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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发文字号】沪财发[2017]6号【发布日期】2017.06.19【实施日期】2017.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调动青年高端人才积极性,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220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科〔2016〕41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博士生国家助学金奖助标准的通知》(财教科〔2017〕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上海市地方高校(以下简称“地方高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补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获得资助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第二章 资 助 标 准

第四条 地方高校博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0元,硕士研究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6,000元。

第五条 上海市财政局将会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建立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第三章 预算下达和调整

第六条 地方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地方财政承担部分所需资金纳入市级财政教育资金,在市教委部门预算中安排。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每年按规定程序将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下达至地方高校。

第七条 地方高校根据符合条件学生人数编制研究生国家助学金预算,并按相关程序拨付。如根据有关规定确需调整的,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调整年度预算。

第四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地方高校应按月、足额将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发放到符合条件的学生手中。

第九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

第十条 研究生在学制期限内,由于出国、疾病等原因办理保留学籍或休学等手续的,暂停对其发放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待其恢复学籍后再行发放。超过规定学制年限的延期毕业生不再享受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第十一条 各地方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部门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核、分配等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高校(或个人)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上海地方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单位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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