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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水务局【发文字号】沪水务[2017]730号【发布日期】2017.06.15【实施日期】2017.06.1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明晰工作责任和要求,根据《农田水利条例》以及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运行管护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农田水利设施定义)

本意见所称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包括灌溉排涝泵站(含房屋设施、配套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管道、沟渠、喷微灌以及相关的设施、设备、构筑物和田间生产道路(桥、涵)等。

第四条(管理责任主体)

农田水利设施谁投资,谁所有。共同投资的按投资比例享有资产。

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补助建设的农田水利设施,政府出资或补助部分为国家所有。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有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任务的光明集团、上实集团、上海市戒毒局等(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为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责任主体,对所辖区域内国家所有的农田水利设施负责资产管理,负责所在区域农田水利设施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并可以委托相关水务或农业企事业单位具体实施。

第五条(设施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农田水利设施的登记、使用证、运行维护责任和管理考核等四项制度。

第六条(设施管理分工)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为本市农田水利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水利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登记制度

第七条(登记要求)

农田水利设施及其管理情况的登记要求、造册存档格式等由市水务局统一制定。

农田水利设施及其管理内容包括:

(一)农田水利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投资情况:包括农田水利设施投资建设的主体,相关主体投资金额,分别占有的比例;

(三)运行维护情况;

(四)运行管理考核情况;

(五)设施的拆废、改扩建情况;

(六)使用人;

(七)变更情况;

(八)其他重要情况。

第八条(登记管理)

农田水利设施登记、造册存档由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市水利管理处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落实设施造册存档制度。

第九条(动态管理)

农田水利设施的登记造册、档案管理等工作,做到动态管理,账、实相符。

新建的农田水利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的同时,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存档。

已建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当在本意见印发后一年内完成登记、造册存档工作,并做好相应的信息汇总工作。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做好变更。汇总的信息及变更情况,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光明集团、上实集团、上海市戒毒局等市属企业汇总至市水利处。)

第三章 设施使用证制度

第十条(设施使用人)

使用农田水利设施的企业、组织、个人等为设施使用人。

灌区内农田水利设施由二家及以上农户共同使用的,灌区所在的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设施使用人。灌区内土地已完成流转的,流入土地的种植大户、家庭农场、经济合作社、农业产业化企业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为设施使用人。

第十一条(设施使用证发放)

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设施使用的发证工作,明确设施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签订日常运行养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设施使用证内容)

设施使用证由市水务局统一印制。

设施使用证中应当载明:

(一)设施基本情况;

(二)设施使用人;

(三)使用期限和使用范围;

(四)日常运行养护责任;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设施运行维护分类)

本市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维护分日常运行养护和专业维修养护:

(一)日常运行养护是指为保持农田水利设施完整、清洁和正常运行,对设施进行简单的清洁养护作业、轻微损坏及缺陷的修补,以及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田水利设施的正常启、闭操作和田间的引水、放水、排水等工作。

(二)专业维修养护是为确保农田水利设施主体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而实施的保障和修复工程。专业维修维护又分为故障维修和定期养护二类。

故障维修:为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有一定处理难度的设施损坏、缺陷或突发性问题,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的必要修理和修复;

定期养护:根据建筑物、机电设备的保养要求而定期进行的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日常运行养护责任)

日常运行养护的责任主体是设施使用人。

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指导设施使用人自行组建日常运行养护机构,督促设施使用人履行日常运行养护责任。

日常运行养护机构应当明确养护与操作人员,结合灌区具体情况,建立健全日常养护制度和养护、操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加强对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养护,认真履行使用证所载明的日常运行养护责任,确保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专业维修养护责任)

专业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是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

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规定,将专业维修养护委托给具有相应能力的维修养护单位,并与维修养护单位签订专业维修养护合同,明确专业维修维护的范围、期限、故障维修和定期养护的内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专业维修养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维修机构、配备专职维修人员,建立健全维修养护制度和岗位职责,切实履行维修养护合同,保障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运行维护经费)

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落实专业维修养护经费,设施使用人应当落实日常运行养护经费,并分别建立专业维修养护和日常运行养护经费的管理制度,保证经费的合理规范使用,保障运行维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持政策,建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第十七条(报修、抢修责任)

设施使用人、日常运行养护机构、农民等发现农田水利设施出现故障,影响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或者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报告。

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或者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设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登记、使用发证考核)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施的登记造册、变更和档案管理、使用证书发放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运行维护考核)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加强对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在专业维修维护单位的确定、合同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履行运行维护责任,并对设施使用人的日常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抽查、督促指导。

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维护单位的机构、人员配备和专业维修维护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履行维修维护合同,并检查、考核。对设施使用人日常运行养护机构的组建和落实日常运行养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落实日常运行养护责任,开展检查、考核。

第二十条(经费保障考核)

市、区财政、水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对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专业维修维护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对设施使用人日常运行养护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考核处理)

市、区水务部门、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明确责任,提出整改要求,采取奖惩措施,不断完善本市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专业维修养护的奖惩措施制度由市、区水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日常运行养护的奖惩制度由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自行制定,报市水利管理处或者区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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