉房等生活和后勤保障用房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委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中央资金的建设项目,实行审批管理;利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委属企业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建立委属(管)单位建设项目审批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监管系统),将总体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投资计划管理以及项目监督实施等纳入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除涉密项目外,委属(管)单位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须通过审批监管系统受理、在线办理。

第八条 委属(管)单位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经审批监管系统预审通过后,正式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文本及相关附件。

第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和核准的项目,实行第三方评审制度。受理后,委托具备良好信誉和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项目申请报告等进行评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论证。

第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建立卫生健康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和承担评审工作的项目咨询机构等提供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咨询以及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一条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情况。公开期间收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项目下一环节审批的重要参考。委属(管)单位要按照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要求,主动在其网站上公开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招标投标、重大变更、施工管理等相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总体发展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总体发展建设规划是委属(管)单位开展基本建设的重要依据,应当遵循国家宏观政策,符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要求。规划编制要提高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规划实施要提高约束性和权威性。

第十三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城乡规划和单位事业发展规划,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的原则,在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关系的基础上,委托具备良好信誉和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总体规划,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委属(管)单位报送总体规划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纪要和总体规划公示情况报告等;

(三)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事业发展规划,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需求分析和规模测算,规划主要技术指标,规划完成后形成的布局、流线和功能分区及相关图纸,新建项目投资估算,工程实施计划等;

(四)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床位规模和教学规模批复等相关材料,当地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对单位总体规划的意见或院区规划条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中长期事业发展规划等;

(五)在京单位报送总体规划时,须同时提供其规划符合北京首都功能定位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分析说明。

第十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京津冀协同发展、区域卫生规划、城乡规划相关要求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等审批委属(管)单位总体规划。鼓励委属(管)在京单位向北京城市副中心、远郊区域或京外迁建、疏解,进一步优化总体规划布局。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内容和规模不得随意变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修订总体规划时,须重新报批。未列入总体规划的项目

原则上不予批准建设。院区最后一个建设项目且今后5年不新征地建设的,或院区内不再建设、新征地只建设一个项目的,可不编制总体规划,直接编制项目建议书。实行核准管理的生活和后勤保障用房项目,委属(管)单位可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院区功能分区或在院区外选址,结合实际需求按标准申报建设。

第十五条 委属(管)单位根据已批准的总体规划,结合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每年6月通过审批监管系统申报近3年拟实施的建设项目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经审核通过后纳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基本建设储备项目库。纳入储备项目库的建设项目,方可开展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审批管理的委属(管)单位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委属(管)单位建设项目审批环节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及调整等。总体规划中已确定且前期准备工作充分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重大项目需开展工艺流程规划,并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委属(管)单位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纪要和拟建项目公示情况报告等;

(三)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规模、拟建地点和用地面积、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环境影响和节能节水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新征地建设的项目和院区最后一个项目还需包括总体规划相关内容;

(四)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床位规模和教学规模等的批复文件以及总体规划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管理部门意见,拟新征地项目还需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中长期事业发展规划;

(五)在京单位报送项目建议书时,须提供项目建设符合北京首都功能定位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分析说明。

第十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京津冀协同发展、区域卫生规划、城乡规划相关要求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等审批项目建议书,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委属(管)在京综合性医院不得在北京五环内扩大占地规模、增加床位数量,相关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委属(管)单位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确定的建筑设计方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条件;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六)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批复文件;

(七)资金筹措证明;

(八)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九)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还需提供单位集体研究决策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纪要和拟建项目公示情况报告,床位规模、教学规模等的批复文件等以及在京项目建设符合北京首都功能定位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分析说明。

第二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委属(管)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等,并组织开展初步设计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在初步设计等后续工作中不得突破。对于不按照批复要求编报的初步设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中,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10%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委属(管)单位报送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主要包括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各专业计算书和设计图纸、工程概算书、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四)不超规模、不超投资建设的承诺函;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方案和概算投资等进行重点审核,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应当委托具有良好信誉和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委属(管)单位应明确由一个设计单位对项目施工图设计负总责,统筹各专业、各专项设计。

第二十七条 委属(管)单位对概算管理负主要责任。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核定后,委属(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实施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应当严格依照核定的概算投资,要求设计单位实行限额设计。委属(管)单位应当在审批监管系统中及时填报项目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包括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是否符合初步设计及概算,招标结果及合同是否控制在概算以内,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内容、规模和标准进行以及是否超概算等。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通过审批监管系统加强投资概算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委属(管)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对于使用预备费可以解决的,不予调整概算。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的,概算核定部门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部门)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进行概算调整。

第二十九条 委属(管)单位申请调整概算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和批复核定文件;

(三)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四)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五)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如有未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提交调整概算的申报材料外,必须同时界定违规超概算的责任主体,并提出自行筹措违规超概算投资的意见,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在相关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后核定调整概算,违规超概算投资原则上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解决。

第四章 项目核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委属(管)单位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自行或委托具备良好信誉和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第三十二条 委属(管)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意见或条件;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单位集体研究决策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纪要和拟建项目公示情况报告以及在京项目建设符合北京首都功能定位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分析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发展规划、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及相关产业政策,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并将核准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和建设管理等部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在正式受理委属(管)单位项目申请报告5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属(管)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变更申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五条 项目自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委属(管)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延期开工建设。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委属(管)单位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制定日常监管工作方案,建立、管理日常监管台账,对建设项目开展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指导委属(管)单位按时填报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同时,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稽察、检查和督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委属(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质量、进度、安全、造价控制、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委属(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择优选择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择优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迫使承包方或设备供应商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委属(管)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工作,并督促监理单位配备数量足够、资质合格的监理人员负责工程监理工作。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委属(管)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供应等的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和廉政责任及安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等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款项。合同由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订。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督导检查制度。每年上半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对各单位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督查结果作为次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同时将督查结果通报各单位。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委属(管)单位应当组建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熟悉基本建设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业务能力强、素质高的相关管理、专业技术、安全人员。缺乏建设管理经验的单位,可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合组织项目的建设实施,以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具备条件的,可推行建设项目“代建制”或“总承包制”。

第四十四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在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通过审批监管系统对建设项目开工、实施进展、招投标、合同、投资执行、工程质量、竣工等信息进行在线调度。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或核准后,委属(管)单位应当在审批监管系统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及时更新项目建设相关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负责。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每月6日通过审批监管系统调度项目实施情况,将调度情况与次年中央投资安排挂钩,并对建设进展和投资计划执行缓慢、谎报瞒报迟报相关信息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委属(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或核准文件实施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建设规模、内外装修标准和设备、材料选型变化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委属(管)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用款计划,并根据合同约定、技术变更、经济洽商等资料,严格审查施工单位工程款拨付申请,按实际进度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严禁超进度支付工程款,也不得随意扣减或拖延工程款。

第四十八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质量控制体系和安全责任体系,明确参建各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风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进度和投资动态控制体系,对工程实施进展、招投标、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投资完成和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实时管控。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委属(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报请有关部门对项目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进行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验收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建管理人员培训机制,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建立培训考核制度,轮流安排人员参加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其他机构组织的建设管理培训。

第六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财力和建设需要,按照优先确保续建项目的原则,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于每年6月科学编制下一年度投资计划草案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资计划草案编制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建设起止年限、投资来源、总投资、完成投资、下年度计划投资、申请的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批复文件等,并附详细的文字说明。

第五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各单位投资计划草案、预算执行、单位筹资能力、落实卫生健康重大政策和年度考核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议方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五十四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管理,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收到投资计划文件2个工作日内,应当按要求签署综合信用承诺书。对投资计划执行好的单位将优先安排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对投资计划执行不力的单位相应减少或取消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七章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五十五条 委属(管)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我委基本建设财务及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做好建设项目预算、资金使用、价款结算、财务会计核算、竣工财务结算和决算等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委属(管)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按项目单独核算,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五十七条 委属(管)单位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财务决算及审计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建设项目结余的中央预算内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不得擅自挪用。

第八章 基本建设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建立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基本建设档案管理人员,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建设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整理和移交等工作。

第六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设计变更、施工图、竣工图、年度投资计划、施工计划、招标文件、施工及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等,都应当作为永久性档案归档。基本建设财务与会计有关凭证、账簿、报表,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规定向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筑工程档案。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后评价

第六十二条 委属(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由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职责明确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监督检查的制约作用。要将廉政工作纳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各个环节,把廉政风险防范工作融入到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中,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六十三条 单位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或信箱,并对各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于投资数额大或重大特殊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运行一段时间后,依据有关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可委托具备良好信誉和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对照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和文件开展项目后评价,必要时应当参照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级建筑奖项的项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予以通报表扬并连续3年在安排项目单位中央预算内资金时予以倾斜。

第六十六条 委属(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项目单位和项目法人进行通报批评,同时暂停其建设项目审批和3年内基本建设、维修改造等方面的中央资金安排,并不得参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审、推优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或核准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核准权限进行审批或核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四)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九)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开展咨询评估或者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单位应当立即上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13〕15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人口发〔2007〕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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