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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文字号】沪城管执[2017]8号【发布日期】2017.01.13【实施日期】2017.02.1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推进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城管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个阶段所进行的跟踪记录活动。

第三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笔)、视频监控设备等工具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种类、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管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资料传输、存储等设备。

相关设备的技术参数配置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城管执法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通过制作执法文书、使用音像设备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案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通过制作执法文书对执法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的,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在受理接待室、违章处理室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一)接受投诉举报或者网格中心指令后至现场处置;

(二)开展现场检查;

(三)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

(四)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查封、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七)举行听证;

(八)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文书;

(九)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城管执法的;

(十一)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实施重大城管执法行动或者紧急行动;

(十二)需要视音频同步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开展视音频同步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停止。

视音频同步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开展现场调查,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前,应当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上报维修。

视音频同步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四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对城管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应当按照《上海市城管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城管执法网上办案系统。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对于以下情形的音像记录,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复制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信息的,应当经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

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执法评议考核,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影响案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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